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怎样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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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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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怎样处理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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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怎样处理

一、和解或调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或者通过第三者进行调解。

二、仲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如果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功,可以根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三、诉讼。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依法予以处理。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起诉状怎么写

起诉状需要明确以下:

一、管辖法院

1.如合同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则向该法院起诉(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否则管辖约定无效)

2.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写明起诉的条件

1.要有明确被告

诉状中列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如果被告是自然人,需写清楚包括姓名、籍贯、性别、家庭住址、电话等情况。如果被告是单位的,需要写清单位的全称、地址、联系方法、单位法定代表人

2.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

(1)、必须在诉状中明确提出让法院依法保护的具体民事权利是什么,同时提出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2)、证据材料:即你能提供哪些证据以使法院支持你的诉求

3.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即原告要起诉的案件必须和起诉者本人或单位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什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怎样处理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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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您好,该条共有两款。因此,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径行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以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为补充。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的内容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但在适用该规定的时候,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必须了解和掌握条文背后的理念和价值取向。”纵观第二十六条所采取的逻辑结构,人民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既是有现实需要又具有理论基础的,首先应当坚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突破为补充的理念,必须坚持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可以明显看出,第二款规定,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对于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如能给出详细信息,
第一款规定了“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而不应盲目使用甚至滥用,在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当慎之又慎,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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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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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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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家建筑公司经理,最近牵扯到一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想咨询一下如何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律师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便是对如何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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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状该怎样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原告:北京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董事长
住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东里号楼室,邮编: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职务总经理
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工业区号,邮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款62259.24元,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巧6694.12元;以上两项共计68953.36元;
2、以上金额截至2007年8月15日,逾期支付,则以62259.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24支付逾期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地的某项目B区的
1、2楼的外墙外保温及饰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50天,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个月,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245184.72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62259.24,保修期至2010年6月1日。然而,过了保修期后,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保修款。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保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讼,请求依法裁判。
年与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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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反诉条件是需要由本诉的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跟本诉之间是具有牵连关系的,此外反诉和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一般提出反诉要在本诉进行中,通常是举证期限届满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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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答辩人就答辩人与任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答辩。答辩意见如下:说明事实及理由,被答辩人诉称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称其承包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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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诉状
[律师回复]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2009年6月3日(200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经查,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初开工建设。原告在被告开工后,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与事实不符。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08年7月15日派员进入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开工建设。被告开工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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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称原告还有不为其施工提供住房等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同样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即施工光盘的相关内容,已足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另按证据规则,原告有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住房等施工条件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特别是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有未提供住房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否认的话更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住房。遗憾的是,在此情况下,一审既不要求原告就此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无视它的存在,对此事实不予确认实属有故意偏袒原告之嫌。  综上,一审判决对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却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违反了人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本案诸多事实没有查清,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开工、设计图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面管道除尘系统、消烟除尘车的制作安装工作,而原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被告停工待料,且原告还有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等施工条件的违约行为,故违反合同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一审判决对违约事实的认定发生明显的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2500元。对照前述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一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5、证据6和证据8,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积极采购施工所需的各种设备和零配件,甚至在原告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为保证工程得以顺利进行而自垫部分款项,同时通过电话、发函、派人上门商洽等方式多次催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和履行合同,然原告始终置之不理,甚至非法扣留被告使用的车辆。因无资金购置零配件致停工待料,被告不得已暂将部分施工人员调往他处,但与此工程相关的设备和已购零配件都留在原告施工现场,且被告明确表示只要原告资金到位被告可立即恢复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发函给原告表示中止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这一切都表明被告一直在为履行合同在做努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擅自停止工程建设,并撤走全部施工技术人员,且在合同约定的有效工期内未恢复施工,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毫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被告却提供了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虽然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恰恰是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颠倒黑白,判决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实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另,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为合同的履行均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时值金融危机,举国上下正共度维艰的特殊时期,在本案远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实际上对原、被告双方都造成了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就这一点而言,一审判决也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ttttt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需要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需要如何处理?问题解答如下, 注意事项如下:
目前国内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导致施工企业工程利润长期在低水平运行,且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相当严重,而施工企业由于项目现场管理不到位、签证资料不完善导致工期延误或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引发业主提出高额索赔、最终导致施工单位倒赔钱的案例屡见不鲜。在新的施工任务不断承接的同时,施工企业作为承包人能否进一步加强施工合同管理,有效规避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审查发包人与承包人履约情况
1、对发包方主要应了解两方面内容:
① 主体资格,即建设相关手续是否齐全。例:建设用地是否已经批准?是否列入投资计划?规划、设计是否得到批准?是否进行了招标等。
② 履约能力即资金问题。施工所需资金是否已经落实或可能落实等。
2、对承包方主要了解的内容有:
① 资质情况;
② 施工能力;
③ 社会信誉;
④ 财务情况
承包方的二级公司和工程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上述内容是体现履约能力的指标,应认真分析和判断。
二、履约管理之工期
(一) 工期和施工进度
1、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
① 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则应认定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承包人的证据可以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通知、工程监理的记录、当事人的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等;
② 承包人虽无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则应认定开工报告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
③ 若承包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亦无开工报告,则应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准。
2、竣工日期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方法:
① 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②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注意是经盖章的验收报告的时间,不是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因为竣工验收备案是由建设单位来报送);
③ 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④ 未经过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 几种影响工期的因素
1、施工许可证:
① 如未取得且未施工,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作为开工日期;
② 但如未取得且已经施工,则一般以施工开始日为开工日期。
2、拖欠工程款
拖欠工程款且导致停工或缓慢施工,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拖欠工程款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3、设计变更
① 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② 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
4、图纸延误
① 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② 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
5、增加工程量
① 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② 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
6、质量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① 鉴定合格,顺延工期;
② 鉴定不合格,视情况而定。
7、建设单位的其他原因
如:指定的代表未按照约定提供指令、批准,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企业发出检查通知,建设单位未及时检查等。
① 设计变更在关键线路上,则工期可以顺延,但需要证明延误的天数及设计变更与延误天数之因果关系;
② 设计变更不在关键线路上,则不应以此为由顺延工期。
8、一周内,非施工单位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9、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一旦发生,要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和预防扩大损失,要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三、工程签证与索赔
1、工程签证
① 可以直接作为结算凭据。如进行合同审价,审价部门对签证不作另行审查;如引讼,该诉讼的性质属于权属确定的返还之诉。
② 是施工过程中的例行工作,一般不依赖于其它证据。是双方对施工实际变化的相互确认,只要签字即视为认可,不必对具体的调整内容再行审查。
2、工程索赔程序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
1)有关索赔的程序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承包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索赔:
① 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有关证据;
② 索赔事件发生后28
(14)天内,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注意工期索赔的具体天数及其理由(施工关键线路和程序);
③ 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
(14)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④ 发包人在接到索赔通知后28
(14)天内给予批准,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证据和理由,发包人在28日内未予答复,视为批准索赔。
若索赔事件持续发生,施工单位应持续索赔;索赔事件消失后,应综合进行索赔。
四、项目章和公章的风险
1、内部公章管理、使用规范化
公章的印文要备案,适用要规范。项目章的使用相对风险更大,项目章的印文没有备案,一旦让看到你的项目章管理混乱,也就是不具备“排他性”,则不具备鉴定的意义。如果鉴定不具备参考价值,如果还有其他证据链印证,很可能被判决承担责任。如果管理规范,具备排他性,如果公章鉴定下来确认不是公司备案的公章印文,那这个案件其他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让法庭采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判决公司承担责任。
2、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制度
特别是项目章的使用和管理方面,更需要注意,需要规范使用范围、使用权限和失效时间。因为项目章不用的工商备案,公司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内部要加强管理,明确权限和范围、对使用情况进行登记。
五、业主拖欠工程款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问题
1、权利行使主体
①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
②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
③ 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具有工程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
2、受偿范围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劳务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对于承包人依合同向发包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赔偿金、违约金等)则不应包括在内。《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是“建设工程价款”,而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损害赔偿金并不属于“价款”之列。
3、关于起算时间
① 建设工程正常竣工情况下:建设工程竣工之日;
② 建设工程无常竣工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
此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以“烂尾”工程折价,或者达成延期付款和竣工的合意,以便继续履行变更后的施工合同。如果承、发包双方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承包人可以在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待于建设项目的接盘、转让或重新启动。当出现“烂尾”楼整体拍卖时,承包人应从拍卖所得财产中优先受偿,当有新的开发商接盘“烂尾”工程时,接盘人在向承包人支付原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后方可受让项目。
【我们要注意!】:
A、如果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按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余款于工程竣工六个月后支付,这种约定就有可能造成承包人难以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合同签约时,就应注意这个付款时间问题。
B、在结算过程中延误优先权的行使,导致因优先权的丧失而无法获得清偿或全部清偿。因此,我们要注意,一旦6个月的时间即到,而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话,我们就要考虑发包人有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没有的话,就要及时提讼,要求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
4、权利行使方式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二种:一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二是申请人民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具体的行使程序:催告——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诉讼)
① 催告: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将催告的“合理期限”确定为两个月以上;
② 协议折价: 并非必经程序;
③ 申请拍卖:大多数都是发生在审理程序中,审判实际的做法是,承包人向人民,获得生效判决或者调解书后,向人民申请执行。当然承包人也可以仲裁书为依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不予支持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① 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或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转移的;
② 建设工程已经出售给交纳了全部或者大部份购房款的消费者的;
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优先于所涉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其他一般债权,却不能优先于物权和具有物
权期待权的购房人的权利行使。
对于已经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买房人所购买的房屋,虽然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为满足人民基本生活的需要,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性,法律规定施工人的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涉及该以出售的房屋。当然只有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住宅的购房人才是消费者,对于以投资为目的的购房人,并不是消费者,他所购买的商铺、写字楼是不能对抗施工人的工程优先受偿权的。
③ 标的物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办公楼、道路、桥梁等公益建筑工程的;
④ 承包人放弃优先权承诺有效。
综上,在施工过程中,现场项目经理部需要就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条款、工程签证等重要条款与发包人达成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或者应发包人要求出具书面承诺函时,应严格按照承包人内部的合同评审程序进行合同审核,及时将有关函件在签字盖章前送交承包人总部各部门进行审查,并报承包人高层领导同意,从而最大限度规避公司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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