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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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如何处理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如何处理

一、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如何处理

行政诉讼中发生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当提醒原告变更或者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则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行政诉讼错列被告该如何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起诉人在起诉前应当明确被告的信息,错列被告的,应当及时更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三、行政处罚过当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后的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若行政处罚确实过当,复议机关可以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变更。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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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对于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怎么处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行政诉讼中被告主体不当的情形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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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应承担什么责任,行政诉讼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应该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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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怎么处理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怎么处理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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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应该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应该如何处理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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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主体主体不当如何办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行政诉讼中主体的主体不当怎样判决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否是行政主体?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一)直接向和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向被告的确定。
  在我国,就救济途径而言,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再向人民另一类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的。前者称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称直接的诉讼行政讼讼案件。
  ⑴、直接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因此,直接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⑵、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确定。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继而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这是说,当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它们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当事人不能只选择其中一个作为诉讼对象。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共同被告的构成必须是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都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与行政主体组成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已把授权法的范围从“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据此,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授权”,系指法律、法规与规章把某一国家行政职权设定给某一组织的行为。
  
(四)行政委托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又补充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为被告。”这些规定,明确了行政委托的特征与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对被告的认定。
  
(五)被撤销后被告的确定。
  被撤销,在机构精间、改革中是常有的事。行政诉讼法对这种情况下被告如何确认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规定:“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从理论与实践上说,被撤销以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一个被撤销后,它原有的职权被并入到另一个之中,这时,这一被并入职权的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得由它来承担。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被撤销之后,它的职权没有被明确并入到另一个之中,这时,应由撤销其的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得由它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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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怎样处理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当怎样处理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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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行政诉讼被告主体如何确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一)直接向和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向被告的确定。
在我国,就救济途径而言,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再向人民另一类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的。前者称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称直接的诉讼行政讼讼案件。
⑴、直接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因此,直接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⑵、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确定。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继而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这是说,当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它们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当事人不能只选择其中一个作为诉讼对象。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共同被告的构成必须是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都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与行政主体组成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已把授权法的范围从“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据此,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授权”,系指法律、法规与规章把某一国家行政职权设定给某一组织的行为。
(四)行政委托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又补充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为被告。”这些规定,明确了行政委托的特征与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对被告的认定。
(五)被撤销后被告的确定。
被撤销,在机构精间、改革中是常有的事。行政诉讼法对这种情况下被告如何确认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规定:“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从理论与实践上说,被撤销以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一个被撤销后,它原有的职权被并入到另一个之中,这时,这一被并入职权的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得由它来承担。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被撤销之后,它的职权没有被明确并入到另一个之中,这时,应由撤销其的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得由它来承担。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 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 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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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行政诉讼被告主体是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拆迁行政诉讼被告主体是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第25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由此可见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为一下两个:
一、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一般而言,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拆迁决定、拆迁补偿裁决等行政行为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
二、人民政府。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般是以下几种情形
(1)由人民政府下属的拆迁办公室充当拆迁人同时又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决;
(2)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局成立的临时性组织,如拆迁指挥部等充当拆迁人,同时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决;
(3)由政府专门成立的土地储备中心充当差遣人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都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先由同级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只有经行政裁决后,当事人仍不满意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决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实施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的内容是条例第13条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与行政裁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裁决不服的,都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人民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政裁决的事实认定、行政程序、法律适用、有无超越职权和等进行全面合法性审查。
此外,笔者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被拆迁人反悔的,拆迁人可以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与行政裁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裁决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为什么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主体?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一)直接向和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向被告的确定。
  在我国,就救济途径而言,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再向人民另一类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的。前者称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称直接的诉讼行政讼讼案件。
  ⑴、直接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因此,直接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⑵、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确定。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继而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这是说,当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它们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当事人不能只选择其中一个作为诉讼对象。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共同被告的构成必须是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都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与行政主体组成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已把授权法的范围从“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据此,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授权”,系指法律、法规与规章把某一国家行政职权设定给某一组织的行为。
  
(四)行政委托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又补充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为被告。”这些规定,明确了行政委托的特征与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对被告的认定。
  
(五)被撤销后被告的确定。
  被撤销,在机构精间、改革中是常有的事。行政诉讼法对这种情况下被告如何确认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规定:“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从理论与实践上说,被撤销以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一个被撤销后,它原有的职权被并入到另一个之中,这时,这一被并入职权的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得由它来承担。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被撤销之后,它的职权没有被明确并入到另一个之中,这时,应由撤销其的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得由它来承担。
为什么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主体?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
  
(一)直接向和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向被告的确定。
  在我国,就救济途径而言,行政诉讼案件有两类:一类是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再向人民另一类是不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人民的。前者称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称直接的诉讼行政讼讼案件。
  ⑴、直接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的确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因此,直接的行政讼讼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⑵、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确定。
  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继而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为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共同被告。”这是说,当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它们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当事人不能只选择其中一个作为诉讼对象。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共同被告的构成必须是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都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与行政主体组成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权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看,最高人民已把授权法的范围从“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据此,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授权”,系指法律、法规与规章把某一国家行政职权设定给某一组织的行为。
  
(四)行政委托关系中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是被告。”《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又补充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为被告。”这些规定,明确了行政委托的特征与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对被告的认定。
  
(五)被撤销后被告的确定。
  被撤销,在机构精间、改革中是常有的事。行政诉讼法对这种情况下被告如何确认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5款规定:“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是被告。”从理论与实践上说,被撤销以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一个被撤销后,它原有的职权被并入到另一个之中,这时,这一被并入职权的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得由它来承担。另一种情况是一个被撤销之后,它的职权没有被明确并入到另一个之中,这时,应由撤销其的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告得由它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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