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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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一、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二、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之标的的选择权的归属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原则上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将选择权赋予债务人,有利于债务人根据自身情况作出最适宜债务履行的选择,能够更大程度地确保交易实现。但是,存在例外情形,即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三种例外。一是法律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规定确定享有选择权的主体。二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当事人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三是交易习惯在某一地域、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等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采用,或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适用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三、对于债务人的车辆,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扣押方式索债

关于债权人为索债而扣押债务人的车辆问题,民法典生效前,因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一般会审查债权人有无留置权。如无留置权,法院会判定返还并要赔偿损失

但《民法典》出台后,对这一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情况紧迫且不能获得国家机关保护,债权人可以扣留债务人的财物。

从该条规定在整个民法典中所处的位置可以看出,债权人扣押债务人车辆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侵权行为,但因其属于一种自助行为,法律给予其合法的评价,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变成一种合法行为。

该行为属于一种自力救济行为,容易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此种行为的行使条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债权人在扣押债务人车辆时,一定要符合以下几点,方可扣押:

一、必须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必须是自己的合法债权,不能是他人的债权或非法的债权(赌债等);

二、必须是情况紧迫,不扣押债务人的车辆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比如,债务人一直找不到,也没有其他财产,有一天发现债务人驾驶车辆,这时就可以扣押该车辆,但该车辆必须是其本人的;如债务人有其他财产,或债务人并没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则不可以扣押。

三、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债务人欠债权人10万元,债权人不能扣押债务人20万元,但如果扣押的是不可分物,比如是车辆,则是可以超过债权数额的;

四、扣押后应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比如说向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或要求法院予以扣押等。

当然,扣押过程中不能使用暴力、不能胁迫,如果采取的措施不当,则还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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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在纠缠有关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的问题,所以家里问问你们,希望你们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知识给我答案吗?最好可以直接使用
[律师回复] 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只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却在保证期间内怠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0月21日,封丘县法院对吕明诉周国、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请求。
????2010年10月4日,经于强介绍,被告周国因事向原告吕明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半。被告周国给原告吕明写有借条,担保人为于强。当时原告吕明和周国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吕明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两年零六个月期”字样。2010年11至2011年8月间,被告周国分四次共向吕明支付利息5000元。后来经李某调解,原告吕明同意被告周国每个月还其1000元,利息不再计算。2012年中秋节后,经李某的手,被告周国共偿还原告吕明本金2000元。后来,被告周国不再偿还,原告吕明遂起诉二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约定的或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国已经还了原告吕济明本金2000元,下欠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利息应按约定的月息二分半,从被告周国最后一次还原告吕明本金之日起计算。被告于强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吕明要求被告于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一、被告周国偿还原告吕明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月息二分半);
二、驳回原告吕明对被告于强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系化名)
????法官说法:《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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