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与担保是什么关系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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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保证与担保是什么关系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保证与担保是什么关系

一、保证担保是什么关系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担保责任

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如各自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已由合同明确约定,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在合同对其确定的责任范围之外承担责任。

3、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当事人被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与物的担任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的保全与债的担保的关系是什么

1、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2、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三、个人担保与配偶是否有关系

个人担保与配偶是否有关系,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处理。

婚内一方担保的,要看此担保是否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即夫妻双方是否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而进一步认定该保证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1、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双方共同承担。

2、如果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保证与担保是什么关系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律师,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律图网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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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与担保的关系是什么
[律师回复] 1、反担保与担保的联系表现为
①反担保中的的以人为担保中的担保第三人;
②反担保是以担保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担保关系不能效存在,反担保关系也就不能有效存在;
③反担保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担保,其生效的条件是担保人在担保中为主债务人承担了担保责任。
2、反担保与担保的区别主要为
①被担保的债权不同。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缓条件的未来债权,因而,反担保与担保是两个不同的担保关系。
②当事人不同。在担保中,当事人双方为主债权的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权人为主债权人;而反担保中的担保权人不能是主债权的债权人,也不能是主债务人,而是担保中的担保人,反担保人可以是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但一般为主债务人。
③担保人的责任性质不同。担保与主债权为主从关系,担保人须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从属于担保而不从属于债权,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向担保人履行偿还义务时,才发生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④适用的范围不同。担保既有法定形式又有约定形式,且担保的方式多种多样,适用范围较广;反担保只能是约定的担保,并不是存在于所有的担保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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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反担保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担保,其生效的条件是担保人在担保中为主债务人承担了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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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被担保的债权不同。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缓条件的未来债权,因而,反担保与担保是两个不同的担保关系。
②当事人不同。在担保中,当事人双方为主债权的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权人为主债权人;而反担保中的担保权人不能是主债权的债权人,也不能是主债务人,而是担保中的担保人,反担保人可以是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但一般为主债务人。
③担保人的责任性质不同。担保与主债权为主从关系,担保人须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从属于担保而不从属于债权,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向担保人履行偿还义务时,才发生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④适用的范围不同。担保既有法定形式又有约定形式,且担保的方式多种多样,适用范围较广;反担保只能是约定的担保,并不是存在于所有的担保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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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与反担保的关系是什么?
反担保人是担保人的保证人,担保人是债务人的保证人。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担保人发生原因及范围等方面,均有别于主合同债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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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区别与联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区别与联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担保债权:因担保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如下:
(1)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
(3)、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
(4)、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所产生的担保物权。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他可以申请变卖抵押财产抵偿其债权如有剩余应退还抵押人,如有不足仍可向债务人继续追索。但对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设定抵押权。质权是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并可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接受清偿的权利。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已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未清偿前加以留置作为担保的权利。
担保物权除具有物权一切法律特征外,主要是:
①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是从属于债权的,因此是一种从物权。它随着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②担保物权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定的,即担保物的所有人是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他人的所有物,因此是他物权。
③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就要保障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一定物权,从而具有物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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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是什么关系?
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是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三方面当事人的担保关系,此类关系建立的时候,各方当事人一般签署了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委托合同。此三类合同分别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债权人与担保人、担保人与债务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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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是什么关系
[律师回复] 1、物的担保是以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人的担保是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指民法典规定的保证。
2、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这一规定区分三种情况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做了规定:
(一)在当事人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
(二)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担保权。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即债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与保证人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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