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盗100台空调怎么判刑?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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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偷盗100台空调涉嫌犯盗窃罪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可能会受到的处罚,与盗窃案件的涉案金额相关。若是对偷盗100台空调怎么判刑依旧不清楚的,可以选择继续阅读这篇文章。
偷盗100台空调怎么判刑?

一、偷盗100台空调怎么判刑?

1、偷盗100台空调涉嫌犯盗窃罪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财物被盗窃可以报警处理。

财物被盗窃应该立即报警并且查清损失,如果损失构成盗窃罪立案标准(一般一千到三千不等),警察会立案侦查。如果没到盗窃罪立案标准,则进行行政处理

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包括故意的内容不同、产生的时间不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等。

1、犯罪故意的内容和产生的时间不同。

前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非暴力的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业已持有的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后者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以不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之前。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前者的手段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或半公开的;而后者的手段只能是秘密的手段。

3、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而后者的对象则只能是行为人在犯罪前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其中犯罪对象方面的差异应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的因素。

4、是否退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前者必须是拒不退还或交出他人财物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即使窃取他人财物之后又主动退还的,也已构成犯罪,主动退赃行为只能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来考虑。

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区别是什么?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区别包括对“被害人自愿”的理解不同、对欺诈行为的理解不同等。

1、对欺诈行为的理解不同

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并非必然就成立诈骗罪,因为在盗窃罪中也可能存在着实施欺骗的行为。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并不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也使用欺诈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诈手段并没有使被骗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主动‘自愿’交出财物,则仍然只构成盗窃罪。原则上,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具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导致其自愿主动的交付财物的作用,假使并不具有这样的作用,则并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

2、对“错误认识”的理解

“认识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对客观事实的判断产生偏差,从而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不一致。而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被害人将财物按照行为人的意志加以交付处分。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但其实这种“自愿”是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思的。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是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然后交付财产。

在欺诈行为与交付财产之间,错误认识是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与交付财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缺少了错误认识这一环节,那么就不能构成诈骗罪,即便是构成,也只可能是诈骗罪未遂,不可能是诈骗既遂。所以,即使对方交付了财物,但并不是由于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不构成诈骗罪或者至多是诈骗罪未遂。例如,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被受骗人当场识破,受骗人由于出于怜悯之情而假装被骗交付了财物,这就只能视为诈骗罪未遂。

3、对“被害人自愿”的理解

(1)被害人有无正常的认识能力。

在诈骗罪中,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被害人的“自愿”,是由于被害人相信了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做出了瑕疵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而被害人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是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前提。假使行为人通过哄骗欺诈的手段,进而取得了不具有正常认识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病)的财物,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

故而,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而非诈骗罪。诈骗罪中要求被害人一方面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另一方面必须处于正常状态下。假使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在被害人处于严重醉酒或昏迷等认识能力严重减弱的状况之下,则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也并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不能构成诈骗罪。

(2)被骗者是否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

在一般的诈骗罪行为结构当中,往往被害人与被骗人是同一个人。但是在诈骗罪的构成当中,只是要求行为相对方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并不一定要求行为相对方必须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此,被害人有可能就是被骗人也有可能被害人同被骗人不是同一人。而这种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称之为‘三角诈骗’。该种情形能否成立诈骗罪,关键是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该财产的能力或客观状态。如果是肯定的回答,则成立诈骗罪,否则可能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如行为人对过路人谎称他人庭院是自家庭院,请路人帮忙将摩托车推出来,过路人信以为真,进入他人庭院推出摩托车交给了行为人。此时,由于被骗者不具有交付或者处分他人财物的权限,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实质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盗取财物,而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因此,并不是行为人只要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该财产的能力或客观状态,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时要考察的因素之一。

(3)被害人是否处于意志自由状态。

如果被骗人交付财产是因为受到外界因素的强迫威胁等,则不构成诈骗罪。被害人“自愿”交付财产中的自愿,意味着被害人有选择处分财产的自主可能性,也有不处分财产的自主可能性。但是假如人为的使被害人意志的自由状态遭到破坏,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作出交付行为的,则此时的被害人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如行为人假装成城管对甲的财物进行扣押,此时甲的这种交付是违反被害人甲意志的、属于不自愿地交付,这与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瑕疵意思而‘自愿地’交付有比较大的差别。

4、对“交付”的理解不同

(1)交付意思是诈骗罪的成立条件。

交付行为的成立,需要在主观上有交付财产的意思。交付意思是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如果没有交付意思,则不成立诈骗罪。诈骗罪中交付财产的被害人必须是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的人,也必须处于意思自由的状态。被骗人的行为都是在一定意志支配下进行的。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交付财物的意思表示时,才能是诈骗罪中的交付行为。假使行为人通过哄骗等欺诈的手段,进而取得了不具有正常认识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的财物,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构成盗窃罪。

(2)交付意思的内容。

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认识上的错觉而"自愿地"交付财物或处分财产上的利益,即被害人基于瑕疵的意思表示自愿的处分了自己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财物。“处分财产”意味着被骗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这里的处分应该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处分人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并具有处分能力的人。如果行为人是从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手中取得财物,则不能定诈骗罪而可能构成盗窃罪。另一方面,处分人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这里的处分,既包括所有权的处理也包括占有权的让渡。

不管被盗窃的是100台的空调,还是其他的财物,只要被盗窃的财物价值达到了较大的标准,那么盗窃行为人通常情形下都会被认定为犯了盗窃罪。若是对偷盗100台空调怎么判刑存在其他相关疑问的,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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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本文认为,张某和李某以做广告牌为名,采取调换存折的方法秘密窃取刘某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因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成立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即,在成立诈骗罪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骗取财产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就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可见,成立诈骗罪,必须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而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窃取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不让人知晓的故意
2、行为人实施的是不让人知晓的行为
3、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
4、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而言
5、窃取行为在客观方面还表现为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且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如果是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使财产所有人因受蒙蔽而自愿通过处分行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也不是盗窃,而是诈骗。由此可以看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即行为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属于盗窃罪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属于诈骗罪。也即,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标准,并不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做广告牌的方法骗取刘某的信任,并在刘某不防备的情况下调换存折,而刘某实际上并没有将2万元现金的支配、控制权交给张某和李某,因为此时刘某以为在邮政储蓄所开户的存折及密码由自己掌握,并不知道他手中的存折已经是被张某和李某秘密调包后的同名存折,且另有密码。同时,张某和李某携带掉包后的存折完成取钱这个过程,也并不是刘某受蒙蔽而自愿交出。由此说明,虽然本案张某和李某设立了做广告牌的骗局,但仅仅是为秘密调换存折做铺垫,他们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刘某财物的目的,是通过窃取这一关键环节实现的。也就是说,张某和李某虚构事实,在刘某不察觉的情况下秘密调换存折,从形式上看虽然是诈骗的方法,但采取的却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钱款,也即,张某和李某非法取得的2万元现金是违反刘某意志的。所以,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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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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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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