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有哪些说明义务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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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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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劳动者有哪些说明义务问题带来帮助。
劳动者有哪些说明义务

一、劳动者有哪些说明义务

劳动者有下列说明义务:说明劳动者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说明劳动者的毕业学校、所学的专业等学历情况;以及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其他基本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二、劳动者的权利是哪些

劳动者的权利有:

1、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

2、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3、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4、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5、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有哪些义务

1、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

2、提高职业技能;

3、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4、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就必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劳动者的这些义务是法律所规定的,是受法律制约的。当劳动者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时,必须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劳动者就什么情况没有如实说明义务

劳动者对于与劳动合同没有直接联系的信息没有说明义务。劳动者的说明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的是劳动者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

“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具体内容范围为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竞业限制等情况,如实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对于用人单位提出涉及劳动者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劳动者有权拒绝回答。因为用人单位仅能就“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相关事宜要求劳动者告知。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劳动者有哪些说明义务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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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主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实践中可能有些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并不会主动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用人单位千万别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劳动者不要求就可以不办。说不定过了几个月甚至几年,劳动者突然提出索赔,那时候后悔就来不及了。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本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负有如下随附义务:  

1)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对劳动者来说是很重要的,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招聘员工时均要求提供跟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对劳动者就业带来很大影响。另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拒绝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延伸阅读: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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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我国其他法律对经营者的此种义务也作过类似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3)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其次,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在经济交易中,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成为很多经营者从事经营行为的重要方式。有的经营者租赁信誉较好的柜台或者场地,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故意不使用自己的名称和标记,甚至直接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标记,使消费者误认为出租人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影响消费者的正确判断和选择。因此,本条规定,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进行经营的,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我国一些法规规章对网络交易的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也作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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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风险影响:
1.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隐患。
2.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会引发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对策略:
1.制作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文书的注意事项
(1)协商解除时,要时确是由谁主动提出的,因为这涉及到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最好不要用“开除”等字眼,尽量用规范说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关系”。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开除”的处理程序非常严格,如果程序不当,极有可能被判定为违法解雇行为。
2.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文书的送达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文书只有送达给对方,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将文书送达给对方,应保存好相关的证据证明已送达劳动者的事实,避免日后举证出现困难。
(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最好当面交给员工,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
(2)本人不在地,可以采取留置送达,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实践中这种方式比较少用。
(3)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应选用挂号信或EMS邮寄,并在信封行头上注明信件内所寄文件名称如“解除合同通知书等”等等,并保留好底单。
(4)只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生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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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对已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企业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同样,对于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文本,建议也要妥善保管最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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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避免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出现地址错误,最好在“员工入职登记表”申明:“公司有关书面文件、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给本人时,本人确认本表中所填写的家庭住址为邮寄送达地址。”或者在劳动合风吹草动约定:“甲方有关书面文件、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给乙方时,乙方确认劳动合同中所填写的家庭住址为邮寄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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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叔进入工厂的时候不仅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合同中劳动者的义务是哪些?
[律师回复] 在借鉴国外立法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保密义务的范围
所谓“秘密”,是指有所隐蔽、不让人知道的事情。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是法定的企业员工的义务,必须由企业与员工约定。笔者认为,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而派生出的带有准强制性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即产生。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保守秘密的附随义务比较明确和易于操作,而且作为劳动者,保守本单位的秘密与自己的利益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当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人员流动已成为企业泄密的最大危险。因为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储存于掌握信息人员的头脑中,而且随着人员的流动,储存信息的介质也会很容易地被这些人员带走。因此人员的流动确实给企业秘密泄露带来很大威胁。但实践中的难点在于,企业若以劳动争议启动司法程序,那么从法律角度讲,在劳动合同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如何行使权利?这就需要从附随义务中的违反后合同义务来加以解释,后合同义务是形式上脱离了合同,即已履行了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实质上它是以“履行了的合同”为依据而产生的义务。因而,遵守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归为广义的附随义务之列。
2.竞业禁止中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竞业禁止侵害劳动者的自由选择职业权,对劳动者的限制不妥。但是竞业禁止的效力一方面涉及到劳动权,另一方面又涉及到竞争政策。不同经济体制决定了不同的竞争政策。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的竞争规则是:既鼓励竞争,反对限制竞争;但同时又不允许违背诚信原则进行恶意竞争。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仍应起到约束劳动者的作用。
但是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以避免片面加重劳动者的义务。
首先,不能将竞业禁止的范围无限扩大,否则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竞业禁止的范围应当在雇员于原单位任职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之内,一般应限定在不得开展与原用人单位相同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这也是国际上比较普遍的做法。我们知道,有很多劳动者熟悉数个专业,有多方面特长,在离职竞业禁止中限制劳动者以其他专业的其他专长去自营或去他处工作,就有对劳动者不公平之嫌;
其次,劳动者以劳动维持生计,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也或多或少依赖于其劳动所得报酬,若竞业禁止的时间过长,不但影响劳动者本人的生活,也有损于其家庭成员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的今天,超过一定期限,商业秘密的竞争优势一般会丧失。因此竞业禁止的时间过长,不能体现我国劳动法
首先保护劳动者,向劳动者倾斜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规定不超过2年的竞业禁止期限较为合理。
3.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明显的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在工作中劳动者应以最大的忠诚对待用人单位.
这种附随义务,不能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归于消灭。但具体如何处理,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从公平、正义等方面全面衡量。其基本点应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总之,笔者认为,规定劳动者附随义务对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及保证公平、有序、合理竞争的就业环境是很有益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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