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工资如何算天数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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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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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计算工资如何算天数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计算工资如何算天数

一、计算工资如何算天数

计算工资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而单位发给劳动者工资时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的天数来计算工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二、延长试用期工资如何算

用人单位不得延长试用期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劳动法病假工资如何算

一般来说,请病假是不会扣工资的。

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也就是说,请病假按基本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可以在标准工资的60%至100%之间确定员工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

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计算工资如何算天数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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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的计算基数和计算系数是怎么确定的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日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当月计薪日×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法律依据】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毒品犯罪的数量如何计算,如何计算犯罪数量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是最主要的犯罪对象。在一般情形下,毒品数量的多少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即案件所涉及毒品数量越多,表明行为人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越严重反之,毒品数量越少,则表明行为人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轻。同时,毒品数量的多少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同样成正比,即案件行为人涉毒数量越多,一般表面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越大,反之,涉毒数量越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越小。仅仅就、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言,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原则上都应定罪处罚,但是,毒品数量的多少却是对行为人量刑的最重要的依据对于其他毒品犯罪而言,毒品数量的多少不仅是量刑的最重要的依据,也是定罪的最主要依据。因此,对于任何毒品犯罪来说,毒品数量的计算都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刑法》第357条第2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刑法》第347条第7款明确规定:“对多次、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一、对于毒品的数量计算,必须以查证属实的为准。不能查证属实的,属于道听途说,或者仅仅是由行为人自己交代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的,不应计算在内。 二、对于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上不以纯度折算。毒品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在纯度掺以面粉、淀粉、药粉等杂质加重分量,或者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者因用使司法实践中所查获的纯度不一,有的甚至相差几十倍,为了严厉惩治毒品犯罪,在计算毒品数量的时候,不论毒品中含有多少杂质,其纯度是否高低,一般不以纯度进行折算,而以毒品的实际重量进行计算。 根据《全国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下几点: 1、对于行为人为了掩护、运输毒品而将毒品融于其他物品中的案件,在计算毒品数量时,不应将其他物品计算入毒品的数量 2、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尤其是毒品掺假后其数量才可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案件,更应慎重量刑,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计算毒品数量时,对于十分明确的同种类毒品一般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如果毒品中由于同种的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可能分属不同种类的毒品时,则需要对毒品成分的含量高低进行鉴定。 三、对多次、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应当累计计算如果过去已经处理的,则不应计算在内,未经处理的,是指未经行政处理(如公安、工商、海关处理的)或者刑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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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
第一条规定,加班费的基数基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对于绩效工资是否应当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因为各个单位绩效工资的计算办法不同,一般而言,绩效工资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时间收入的组成部分的,应当作为计算基数;反之,则不应作为计算基数。对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可作参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人社综发〔2016〕29号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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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企业所得税按季度申报,本期数就是本季度的合计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在月(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使用。
二、表头项目
1.“税款所属期间”:为税款所属期月(季)度第一日至所属期月(季)度最后一日。年度中间开业的,“税款所属期间”为当月(季)开始经营之日至所属月(季)度的最后一日。次月(季)度起按正常情况填报。
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15位)。
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全称。
三、各列的填报
1.第1行“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纳税人,第2行至第17行的“本期金额”列,数据为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累计金额”列,数据为纳税人所属年度1月1日至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的累计数。
2..第18行“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第19行至第22行的“本期金额”列,数据为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累计金额”列,数据为纳税人所属年度1月1日至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的累计数。
3.第23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第24行的“本期金额”列,数据为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累计金额”列,数据为纳税人所属年度1月1日至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的累计数。
四、各行的填报
1.第1行至第24行,纳税人根据其预缴申报方式分别填报。实行“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2行至第17行;实行“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19行至第22行;实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纳税人填报第24行。
2.第25行至第32行,由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纳税人填报。汇总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在填报第1行至第24行的基础上,填报第26行至第30行;汇总纳税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填报第28行、第31行、第32行。
五、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第2行“营业收入”:填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算的营业收入。
2.第3行“营业成本”:填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算的营业成本。
3.第4行“利润总额”:填报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会计规定核算的利润总额。
4.第5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的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本期取得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按照税收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填入此行。
5.第6行“不征税收入”:填报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不征税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性基金和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6.第7行“免税收入”:填报计入利润总额但属于税收规定免税的收入或收益。
7.第8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8.第9行“实际利润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9行=第4行+第5行-第6行-第7行-第8行。
9.第10行“税率(25%)”: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
10.第11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11行=第9行×第10行,且第11行≥0。当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第11行≠第9行×第10行。1
1.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当期实际享受的减免所得税额。第12行≤第11行。1
2.第13行“实际已预缴所得税额”:填报累计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本期金额”列不填。1
3.第14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的特定业务已预缴(征)的所得税额,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填入此行。1
4.第15行“应补(退)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15行=11行-12行-13行-14行,且第15行≤0时,填0,“本期金额”列不填。1
5.第16行“以前年度多缴在本期抵缴所得税额”:填报以前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尚未办理退税,并在本纳税年度抵缴的所得税额。1
6.第17行“本期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17行=15行-16行,且第17行≤0时,填0,“本期金额”列不填。1
7.第19行“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填报上一纳税年度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期金额”列不填。1
8.第20行“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按月度预缴纳税人:第20行=第19行×1/12;按季度预缴纳税人:第20行=第19行×1/4。1
9.第21行“税率(25%)”: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20.第22行“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根据相关行次计算填报。第22行=第20行×第21行。2
1.第24行“本月(季)确定预缴所得税额”:填报税务机关认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的本月(季)度应缴纳所得税额。2
2.第26行“总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以本表(第1行至第24行)本月(季)度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填报,并按预缴方式不同分别计算:

1)“按实际利润额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第15行×总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第22行×总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

3)“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第24行×总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第26行计算公式中的“总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填报25%;省内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按各省规定执行填报。2
3.第27行“财政集中分配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以本表(第1行至第24行)本月(季)度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财政集中分配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填报,并按预缴方式不同分别计算:(
1)“按实际利润额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第15行×财政集中分配预缴比例;(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第22行×财政集中分配预缴比例;(
3)“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第24行×财政集中分配预缴比例。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财政集中分配的预缴比例填报25%;省内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财政集中分配的预缴比例按各省规定执行填报。2
4.第28行“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以本表(第1行至第24行)本月(季)度预缴所得税额为基数,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计算出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填报,并按不同预缴方式分别计算:(
1)“按实际利润额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第15行×分支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
2)“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第22行×分支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
3)“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的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第24行×分支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第28行计算公式中“分支机构应分摊预缴比例”: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填报50%;省内经营的汇总纳税纳税人,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比例按各省规定执行填报。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额”填写本行。2
5.第29行“总机构生产经营部门应分摊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生产经营职能、按规定视同分支机构的部门所应分摊的本期预缴所得税额。2
6.第30行“总机构已撤销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纳税人撤销的分支机构,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由总机构预缴的所得税额。2
7.第31行“分配比例”:填报汇总纳税纳税人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确定的分配比例。2
8.第32行“分配所得税额”:填报汇总纳税纳税人分支机构按分配比例计算应预缴的所得税额。第32行=第28行×第31行。
六、表内、表间关系
1.表内关系(
1)第9行=第4+行。(
2)第11行=第9×10行。当汇总纳税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第11行≠第9×10行。(
3)第15行=第行,且第15行≤0时,填0。

4)第22行=第20×21行。

5)第26=第15或22或24行×规定比例。

6)第27行=第15或22或24行×规定比例。

7)第28行=第15或22或24行×规定比例。
2.表间关系(
1)第28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额”。(
2)第31、32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中所对应行次中的“分配比例”、“分配税额”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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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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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减刑后数罪并罚怎么计算数罪并罚执行刑期的计算
[律师回复] 一、减刑后数罪并罚的刑期计算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执行制度。我们认为,减刑后,出现数罪并罚情形,在计算数罪并罚 最后决定执行刑期时,对依法减刑的刑期应采用与已执行刑期相同处理原则处理。 首先,对数罪并罚中的“先减后并”、“先并后减”的“减”要作扩延性理解。数罪并罚刑期计算上,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有漏罪的并罚和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有根本的不同,前种情况适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后者适用”先减后并”的方法计算并罚的刑期。依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无论是何种情形,这两种方法中的“减”,其指向的对象都是已执行的刑期。笔者认为,数罪并罚中的“减”的对象不仅应指已执行的刑期,而且还应指减刑的刑期。即在减刑刑期的“减”的计算方法上,应根据犯罪分子是有漏罪还是发现新罪分别按数罪并罚中“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两种方法计算。虽然减刑的刑期不是已实际执行的刑期,但依法减刑的刑期再已不必执行,应视为已执行的刑期,故在处理上也应与已执行刑期按相同方法处理。对罪犯执行刑罚,并不是刑罚的基本目的和要达到的效果。执行刑罚只是教育、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教育、改造罪犯才是刑罚的真正目的和追求的效果。从减刑的目的和效果看,对罪犯给予减刑,既是对他们悔罪和立功表现的肯定,是为了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也有利于推动罪犯改造,悔过自新。 其次,这种做法符合数罪并罚立法精神。数罪并罚对漏罪和新罪分别采用了“先并后减”、“先减后并”的计算方法,体现了法律对漏罪处理要轻,对新罪处理要重的精神。减刑中减去的刑期应该如何“减”,法律没有规定,一般也有两种减法。其一是先在前判刑期内减去减刑刑期, 然后与后判刑期进行并罚。其二是先将原判刑期与后判刑期并罚, 然后在决定刑期内减去减刑刑期。这两种计算方法对决定犯罪分子最终实际要执行的刑期会产生不同结果,前一种计算方法对犯罪分子处罚要重,后一种计算方法相对要轻。减刑后发现漏罪与重新犯罪,对减刑刑期的处理也要有所区别。对减刑后又犯新罪的处理要重,采用前一种计算方法,对减刑后发现漏罪,处理相对要轻,采用后一种计算方法,这如与数罪并罚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体现了对漏罪轻罚,对新罪重罚,有利于罪犯改造。具体而言,刑罚执行中,依法对犯罪分子减刑后,又发现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犯罪未判决的,应先将原判刑期与后判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则并罚,然后减去已执行刑期和减刑刑期,从而确定犯罪分子还须服刑期限。对减刑后又犯新罪的,应先在原判刑期内减去已执行刑期和减刑刑期,然后将剩余刑期与新判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则并罚,确定罪犯还须服刑期限。 二、数罪并罚执行刑期数罪并罚执行刑期的规定,是指在人民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有数罪,除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刑罚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由此可知,数罪并罚执行刑期有三种具体规定: 1、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执行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2、数刑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如:拐卖妇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妇女被判有期徒刑九年,介绍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该罪犯的数刑中总和刑期为十九年,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十九年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为九年,该犯的实际执行期应为九年以上十九年以下酌情决定执行期。 3、数罪并罚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不超过二十年。这是数罪并罚最高执行刑期的规定,如数罪都被判处管制,总和管制达到五年,但最高执行刑期不超过三年,也就是说最高执行三年管制。另外数罪中被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应当执行,并且有几个执行几个,刑法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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