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绕行遭遇交通事故致害属工伤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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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上下班绕行遭遇交通事故致害属工伤吗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上下班绕行遭遇交通事故致害属工伤吗

一、上下班绕行遭遇交通事故致害属工伤

劳动者在上下班绕行遭遇交通事故致害,如果对该事故不负主要责任的,属于工伤,可以依法去申报工伤

但如果劳动者对该事故要承担主要责任的,则不属于工伤,不能去申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上下班单方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上下班单方交通事故,一般是不算做工伤的。

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如果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三、工人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算工伤

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工伤的有以下条件:

1、上下班途中,在正常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包括加班的上下班途中或单位同意请假提早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2、在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材料中责任划分职工属于无责任或次要责任方

3、交通事故伤害,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如果上下班发生单车事故,也应该认定为交通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上下班绕行遭遇交通事故致害属工伤吗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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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绕行遭遇交通事故致害属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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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绕行遭遇交通事故致害属工伤吗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上下班绕行遭遇交通事故致害属工伤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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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遭遇第三者插足致离婚如何索赔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修订后的《婚姻法》设立了无过错方的请求损害赔偿制度,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提供了依据,但是受害方该如何索赔?可以要求第三者赔偿吗?
遭遇第三者插足致离婚如何索赔
一、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另一方有权索赔
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这是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而且,在现今日益增多的离婚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存在夫妻一方违背婚姻义务,不履行婚姻责任,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行为,使另一方不同程度地遭受人格或精神上的损害。
二、四种情形受害方有权索赔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第三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第三者,由于并不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当事人,从法律上讲,并不承担任何的义务,而且法律也不能因为要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而过多干涉个人行为的自由,因此婚姻法对无过错方能否向第三者要求赔偿采取了规避的态度。从实际的案例来看,对这种诉讼请求一般也不会予以受理。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将受到社会的谴责。
四、无过错方有权向提出请求
过错方承担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因此,无过错方有权向人民提出请求。也只有人民才有权力确定过错方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强制过错方履行这一责任。当然,如果无过错方和过错方能够自愿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并予以履行,法律也可不过问。
五、提高婚姻质量,防止婚外恋情
丰富生活。对单调的厌倦是引变的祸因。结婚几年后,热情开始冷却,彼此在身心方面再也没有神秘的诱惑。如果夫妻双方不能探索、寻找出新的、更令人满意的生活方式的话,一些不甘寂寞者便会寻找外来的片刻之欢。
不要使配偶感到孤独。性心理学家发现,孤独感是促成外遇的主要原因。如果夫妻缺乏亲切友好的感情交流,孤独感便会油然而生。有学者发现,夫妻间如有一方把精力全部投入到工作之中,而忽略了对配偶的关心,结果往往造成配偶对夫妻性关系的冷淡。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便会去寻找新的性关系。夫妻间性生活是维持夫妻爱情的纽带;它不仅是肉体的交媾,而且还伴随着情感的交流。
正确调节性生活。夫妻间对性生活处理失当,也会给外遇埋下罪孽的种子。在这方面,女性负的责任似乎更多一些。一般说来,男性对性生活的渴望要比女性强烈,有时为了得到性生活的机会,不得不在妻子面前委曲求全。有些女性发现了这个秘密,便把性生活当成要挟和制约对方的手段,但就在她们自鸣得意之时,厌倦和反感也悄悄植根于丈夫的意识之中。
尊重配偶的感情。夫妻间争吵过多,所谓“大吵三六
九,小吵天天有”的话,就会使感情受到伤害而产生隔阂。“哀莫大于心死”,当一方饱受伤害之苦而达到忍无可忍时,就会对婚姻丧失信心。
对离婚有充分认识。一些社会心理学家认为,从实际情况分析,婚外恋之所以呈增加的趋势,根本原因还在于缺乏真正的离婚自由。当今社会对离婚的观念还很陈旧,一些已经“死亡”的婚姻,由于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限制,使当事人觉得离婚的代价太大而望而却步。因此,离婚的充分自由也是减少婚外恋现象和提高婚姻稳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受害人遭遇家庭暴力该怎么求助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受害人遭遇家庭暴力怎么求助
(一)社会救助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二)民事救济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受害人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向施暴者要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三)刑事惩罚
若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罪等,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给予制裁。对于受害者的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行政处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婚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是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
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第43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害人要求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受理,受害人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置。
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家庭暴力
(一)受害方在遭受家庭暴力后的报警记录。
受害一方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应当及时报警,如果发生家庭暴力当时,不能报警,也要在家庭暴力发生后在最短时间内报警,警方的记录将成为家庭暴力有利的证据之一。
(二)伤害鉴定结果。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报警后警方会提供伤害鉴定申请,指定受害一方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如果受害人没有报警,自己去医院治疗的同时也可以要求医院为你进行伤情鉴定,但这种情况下的伤害鉴定结果的证明效力比较低,施暴方会以受害方自己造成损害后果作为抗辩理由。因此最好是在报警之后到警方指定的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此外,还可以收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三)病历记录或照片。
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在受到伤害时一定要及时去医院就医,并将医院开具的检查报告、病历记录等相关材料要保存好,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家庭暴力证据,此外,还可以拍下受伤部位的照片作为受伤证据证明家庭暴力行为。
(四)施暴一方的书面保证或有关录音。
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往往是因为一时冲动而实施施暴行为,因此施暴方在实施家庭暴力之后,会有悔过表现。这时受害的一方就可以要求施暴方书写保证书,明确其实施家庭暴力细节,并保证日后不再出现施暴行为。除了书面的保证书,受害人还可以将施暴方悔过时的谈话进行录音。
(五)邻居朋友的证言。
如果发生家庭暴力时,保姆、邻居、朋友、同事等在场,并愿意出庭作证,他们的证言就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证据之
一,与其他证据一起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
受害人遭遇家庭暴力能怎么求助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受害人遭遇家庭暴力怎么求助
(一)社会救助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二)民事救济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受害人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向施暴者要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
(三)刑事惩罚
若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罪等,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给予制裁。对于受害者的报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行政处罚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婚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是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
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第43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受害人要求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受理,受害人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不予处置。
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家庭暴力
(一)受害方在遭受家庭暴力后的报警记录。
受害一方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应当及时报警,如果发生家庭暴力当时,不能报警,也要在家庭暴力发生后在最短时间内报警,警方的记录将成为家庭暴力有利的证据之一。
(二)伤害鉴定结果。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报警后警方会提供伤害鉴定申请,指定受害一方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如果受害人没有报警,自己去医院治疗的同时也可以要求医院为你进行伤情鉴定,但这种情况下的伤害鉴定结果的证明效力比较低,施暴方会以受害方自己造成损害后果作为抗辩理由。因此最好是在报警之后到警方指定的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此外,还可以收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三)病历记录或照片。
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在受到伤害时一定要及时去医院就医,并将医院开具的检查报告、病历记录等相关材料要保存好,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家庭暴力证据,此外,还可以拍下受伤部位的照片作为受伤证据证明家庭暴力行为。
(四)施暴一方的书面保证或有关录音。
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往往是因为一时冲动而实施施暴行为,因此施暴方在实施家庭暴力之后,会有悔过表现。这时受害的一方就可以要求施暴方书写保证书,明确其实施家庭暴力细节,并保证日后不再出现施暴行为。除了书面的保证书,受害人还可以将施暴方悔过时的谈话进行录音。
(五)邻居朋友的证言。
如果发生家庭暴力时,保姆、邻居、朋友、同事等在场,并愿意出庭作证,他们的证言就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证据之
一,与其他证据一起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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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绕道接孩子回家,路上遭遇车祸死亡是否算工伤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下班绕道接孩子回家,路上遭遇车祸死亡是否算工伤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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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遭遇家暴,可以起诉对方故意伤害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违法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很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故意伤害逃逸,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此类案件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因此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如果犯罪事实属实,且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那么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发生后,应当及时报警处理。刑事案件,属于国家公诉案件,对于刑事部分,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对于民事部分,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遭遇家暴,可以起诉对方故意伤害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违法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很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故意伤害逃逸,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此类案件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因此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如果犯罪事实属实,且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那么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发生后,应当及时报警处理。刑事案件,属于国家公诉案件,对于刑事部分,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对于民事部分,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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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绕道接孩子回家,路上遭遇车祸死亡是不是算工伤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下班绕道接孩子回家,路上遭遇车祸死亡是不是算工伤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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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遭遇家暴,可以起诉对方故意伤害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违法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很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故意伤害逃逸,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此类案件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因此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如果犯罪事实属实,且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那么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发生后,应当及时报警处理。刑事案件,属于国家公诉案件,对于刑事部分,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对于民事部分,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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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家暴,可以起诉对方故意伤害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违法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很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故意伤害逃逸,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此类案件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因此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如果犯罪事实属实,且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那么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发生后,应当及时报警处理。刑事案件,属于国家公诉案件,对于刑事部分,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对于民事部分,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遭遇家暴,可以起诉对方故意伤害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违法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很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故意伤害逃逸,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此类案件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因此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如果犯罪事实属实,且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那么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发生后,应当及时报警处理。刑事案件,属于国家公诉案件,对于刑事部分,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检察权。对于民事部分,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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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期间遭遇车祸算工伤吗
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是否算作工伤,还是要看车祸的主要责任或者是全部的责任责任是员工造成的还是另一方造成的,如果责任不在于员工,那么这就算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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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妻子遭遇丈夫家暴致八级伤残怎么判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妻子遭遇丈夫家暴致八级伤残怎么判问题解答如下,
一、妻子遭遇丈夫家暴致八级伤残怎么判
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时有发生。那么,在夫妻间的家庭暴力中,存在过错的一方是否应该承当赔偿责任呢?的判决是,赔!
二、案情回放 妻子被丈夫打成八级伤残
某市男子钱某和女青年周某结婚5年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钱某向提讼,要求与妻子周某离婚。一个月后,周某欲将与丈夫钱某共同经营的服装店内的物品转移存放时,钱某赶到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其间,钱某用拳脚、空调器附属铜管对周某进行殴打,造成周某“左眼球钝挫伤后视神经萎缩”、“头外伤综合征”。之后,周某先后到两家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其左眼外伤致视力下降,已构成8级伤残,属于重伤。
事情发生后不久,对二人之间的离婚案进行了宣判,驳回了钱某的离婚诉请。而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刑3年半。
之后,周某向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钱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人民经审理后认为,钱某将妻子周某打伤,应赔偿周某的损失,判决钱某赔偿周某医疗费、交通误工费共计12万余元。不久,判决钱某、周某离婚。
三、律师观点
该事件提醒人们,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家庭暴力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多数女性在受到丈夫施暴时并不想离婚,且缺乏证据意识。当走到离婚这一步时却拿不出证据。提醒市民,即便是夫妻,在遭遇家庭暴力时也要有证据意识。需要搜集的证据主要包括报警记录;伤情鉴定;到妇联和居委会投诉的资料和记录,以及调解的书面材料;相关照片、录音;施暴者“不再打人”的悔过保证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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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第三者插足致离婚应该如何索赔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修订后的《婚姻法》设立了无过错方的请求损害赔偿制度,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提供了依据,但是受害方该如何索赔?可以要求第三者赔偿吗?
遭遇第三者插足致离婚如何索赔
一、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另一方有权索赔
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这是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而且,在现今日益增多的离婚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存在夫妻一方违背婚姻义务,不履行婚姻责任,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行为,使另一方不同程度地遭受人格或精神上的损害。
二、四种情形受害方有权索赔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第三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第三者,由于并不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当事人,从法律上讲,并不承担任何的义务,而且法律也不能因为要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而过多干涉个人行为的自由,因此婚姻法对无过错方能否向第三者要求赔偿采取了规避的态度。从实际的案例来看,对这种诉讼请求一般也不会予以受理。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将受到社会的谴责。
四、无过错方有权向提出请求
过错方承担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因此,无过错方有权向人民提出请求。也只有人民才有权力确定过错方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强制过错方履行这一责任。当然,如果无过错方和过错方能够自愿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并予以履行,法律也可不过问。
五、提高婚姻质量,防止婚外恋情
丰富生活。对单调的厌倦是引变的祸因。结婚几年后,热情开始冷却,彼此在身心方面再也没有神秘的诱惑。如果夫妻双方不能探索、寻找出新的、更令人满意的生活方式的话,一些不甘寂寞者便会寻找外来的片刻之欢。
不要使配偶感到孤独。性心理学家发现,孤独感是促成外遇的主要原因。如果夫妻缺乏亲切友好的感情交流,孤独感便会油然而生。有学者发现,夫妻间如有一方把精力全部投入到工作之中,而忽略了对配偶的关心,结果往往造成配偶对夫妻性关系的冷淡。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便会去寻找新的性关系。夫妻间性生活是维持夫妻爱情的纽带;它不仅是肉体的交媾,而且还伴随着情感的交流。
正确调节性生活。夫妻间对性生活处理失当,也会给外遇埋下罪孽的种子。在这方面,女性负的责任似乎更多一些。一般说来,男性对性生活的渴望要比女性强烈,有时为了得到性生活的机会,不得不在妻子面前委曲求全。有些女性发现了这个秘密,便把性生活当成要挟和制约对方的手段,但就在她们自鸣得意之时,厌倦和反感也悄悄植根于丈夫的意识之中。
尊重配偶的感情。夫妻间争吵过多,所谓“大吵三六
九,小吵天天有”的话,就会使感情受到伤害而产生隔阂。“哀莫大于心死”,当一方饱受伤害之苦而达到忍无可忍时,就会对婚姻丧失信心。
对离婚有充分认识。一些社会心理学家认为,从实际情况分析,婚外恋之所以呈增加的趋势,根本原因还在于缺乏真正的离婚自由。当今社会对离婚的观念还很陈旧,一些已经“死亡”的婚姻,由于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限制,使当事人觉得离婚的代价太大而望而却步。因此,离婚的充分自由也是减少婚外恋现象和提高婚姻稳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我朋友的男朋友是一名医生,工作的时候被病人弄伤了,医生自己遭遇医疗损害赔偿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医疗费;
2、误工费;
3、陪护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残疾生活补助费;
6、残疾用具费;
7、丧葬费;
8、被扶养人生活费;
9、交通费;
10、住宿费;
1
1、精神损害抚慰金;
1
2、鉴定费。笔者认为,对上述因医疗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其赔偿标准应首先适用《条例》、《通知》的规定,《条例》、《通知》没有规定的,则可比照《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范围具体规定
(一)医疗费
《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与《解释》第十九条比较,这里的“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具有特殊性。在审查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凭据时,应将医疗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与患者因治疗原发病所应支付的医疗费用分开,对患者原发病治疗的费用应不予赔偿。“基本医疗费”系指满足患者普通的、一般性的治疗所需费用,而不能享受特殊的治疗。如住高级病房、使用进口或贵重药物等。
审判实践中有人提出,医疗事故发生后,患者应就近治疗,需转院治疗时,应经原就诊医院同意。还有人认为,患者门诊治疗费用,一般不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民法通则gt;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对此不应过分苛求,应根据案件综合情况予以认定。一方面,患者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就医医院。如一味硬性以“就近就地”进行限制,则剥夺了患者的选择权。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不同意患者转院,实际上可能导致患者的利益再次受到侵害。另外关于门诊治疗费用的问题,有时患者因受经济条件限制,本应住院治疗但因无钱住院只好到门诊就医治疗,如对门诊费用不支持,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为防止少数患者有意扩大医疗费用的支出,法院对患者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应当认真审查。如受害人用药、转院是否合理,总体花费与病情是否相符,用药与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是否相关,门诊费用是否系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支出等等,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条例》第50条第(1)项对医疗费的规定不尽完善,只提到“凭据支付”,未提及“病历和诊断证明”,这是该条的缺陷。对此,可参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按照《条例》第5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患者主张后续治疗费的,应当要求患者举证,举不出证据,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患者不能另行主张。一般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来确定患者的后续治疗费用。对个别医生或有些医疗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应进行认真审查。
(二)误工费
《条例》第50条第
(二)项规定:“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审判实践中,对误工时间的认定,有不同做法。如有的法院以患者住院的天数来确认,有的法院以从患者入院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之日的时间来确定,有的法院以从患者入院之日至实际伤残之日的时间来确定,等等。笔者认为,误工时间应从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前一日。这是因为,患者入院之日,是因其本身患病而入院治疗,并非医方的侵害行为而引起其误工,故不宜以入院之日起算,只有从医疗事故发生之日,即医疗行为引起侵害事实发生时,才造成患者误工。故误工起算时间以医疗事故发生之日为宜。终止之日宜定为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前一日,因为在伤残鉴定结论之后,对患者可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对于患者没有申请伤残鉴定,或没有伤残的医疗事故赔偿,其误工费如何计算?起算时间应仍为医疗事故发生之日,终止之日则以患者实际住院天数,或以医院出具的患者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来确定。
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医疗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是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上一年度?或是伤残实际发生的上一年度?审判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笔者认为,这里的“上一年度”可参照《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这是因为,
1、《证据规则》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依据上述规定,一审举证的最后期限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故确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
2、由于误工费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尽量弥补患者的损失,将时间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适宜。因为这一时间点最接近对受害人的损失,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
这里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笔者认为,应当参照《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确定。如果是农村居民或农民进城打工人员,则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如果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由于我国目前对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管理不完善,绝大部分没有照章纳税,无法知道其收入实际是多少,其提供的证据往往有很大的虚假程度,因而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一般体现为有固定工作的人员,患者只要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即可。但有些患者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不扣发或部分扣发工资,对这部分患者而言,前者不存在误工损失,后者只存在部分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赔偿,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如患者供职单位并未扣减工资,其误工损失一般不应赔偿,以避免重复赔偿。
患者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应不予支持,如离、退休人员受损后,照样领取离、退休金。农村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如七十岁的老年人,一般不再从事农业劳动。但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加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三)陪护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四)项规定,“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该条规定,陪护的期限已明确规定是指住院期间。也即审判实践中常常确认的住院天数。护理费的标准,可按前述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但该条对陪护人数未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原则上以一人为宜,但医疗机构建议需二人或二人以上护理的,护理人数可确定为二人,但不宜超过二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解释》与《条例》对护理期限的规定是不同的。《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最长年限可达二十年。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三)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一般来讲,患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支出要超出在家中生活的标准,故对其超出部分给予适当补助是必要的。这里的补助对象仅仅是住院的患者。没有住院的患者,则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照顾住院患者的陪护人员也不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是指患者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指事故发生地的省一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系对患者因伤残而导致收益减少,生活质量降低而给予患者必要的救助所支出的费用。《条例》第五十条第
(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该条规定与《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所不同。按《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长年限为20年。而本条规定是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最长年限为30年。本条中的“定残之月”,有人理解为患者实际伤残之月,有人认为是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月。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可取。因为患者至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月的前一日,已计算了误工费。如从患者实际伤残之日计算,则有可能重复受偿,对实际伤残之月,审判时,往往很难判断。因而将伤残鉴定之月确定为定残之月为宜。定残之月确定后,赔偿适用的标准则按定残之月时,医疗事故发生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另外,按照卫生部于2002年8月16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患者依上述规定,主张以医疗事故等级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则以医疗事故等级鉴定作出之日确定为定残之月。如医方对此有异议,由医方负举证责任,申请伤残鉴定,如伤残鉴定等级与医疗事故等级相对应的,则仍以医疗事故鉴定作出之日确定定残之月,如不相对应,则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定残之月。
这里的“最长赔偿30年”,“不超过15年”,“不超过5年”。有人认为,这是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要有一定依据。笔者认为,可参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即赔偿年限可依据患者伤残等级,以规定的最长年限乘以伤残系数予以确定,较为科学、合理。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特殊情况下,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突破上述计算标准而行使自由裁量权。
(六)残疾用具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六)项规定:“残疾用具费,因伤残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
残疾辅助功能器具,是因患者致残,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或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为适当改善残疾者生活质量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等等。
该条规定应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医疗机构证明患者需要配置;二是配置的费用。该证明由患者负举证责任,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均系举证不能,对其请求可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只要患者提出残疾用具费,就按有关标准计算予以赔偿,这是欠妥的。
“普及型”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很难准确界定。有人认为,国产的就是普及型。但全国各地生产残疾辅助器具的厂家很多,他们根据成本效益,计算确定其产品定价,因此彼此差别很大,对那种笼统地认为国产的就是普及型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认定“普及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需有医疗机构明确配置何种残疾用具相关费用的证明。
2、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应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这里的“普通”,是指非享受型、豪华型的残疾器具。这里的“适用”,一是指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二是指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稳定性或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则不适用;三是指所配置的残疾用具的价位适中,既不是昂贵的,也不是廉价的。
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实行一次性结算,故笔者认为,残疾用具费以赔偿首次配置费用为原则,对患者以后需要更换的费用,一般不予支持。这是因为配置残疾辅助用具的目的,只是为了提高患者生活质量,而前述残疾赔偿金包含有这方面的功能,如果再给予全额赔偿残疾用具费,就有重复赔偿之嫌。另外,如果该项费用赔偿标准掌握不适当,就有导致赔偿数额严重失衡的可能。如有的伤残等级重,总的赔偿费用偏低,而有的伤残等级较轻,赔偿的费用却较高,其结果就使人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将残疾辅助器具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性。考虑首次配置费用,仅是抚慰性的赔偿,给患者以安慰及心理适应过程。
(七)丧葬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七)项规定:“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而《解释》第二十七对丧葬费的规定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二者规定的赔偿标准不一样。笔者认为,如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则应按《条例》规定执行,执行的时间标准为患者死亡的当年,按医疗事故发生地省级民政部门规定的丧葬补助标准计算。不管其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农村或城镇,在支付丧葬费时,没有任何差异,均适用统一标准予以确定。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八)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已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该条明确规定,“以其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登记一般在县(市)、区公安机关,故应采用县(市)、区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关于赔偿标准,以患者作出伤残鉴定之月正在适用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扶养人有多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所承担的份额。
关于被扶养人范围。该条规定中的“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理解。有人认为,是指患者实际丧失劳动能力前,有人认为是指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之前。笔者认为,应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界限。如肖某诉某妇幼保健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肖某2003年9月住院生产时发生医疗事故,2004年4月30日收养一子,并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2004年11月10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法院认定肖某收养之子是在其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人。假如,肖某是在伤残鉴定之后收养,则该养子不能列入被扶养人范围。该条规定中的“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是指患者根据法律规定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形:一类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解释》中规定是不满十八周岁);一类是虽已年满十六周岁,但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一类是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有人提出,能否确定胎儿的份额?在继承法中,有关于胎儿继承权利的规定,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继承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无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应该赔偿,有的法院认为不应赔偿。按照梁慧星教授的利益平衡的理论,对胎儿的份额应予赔偿,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有人提出,出嫁女是否对其已年满六十周岁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笔者认为,子女对其父母均具有赡养义务,这是法定义务,不因其出嫁而免除其赡养父母的义务,因而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患者伤残等级的不同,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依患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有人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依据患者伤残等级系数予以确定。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解释》中第二十八条采纳了这种观点。由于《条例》对此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参照《解释》的规定执行。
(九)交通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九)项规定:“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合《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包括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或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上述费用均应予以赔偿,但人数不得超过二人。“凭据支付”中的 “据”,是指正式票据,如汽车票、船票、火车票、出租汽车票等等,均属正式票据。“实际必需交通费用”,一般情况下,乘车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和火车座位票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救护车、出租车、火车硬卧等,但患者必须注明乘坐的合理性。法院在审查是否为“必需”时,应审查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相吻合,对不吻合的部分,应予剔除。此费用宜从严把握,不宜放宽条件。
(十)住宿费
《条例》第五十条第
(十)项规定:“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该条标准可参考前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论述,在此不再重述。但依《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患者近亲属在处理医疗事故时而必需的住宿费,也属赔偿范围,但赔偿限额以不得超过二人为限。
(十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并导致严重后果的,受害人除有权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条例》第五十条第(十
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该条规定,比《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更为具体,计算标准更为明确。但该条规定中,对赔偿标准计算的时间不明确,笔者认为,对造成患者死亡的,按患者死亡当年的省级统计标准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按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月的当年省级统计标准计算。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中对死亡补偿费未作规定,只是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对造成患者死亡的予以精神损失赔偿。但《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补偿费属受害者物质损失,不属精神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患者死亡补偿费,笔者认为,《条例》中虽然没有规定,但为了防止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与残疾赔偿数额过于悬殊,可比照《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这符合公平原则。同样是死亡的后果,在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予以赔偿,在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予赔偿,显然有失公平。
(十
二)鉴定费
鉴定费在《条例》中未明确规定,但此费用是患者的实际支出,属患者损失的范围,医方应当赔偿。鉴定费用的确定,以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的收据为凭,予以认定。
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遭遇抢劫,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律师回复] 工商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你说的不包括在上述情形之中。上下班途中只有与交通有关的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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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期间遭遇车祸算工伤吗
员工在下班期间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可以被认定成工伤,但前提条件是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下班途中,如果下班期间处理其他事故遭遇车祸,不能被认定成工伤。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标准,都要求受伤的原因和工作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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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遭遇网络诽谤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遭遇网络诽谤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网络诽谤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国家法律规定有着严格的规定。《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要承担四种民事责任:
一是停止侵害。不仅需要行为人自身停止继续实施侵害的行为,也需要发布诽谤信息的网络平台,采取措施停止侵害行为。
二是恢复名誉。由于诽谤信息制造者及网络信息平台,已经发布或传播了虚假信息,给被害人名誉造成损害,为被害人恢复名誉的唯一做法,就是在原有信息平台上,发布为被害人恢复名誉的公开声明,以正视听。
三是消除影响。即通过删除信息、屏蔽信息、剔除信息痕迹等方式,消除或避免诽谤信息内容的继续传播,防止对被害人负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
四是赔礼道歉。即捏造、发布及传播诽谤信息的责任主体,要在原发布或传播诽谤信息的网络平台上,通过发布文章等方式,向被害人公开赔礼道歉,弥补社会评价裂痕,赢得被害人的谅解。
五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种类有两种,第一种是财产损害赔偿。虽然被害人的人格权或名誉权本身不是财产,不具有可以交换的经济利益,但此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或法人财产权的取得和丧失。因为,网络侵害名誉权会影响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如被害人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生产或经营的重大损失,受害人因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用和支出等,都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所以,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就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种是精神损害赔偿。网络诽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包括被害人的名誉利益毁损及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两部分。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的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当然,由于受害人身体情况不同,承受精神损害的能力也不同。因此,衡量精神损害程度,既要观察受害人的具体反应,又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状况予以确定。再者,根据我国目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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