行政诉讼被告变更要怎样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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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变更要怎样处理

一、行政诉讼被告变更要怎样处理

行政诉讼被告变更的处理方式是: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二、行政诉讼被告人怎样去写答辩状

答辩状首先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其次应当写明答辩请求,事实和理由。最后答辩人签字盖章。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三、行政诉讼中原告怎样去追加被告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大家已经对行政诉讼被告变更要怎样处理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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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怎么变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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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如何去变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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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诉讼中能直接变更被告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分歧]对原告能否直接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产生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注销应进行清算,县供销社在没有依法对镇供销社进行清算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申请工商部门予以缉长光短叱的癸痊含花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县供销社可以是当事人,因而原告可以直接变更县供销社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被告镇供销社前,镇供销社已被注销,其已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直接变更本案被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原告可以重新提起对县供销社的诉讼。[评析]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原来当事人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发生了转移,或原来的当事人发生了某种形式或实质的变化才能予以变更。本案中,镇供销社被注销是发生在诉讼前,原告时镇供销社已经消亡,其已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即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不直接变更被告更加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变更当事人应当是发生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发生了转移。
(三)该案符合驳回的条件。被告镇供销社在原告前已经消亡,应当视为原告的被告不存在,也就是说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不符合的条件。因而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一来可以强化原告的举证意识;二来可以用诉讼费的承担对其予以惩罚。原告在驳回后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重新县供销社。作者:郑高科、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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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被告主体可否申请变更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民事诉讼被告主体可否申请变更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而被告要求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比如说民工追讨工资案件,原告应公司,却错将工头作为被告,被告答辩要求追加公司或变更公司为被告)。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不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以当事人不适格,简单的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结案,让原告另行;
第二种意见是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便利当事人诉讼;
第三种意见是通过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同意变更、追加被告,继续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九十条的规定:“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已经废除,不能适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所以不能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其具体理由是:
一、当事人的更换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
二、同意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的偏袒,容易造成原告的滥诉。
三、更换当事人不利公正审判。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职权主义色彩太浓,。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同意更换当事人,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当事人是否适格,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时,法官有权变更当事人。法律上的依据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申请追加。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同意被告在答辩中申请更换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二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难题,笔者在办理一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时,原审原告以追加被告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再审,原审依据被告某单位的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实体处理没有问题,可实际车主没有履行能力,原审原告坚持要求再审改判,再审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还没有意见,原来原审原告准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另一方的车主。依职权变更当事人本身也于法无据,最高的司法解释没有处理好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强调审查,忽视原告的意志,造成实践的尴尬。探寻删除《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九十条的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写的《民事诉讼法讲座》,当时最高的民一庭庭长唐得华解释是“因为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所以赞成或反对变更当事人都不正确,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后,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律上的依据是《法官行为规范》
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时间、理由等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结论: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是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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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怎样去变更被告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行政诉讼怎样去变更被告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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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诉讼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变更股权转让
[律师回复] 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经营者。而监事为公司的监督者。二者有时同时为股东会产生。
监事的责任包括: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因自身原因或公司原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制裁。通常以单位的意志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的,大部分情况下是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不仅是处罚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很多情况下会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和双罚制并用的制度,即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则既追究单位的责任又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大部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掌握企业事务的负责人、主管人员,故一旦构成单位犯罪,难辞其咎。
从刑事责任角度来说,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责任会大很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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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变更主体要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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