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解释具体有哪些情形?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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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解释具体有哪些情形?

一、信用卡诈骗罪解释具体有哪些情形?

专业律师

信用卡诈骗罪解释有:

1、行为人使用伪造信用卡,或者作废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行为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区别有哪些

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二是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对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

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诈骗罪合同与诈骗罪的区别都有哪些

1、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2、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3、在定罪量刑方面:诈骗罪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信用卡诈骗罪解释具体有哪些情形?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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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父母都在农村,最近打电话来说是被合同诈骗,对这方面不是很了解,请问合同诈骗罪解释,有什么具体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 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二、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动,而不是虚假的行为”。
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该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2) 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四、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 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
(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五、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
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六、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
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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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但并非任何犯罪行为都能顺利得以实现,并非任何犯罪人都能实现预期的目的。有的人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有的人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有的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有的人则按预定计划实施了行为并发生了犯罪结果。于是,故意犯罪就会出现不同的形态。故意犯罪形态只能出现在犯罪过程中,在犯罪过程以外出粻激纲刻蕺灸告熏梗抹现的某种状态,不是故意犯罪形态。例如,某甲因与某乙有仇,而产生了杀害某乙的犯意,但经过反复考虑后打消了杀害某乙的念头。由于仅具有犯意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故犯意的产生不处于犯罪过程中,因此,某甲打消犯意的情形,不是故意犯罪形态。再如,某丙盗窃了某丁的财物,数日后自动将所盗财物返还给某丁。这是犯罪既遂后所实施的行为,也不是一种故意犯罪形态。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的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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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的进步,骗子 骗术也越来越厉害了,当然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请问下诈骗罪司法程序是怎样的法律解释呢?
[律师回复] 诈骗罪立案标准
1、一般诈骗罪 一般诈骗罪与盗窃罪相同,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2、诈骗公私财物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诈骗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诈骗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重处情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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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想咨询一下经济诈骗犯罪的具体解释是怎样的呢?请专业人士帮我解答一下这个问题,好吗?谢谢啦!
[律师回复] 信用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
一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是骗取信用证的;
四是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其中“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
此种类型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使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
规范的信用证有其固定的标准格式和内容。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者以编造、冒用某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伪造信用证的行为,包括从格式到内容的全部伪造,也包括将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格式化信用证,伪造填充虚假内容的部分伪造。伪造开证行时,诈骗行为人编造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银行,或者假冒一个有影响的银行开立假信用证。值得注意的是,伪造信用证并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只有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他人财物的,才属于诈骗犯罪行为。其使用伪造的信用证的来源,可能是自己伪造的,也可能是他人伪造的。对于使用他人伪造的信用证的,必须是明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有意使用的行为,才构成诈骗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使用伪造的信用证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证与其他单据、文件相配合,向议付行议付、承兑、取款诈骗议付行的资金;二是进口商假冒开证行,向其通知行传递伪造的信用证,进而骗取出口商发货,诈骗出口商的货物,或者依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以伪造的信用证诈取佣金质押金履约金等;三是内外勾结、诈取出口公司和国内的供货厂家的预付贷款或购货款;四是利用伪造的信用证作抵押担保,诈骗银行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甚至个人的资金财物。
2.使用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
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真实信用证的基础之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其信用证来源一是使用人自己变造的;二是他人变造的。对于使用他人变造的信用证,必须明知信用证系变造而故意使用的,才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至于使用变造的信用证的“使用”诈骗方式,与伪造的信用证的“使用”诈骗方式基本相同,没有什么区别。
3:票据诈骗罪
由于票据种类比较多,票据诈骗犯罪的方式比较复杂,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对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的列举,根据该规定,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对于本项行为,行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当然,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凭他个人的供述,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方面的证据得出结论。行为人在实际上还要有使用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没有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行为人是否明知其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属于作废的票据,是区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界限。这里的“作废”,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票据,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这里所说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票据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权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使用票据;将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收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
(4).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票据法对开立支票存款账户,规定了明确的条件: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申请人必须存入一定的资金,有可靠的资信;申请人必须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此外还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当前实践中出现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情况比较复杂,但要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进行骗取财物的故意。要是因单位内部缺乏健全的支票管理制度,对转账制度管理不严,把盖有印鉴的支票交给采购人员随身携带,而采购人员并不清楚本企业在银行账上有多少钱,如果购买大量货物,造成空头支票的情况出现,或者由于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转账、汇款等业务时,拖延时间,“压单”、“压票”,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账的款项被拖延,使单位在出票时误以为钱已到账而开出空头支票等,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票据诈骗财物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这里所说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制作汇票、本票并在这些票据上签章,将汇票、本票交付给收款人的人。“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由于汇票往往不是即时支付的,有的是远期汇票,因此,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并不要求其当时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证汇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为此,票据法明确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据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此外,票据法还对票据记载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作了明确要求,严禁作虚假记载。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有无骗取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本项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记载有误,是出于过失或其他原因,而没有骗取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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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一个问题:“借鸡生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
1:被告人徐某申请成立一公司,公司无任何资金,却虚报注册100万元。其为筹划开办超市,即与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为购买超市设备又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供货方的“入店费”等。所购设备及收取的“入店费”大部投入超市建设。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当对方向其索要有关场地租赁费、设备货款时,徐某给以空头支票,并同时告诉对方帐上暂时无钱,需要等一定时间。但对方到其允诺的时间去银行兑换时,仍无钱到帐,此后徐某便再三推诿拖延时间,拒不偿还有关款项,并以部分款物用于还债,最终案发。就在徐某被羁押一天后,开办超市的营业执照即下发。
  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一无资金、二无资产,根本无实际履约能力,其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获取并实际控制对方财物,直至案发时,也未能实际履行协议,造成对方当事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虚构履约能力,骗取对方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在“借鸡生蛋”,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且其将所获取的财物确实用于超市建设,被抓获时,大部分财物仍放在其正筹办的超市中,被告人也未虚构事实,在给付支票时,已告知对方帐上无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在合同诈骗罪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不少文章已就认定标准作了有益探讨并确立了一些界定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无履约能力;
2.卷款潜逃;
3.挥霍对方当事人财物;
4.使用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6、订立或履行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这些都是在理解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实践经验的有益总结,有其法律和实践的基础,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正因为这些标准十分具体,故在便于认定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给认定带来一定局限性。笔者认为,如果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认定标准,一旦行为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虚构主体;签订合同后,故意注销、解散主体;卷款潜逃等。主体真实存在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其主观上是否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反映。行为人故意使主体消失,让合同对方当事人无从寻找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就意味着债务将无人清偿,反映出行为人有逃避民事责任,不愿偿还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损失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即包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包括:自始即无履约能力,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与之订立合同,骗取财物;开始有一定履约的可能性,而后履约能力丧失,但不告知对方情况,让对方继续履约,骗取对方财物;签订合同后,将对方财物大部或全部用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个人消费、还债、非法经营、违法犯罪等用途,造成无法归还对方财物的后果。无实际履约能力而签订合同或骗取对方履行合同,本身就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而将财物挥霍,使自己进一步陷于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更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履行合同或归还财物的心理状态,而不愿归还财物就意味着有意非法占有。
  合同行为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一种最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其触角已伸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防止刑罚的过度扩张,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需十分慎重,除参照上述标准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外,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除其本人外,外人不能确知,故在行为人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只能依据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由法官进行分析、推断后,最终形成内心确信。显然,这种判断主观成分较高,有一定局限性,也容易因法官的学识、阅历、经验的不同产生认识上的差异,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事实所体现出的主观目的,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因此,认真考虑行为人的反证十分必要,要防止唯“标准”的倾向。
  
2.合同诈骗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违背了经济交往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不仅要注意有无损害结果,也要注意审查行为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交往中,经常出现一些欺诈行为,但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只要没有超出商业惯例上许可的范围,就不能认为违反了诚实信义原则”,在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有一个度的问题。欺诈程度本身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或可以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参照。
  合同诈骗罪包含三个方面的要素:
  
(1)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这是对商品社会基本价值的违背,直接影响到社会交易的安全、经济秩序的稳定。
  
(2)有根本违约行为。这从两个方面界定了合同诈骗:一是时间上需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方可考察其行为性质;二是程度上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只有行为人违约并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才可以看出行为人可能的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倘发现合同对方有可能逃避义务时,可采取中止履行合同、通知相关各方停止支付或发货等措施予以预防,此时不宜适用刑法。
  
(3)因其行为最终致对方财产严重损失。这反映了行为人对对方财物占有的非法性。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足罚,需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了两个客体,其中之一就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倘对方财产权益最终未受到侵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不齐备。在实践中,对“未遂的合同诈骗行为”的处理应当十分慎重,因未遂行为并未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以上三个要素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缺一不可,违背诚信原则反映了行为人的欺诈故意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违约、非法占有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并使行为具备了不法性,从而具有可罚性。
  
3.要注意刑法的补充性性质。按照卢梭的观点,“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刑法作为保障法,意味着刑法是法律规范体系的最后手段。也就是说,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或第一次规范难以保护的难以进行的带有强制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刑法从属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领域,只有在其他法律制裁不足以惩治的条件下,才适用刑法”。因此,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需首先考虑一下民商法、行政法有无调整的可能性。如前面所提,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拒不返还”时,有两方面问题值得考虑:
(1)对“拒不返还”的,假如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对方归还已取得的财物,就无必要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给予刑事追究。因为,如果人人都是欠债主动还,违约主动赔,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就不存在了;
(2)“拒不返还”行为本身可能就存在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等事实有不同认识和看法的因素。
  
4.欺诈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虚构事实;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隐瞒事实。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必须包含两个要素:、有使对方产生错误判断的事实。如出具虚假的出资、验资报告、资质证明等;、行为人有告知的义务。哪些事实应告知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好确定。因为这涉及到商业秘密和必要的商业调查问题,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不可能将情况全部告知对方。但笔者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必须提供真实的材料,如证明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营业执照等,对这些材料的内容各方就应确保其真实性,如不属实,就有说明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前述“借鸡生蛋”的案例中,被告人无任何资金,但其在公司的执照上注明资金100万,足以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之中;被告人应告知而不告知,说明其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已违背诚信原则;在违约后,对方与其达成延缓还款的协议,是无奈之举;在延缓还款协议再次到期后,仍无法履行合同,并有部分款物用于还债,再次违背信用原则;最终造成了对方财产严重损失;被告人不具有通过其他途径还款的能力。从设立合同诈骗罪是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诚信原则,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的目的出发,可以认定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
  可见“借鸡生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在经济生活中,“借鸡生蛋”成功的例子不少,“蛋”生了,“鸡”也还了,两厢情愿。但其风险性也显而易见。如果不想跃入雷池,就必须在“借”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提供真实的情况,使对方的出借出于自愿,而非被骗借。同时,即使此前有些欺诈行为,合同到期时,不论生没生出“蛋”,都要想办法还“鸡”。假如最终“鸡”也吃没了,也没能力再买只其他的“鸡”还上,只能靠一骗再骗的拖下去,那无论如何也难以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来开脱责任。
  第二个问题:合同诈骗罪是否仅限于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案例
2:被告人朱某租赁某体育中心体育馆大厅经营保龄球,其以资金周转困难和欲扩大其开办的洗衣店规模,需进口外国设备为由,让该体育中心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此,朱某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该体育中心承诺为朱某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体育中心与银行之间因此形成了贷款保证关系。后因朱某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便将有关设备转让或出租,得款100余万元。此款朱某未用于还款即隐匿。因找不到朱某,体育中心被起诉,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给体育中心造成200余万元的损失。后朱某被抓获。
  本案中被告人有携款潜逃的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该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签订合同之后、合同履行期间。争议的问题是,朱某骗了谁的钱?银行因有体育中心的保证而没有损失,遭受损失的是与朱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体育中心,依理,朱某骗的是体育中心的钱,但朱某与体育中心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联,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要认定朱某的行为性质,必须从实质上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违背了诚信义务,并利用对方的诚信,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财产受到损失。在欺骗对方、取得财产、财产损失三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在保证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通过两个合同形成较复杂的关系,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有相互的诚信义务自不当言;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保证义务关系,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保证人对债权人有诚信清偿被保证人责任的义务;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虽然没有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但双方通过债权人联系了起来。被保证人对保证人同样有诚信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因其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受损失的实际是保证人。因此,有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被保证人对保证人负有更大的诚信义务,双方已建立了对主合同实际的诚信义务关系。
  是否骗取了财物,关键要看是否利用了对方的诚信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而该财产的丧失,是否与对方取得财物、不履行合同有因果关系。此案通过保证合同并不能直接获取保证人的财物,但通过让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而造成了保证人的财产损失。在这里,被保证人骗取的不是保证人的实际财物,而是保证人因清偿行为而享有的追偿财产权。在保证合同中,如果保证人代被保证人为清偿后,其对被保证人就享有了主合同中原债权人的权利,即其取代债权人成为了主合同的当事人,原债权人的债权就应归属于保证人。被保证人骗取的债权人财物,通过保证人清偿行为而成为了保证人的债权价值,因而被保证人实际骗取的是保证人债权这一财产权益。保证人债权的损失是因被保证人的违背诚信、骗取债权人财物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被保证人利用主合同、保证合同达到了间接骗取保证人财物的结果。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朱某利用贷款保证合同从银行借出钱款,在无能力清偿时,携款隐匿,造成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损失财物的后果。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贷款保证合同获取财物,且给保证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个问题:利用合同陷阱收取对方当事人违约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
3:王某以某公司经销处名义,先后与30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其明知对方公司没有取得质量体系认证,却在合同中设置了对方需随货附质量体系认证的条款。对方因没有仔细审查就签了合同,致使最终无法履约而导致双倍返还定金。
  有人认为,此属合同诈骗无疑,原因就是王某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其目的就是利用合同陷阱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的王某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无异议,但这种占有是否构成犯罪呢?
  任何可罚的行为均是不法故意与不法行为的统一,仅仅主观违法、目的邪恶并不能就此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必须伴随有行为违法。“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违法性是所有犯罪的成立不可缺少的要素”。在“合同陷阱”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合同中设立了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实现的合同条款,故意造成对方当事人违约,以获取违约金;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履行合同,客观上也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意图通过设立陷阱条款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违约金,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违法性明显。但问题是,行为人采取这种方式占有对方的财物构成犯罪吗?
  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依合同(合同是取得财物的合法依据),此时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合法,但因其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丧失了继续占有对方财物的权利,至此其占有方转为非法。
  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经由双方协商签订,即便是欺诈、胁迫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经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之前,双方都应受合同的约束。订立合同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双方都应慎重行事,在确立合同权利义务时必须认真审查、仔细考虑,倘因自己的行为过错导致义务的加重,则应由其自己承担。行为人在无欺诈的情况下,利用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疏忽,在合同中设立陷阱条款,致使对方当事人因无法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导致财产受损,这一般仍属于对方当事人自己不负责任、不当的行为所致,其也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要求每一个试图进入其中的人都应具有相应的审慎态度、智识水平,倘纯因智识水平不够、没有相当的审慎态度而致财产受损,刑法则不宜过度干预,毕竟行为人曾有选择的机会,这种结果也可算是行为人自己的选择。否则,人人就会依赖国家而忽视自己应予注意的义务,社会就无法培养能在激烈竞争中生存的经济人。同时,“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因为受损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承诺:履行合同条款(包括陷阱条款),一旦违约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行为人根据受损方这一承诺取得对方财物就有了合法依据,其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就缺乏违法性。
  另外,在“能够采取其他手段充分抑止违法行为、充分保护法益时,就不要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对合同陷阱,受损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的、经济的途径加以解决。如对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其可以以重大误解、欺诈为由申请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此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没必要动用刑罚维护其过错,即订立合同时的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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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假释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1、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无论所犯新罪的性质和形式,也无论所犯罪行会被判处何种刑罚,都应当撤销假释。2、获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所犯新罪,如果发现的新罪是在追诉时效内的,也要撤销假释。3、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或不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不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或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没有报监督机关批准的,撤销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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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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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情形具体有几种
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知道,在合同当事人协商并且达成了一致的情况下,其实可以就双方之间的合同给予解除。除此之外,若是在合同中有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而此时也满足了解除条件,那也是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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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随着网络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在网络上被诈骗,那合同诈骗犯罪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
6.1
2.16法发〔1996〕32号)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
8.
4.法释[1998] 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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