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他人同意,持有他人信用卡是不是属于非法持有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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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经过他人同意,持有他人信用卡是不是属于非法持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经过他人同意,持有他人信用卡是不是属于非法持有

一、经过他人同意,持有他人信用卡是不是属于非法持有

目前最高院并没有出台专门针对非法持有信用卡的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持有不属于自己的信用卡,就是非法持有;也有观点认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非法性判断,应当参照非法持有毒品、枪支等持有型犯罪中“非法性”的判断,即应当是通过购买、盗窃、抢夺、抢劫、诈骗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信用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司法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一、将《解释》原第六条修改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伪造信用卡不是盗刷信用卡是不是犯法的

没有盗刷信用卡但是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也是犯法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涉嫌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的规定,伪造信用卡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对犯罪嫌疑人从5年到1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信用卡是要通过正规的金融机构办理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大家已经对经过他人同意,持有他人信用卡是不是属于非法持有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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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有”的时间持续问题。持有是持续行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持有行为的持续时间可长可短,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定罪,但可能影响量刑。依立法本意,持续时间极短的“持有”如转手、帮人传递枪支等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2、持有行为的开始、结束。在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是枪支而意图对其加以支配或者控制,并且在客观上已经对枪支形成控制时,“持有”即开始。而当行为人完全 对枪支丧失支配、控制时持有行为结束。在这一持续过程中,不要求行为人随时、随身占有枪支,只要行为人对枪支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现实的支配、控制力即可构成持有型犯罪。
3、持有的形式。从广义上说,非法持有枪支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占有、携带、藏匿、保管、收藏等,但不应包括买卖、运输等行为。
4、持有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持有军用枪支一支或者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枪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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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有一个问题想向你咨询,请问一下哪些情形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麻烦解答一下啊,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形如下
1、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代购并运输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不定罪处罚;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在代购过程中被查获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就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但对于为吸毒者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武汉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基本原则是:要结合代购毒品的目的加以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代购者为吸毒者运输代购毒品的行为的性质从属于吸毒者,应当与上述吸毒者自行运输毒品行为的认定思路一致。
如何准确把握运输代购毒品行为中的“运输”?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853号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有距离要求、是否应当具有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存在认识分歧。我们认为,为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应当适当考虑运输距离和目的。对于在不同城市之间运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对于同城内的运送,因空间距离较短,通常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即使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也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通过运送毒品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代购数量较大的毒品,在同城内运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理解这里的“同城”?我国的行政区划分为省、市、县三个层级。被称之为“城市”的,既可以是省级行政单位(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四个直辖市)、也可以是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等)、还可以是县(区、县级市等)。笔者认为,认定这里的“同城”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行政区划大小、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轨道交通发展情况。具体包括两大类:
就四个直辖市而言,又细分为两类:
(1)北京、上海、天津市均可认定为“同城”。原因在于,由于行政区划较小,进而各区县(北京已无县、上海、天津也各仅存一县)之间的距离较短,加之轨道交通发展水平高;
(2)重庆市,可考虑将渝中、江北、渝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巴南、大渡口、北碚及两江新区及未来轨道交通可以到达的区县视为“同城”。原因在于,上述提及的区域是重庆传统意义上的主城区,各自距离都较短;重庆下辖的其他近30个区县与主城区距离较远、但随着轨道交通建设的不断深入,可考虑将存在轨道交通的区县纳入“同城”范围。
就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等)而言,又细分为两类:
(1)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的区以及轨道交通已到达的县可认定为“同城”。以成都市为例,现下辖11区5县4市,总面积近1万3千平方公里,那么就可以将其中的11区和轨道交通已到达的郫县认定为“同城”。理由不再赘述。
(2)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等)中的区、县、旗、县级市等县级单位,各自认定为“同城”。理由不再赘述。
进一步深入: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代购数量较大的毒品,在不同城市间甚至不同省份间运输的行为,可否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要针对一些发生在乡镇的毒品犯罪行为。所依据的原则仍然是空间距离的长短。在我国,毒品交易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基本均可以实现,但在乡镇就不尽然。根据行政区划的不同特点,实际上存在这种情况,有些乡镇到另一个县主城区的距离比到本县主城区的距离更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距离越来,毒品交易更为便利的想法,就可能选择到距离更近的另一个县的主城区去帮人代购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更为恰当。同理,当距离更近的县属于另一个省级行政单位管辖时,同样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说,对前文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对于在不同城市之间运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不应作僵化的理解。


2、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行为的定性,与《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相比,《武汉会议纪要》加大了处罚力度。它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即,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界分标准,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据此,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中的“运输”?可参照本文第1部分中的相关论述加以理解。


3、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送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在于:第
一,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向购毒者交付毒品的行为属于其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该运输毒品行为通常由贩毒者主导实施,购毒者原则上不应对毒品交付前由贩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
二,在当面交付的贩卖毒品犯罪中,购毒者通常不对贩毒者为送货而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将购毒者、贩毒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同理,在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应将购毒者、贩毒者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否则所有接受毒品的购毒者(包括因吸食而少量购买毒品者)都将构成运输毒品罪,会造成打击面过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375号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也体现出上述裁判规则。
但在个别情况下,购毒者对贩毒者交付运输毒品的行为起支配作用或者与贩毒者共同交付运输毒品,购毒者、贩毒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的,可以依法认定。


4、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在于: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因购毒者通过代收者的代收行为实现了对毒品的间接持有,故购毒者与代收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5、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在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而且实践中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多系用于贩卖。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采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但根据反证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反证是指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70号欧阳永松非法持有毒品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理解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
一,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因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只是常态联系,而不是必然联系;第
二,要准确查明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如果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基础事实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存在贩卖的故意。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被查获的毒品具有实施走私、贩卖、运输等故意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持有该部分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6、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罪的共同犯罪。
《武汉会议纪要》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在于: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按照购毒者的行为性质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7、对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且行为人系吸毒成瘾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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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

(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四)吗啡一百克以上;

(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

(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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