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质押会不会优先一般债权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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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未登记质押会不会优先一般债权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未登记质押会不会优先一般债权

一、未登记质押会不会优先一般债权

未登记的质押优先于一般债权,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押权的设立不必须进行登记,所以未登记的质押也优先一般的债权。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二、破产抵押债权会不会优先受偿

破产抵押债权是优先受偿。

破产程序抵押权人享有别除权,抵押权优先于税收债权等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未登记质押会不会优先一般债权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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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月22日,物资总公司再次向陶某借款,双方又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物资总公司以其公司名下该栋房产的第二层提供抵押。同日,陶某将100万元现金交付给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其后,物资总公司将借据及抵押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由陶某。另外,两份合同中所涉抵押房产,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陶某本以为对方提供了房产作抵押,随知因该抵押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判决:房产抵押未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
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5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均未涉及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抵押房产,因仅交付了房屋产权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鉴于原告诉请中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作处理。据此,判决被告南昌市某物资总公司归还原告陶某借款150万元,并承担利息。
律师说法:什么情况下可享受优先受偿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1)抵押物必须有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些财产不能进行抵押(如土地所有权、医院的医疗设施)。如果破产企业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抵押,则抵押本身无效,没有优先权的问题。
(2)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以特定财产(如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运输工具、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时,应当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例如:破产企业以自己的机器设备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如果未进行抵押登记,则抵押合同不能生效,也没有优先权的问题。
(3)抵押物尚未灭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如果担保物在其行使优先权之前已经灭失,则优先权也随之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但第三人对担保物灭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债权人对赔偿金额仍享有优先权。
(4)抵押不得撤销。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特定期间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清算组可以依法向人民主张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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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未登记,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为,与某丙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本条规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物权法》第187条,不享有抵押权。如果认为不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当某甲不履行债务时,而某乙没有办理登记:“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效力混为一谈,主要考虑,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比如某甲与某乙订立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是拖着不与某乙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条是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某丙办理了登记享有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因此、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
(3)以招标、拍卖,便于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曾否抵押,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财产抵押担保,那么,某乙不仅不能享有抵押权,连追究某甲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都丧失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其成立、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登记,也会助长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纠纷的发生,这不仅对某乙不公平。”物权法之所以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了某丙,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物权法有必要区分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可以使得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房产抵押未登记能享受优先受偿权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为,与某丙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本条规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物权法》第187条,不享有抵押权。如果认为不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当某甲不履行债务时,而某乙没有办理登记:“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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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招标、拍卖,便于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曾否抵押,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财产抵押担保,那么,某乙不仅不能享有抵押权,连追究某甲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都丧失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其成立、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登记,也会助长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纠纷的发生,这不仅对某乙不公平。”物权法之所以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了某丙,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物权法有必要区分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可以使得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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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招标、拍卖,便于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曾否抵押,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财产抵押担保,那么,某乙不仅不能享有抵押权,连追究某甲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都丧失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其成立、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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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与抵押权哪个会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此,在质权和抵押权同存的情况下,一般是抵押权优先,但要求此时抵押权是已经办理了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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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权与抵押权哪个优先
[律师回复] 对于质押权与抵押权哪个优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质押权与抵押权谁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所以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的原则: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根据上分析,一个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
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然而按照物权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由于抵押权和质权均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有人认为,在质权先于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下适用《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会使质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为质押人将质物恶意再进行抵押而使其质权落空的危险,但其实质上体现了立法上鼓励抵押的价值选择,因为抵押较质押更能在满足担保之外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也有人认为,质权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而何时转移占有难以确定,即质权设定的时间难以认定,而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更为明确,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权有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仅为抵押权设定在先而质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因为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占有,债权人一般不会接受已设定了质权的财产为其债权作抵押担保,所以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非常罕见。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无其他财产担保,债权人接受先有质权负担的财产抵押时,是否按抵押和质押设定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也值得讨论。
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而是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
对上述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诚然抵押被誉为“担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担保债务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益。但质押作为动产担保方式,是针对动产的特性而设计,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鼓励抵押而牺牲质权人的利益欠妥。

第二种意见,应当注意到在《解释》的上述规定中,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可以并存的“财产”应指动产。因此这就涉及到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担保制度不够完善,
首先是配套登记制度,因登记上的随意,登记本身往往没有什么公信力;
其次,关于动产抵押权在登记后的对抗效力,法律未规定其对抗效力的内容,能够对抗什么以及对抗的结果是什么。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五花八门,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其中除了规定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外,对于动产抵押物本身权利状况,仅有该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审查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对于动产抵押物上无需登记的其他权利状况再无审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很难说在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就一定强于质押中质物转移的公信力。
按照物权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因此在同一财产上先设定质权的,原则上应当依质权在先、抵押权在后的顺序清偿。但是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时间是确定的,而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有可能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然而要推定担保人恶意必须有一定标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关于抵押物转让时告知义务的规定,规定动产抵押时若抵押物上有质权负担的,担保人对债权人有告知的义务,否则便可以推定其是恶意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抵押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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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未登记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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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想问一下,不动产抵押登记能否优先受偿,例如房产,具体有什么规定呢,谢谢大家
[律师回复]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给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谓“优先受偿”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卖得的价款,除了要先支付工资、抚恤金和征纳税款外,抵押权人可先行收回自己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抵押物的所有人的所有权,也优先于其他无抵押的一般债权。债务人用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上设定了数个抵押权,一般应按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合同如果必须经登记才生效,那么应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抵押合同只需经签订便生效,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于债务人违反合同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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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处理,抵押中的优先受偿权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设定房地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处理抵押合同以设立抵押权为目的。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则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但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抵押权虽未成立,抵押合同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抵押人的责任范围抵押物未能登记导致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权人将可能蒙受损失而抵押人却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其结果不利于抵押权人而利于抵押人,故除合同无效的原因外,抵押物未能办理登记的责任多在抵押人。在主债权未受清偿,抵押物又因抵押人违约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人的责任有多大是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显然,抵押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抵押合同。因抵押人未能履行抵押合同的义务而使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权人无从对抵押标的物行使抵押权,其所蒙受的损失是丧失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在此,抵押人所应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违约责任。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依其过错而定,但不能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的变价。二.抵押中的优先受偿权是什么
2、抵押物未登记时的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规定看上去颇令人费解。既然有优先受偿权,为何不能对抗第三人既然不能对抗第三人,如何能叫优先受偿权要把本规定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加以区别。其他债权人可能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或虽然签订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和收到抵押人的权利凭证。本规定的债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只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已收到抵押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因此,相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本规定的债权人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毕竟抵押物没有登记,本规定的债权人对该抵押物没有物权,故不能与该抵押物的受让人、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相对抗。因此,本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对其他一般债权人而言。“第三人”单指受让人,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和其他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其他一般债权人。本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享有物权的第三人。在没有享有物权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本规定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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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处理,抵押中的优先受偿权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设定房地产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处理抵押合同以设立抵押权为目的。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则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但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抵押权虽未成立,抵押合同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抵押人的责任范围抵押物未能登记导致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权人将可能蒙受损失而抵押人却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其结果不利于抵押权人而利于抵押人,故除合同无效的原因外,抵押物未能办理登记的责任多在抵押人。在主债权未受清偿,抵押物又因抵押人违约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人的责任有多大是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显然,抵押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抵押合同。因抵押人未能履行抵押合同的义务而使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权人无从对抵押标的物行使抵押权,其所蒙受的损失是丧失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在此,抵押人所应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违约责任。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依其过错而定,但不能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的变价。二.抵押中的优先受偿权是什么
2、抵押物未登记时的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规定看上去颇令人费解。既然有优先受偿权,为何不能对抗第三人既然不能对抗第三人,如何能叫优先受偿权要把本规定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加以区别。其他债权人可能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或虽然签订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和收到抵押人的权利凭证。本规定的债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只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已收到抵押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因此,相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本规定的债权人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毕竟抵押物没有登记,本规定的债权人对该抵押物没有物权,故不能与该抵押物的受让人、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相对抗。因此,本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是对其他一般债权人而言。“第三人”单指受让人,经登记的抵押权人和其他享有物权的人,不包括其他一般债权人。本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享有物权的第三人。在没有享有物权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标的物,本规定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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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优先质权受偿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此,在质权和抵押权同存的情况下,一般是抵押权优先,但要求此时抵押权是已经办理了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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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股权质押可以优先受偿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公司出现破产情形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向申请企业破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安全,破产公司清偿债权时是有一定顺序的,那么企业破产股权质押有优先权吗? 股权出质,顾名思义,就是将公司的股权出质出去,所谓出质,“出”指的是向外,“质”指的是质押。出质的对象是公司的股权。指的是将股权作为担保方式进行质押的行为。 设定股权质押的意义在于,以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股权质权人在其债权清偿期届满没有受偿时,因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质权人有权转让其所占有的股票、股份,通过股票、股权的转让变现,并从转让价款中受偿,使债权得到清偿的一种行为。 企业破产指的是企业因资不抵债,向申请破产后经破产宣告进入破产程序,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会对企业债务进行有顺序的清偿,那么,股权质押在清偿债务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呢?股权质押产生的债权是属于普通的债权,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买房子,房产抵押没有登记,能享受优先受偿权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为,与某丙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本条规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物权法》第187条,不享有抵押权。如果认为不登记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当某甲不履行债务时,而某乙没有办理登记:“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效力混为一谈,主要考虑,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比如某甲与某乙订立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是拖着不与某乙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条是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某丙办理了登记享有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因此、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
(3)以招标、拍卖,便于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曾否抵押,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财产抵押担保,那么,某乙不仅不能享有抵押权,连追究某甲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都丧失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其成立、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登记,也会助长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纠纷的发生,这不仅对某乙不公平。”物权法之所以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随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了某丙,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物权法有必要区分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可以使得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还必须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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