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具体一般应当如何判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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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具体一般应当如何判

一、帮信罪具体一般应当如何判

对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人,一般应当这样判: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帮信罪一般判多长时间

所谓帮信罪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果是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

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帮信罪如何判刑

依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帮信罪”是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在客观上是否存在为其犯罪帮助行为,主观上,明知是网络犯罪的,故意为其提供帮助。

另外,在客观上,还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该罪,可能被判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帮信罪具体一般应当如何判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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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您好!我最近跟朋友合伙做生意,我知道生意上大家都是竞争关系,但是有一些行为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我想了解一下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是指哪些行为,以免触犯到!谢谢!
[律师回复] 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指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虚假、欺诈、利诱、窃取等手段,破坏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该类行为具有以下界限:
(一)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论市场效果如何,均应严厉制裁。
(二)行为不仅损害竞争对手的权益,大都也直接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以下几类:
(1)虚假行为。指经营者通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商号及其他含有不实成分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2)商业贿赂。指经营者在经营中采取秘密的手段向交易相对人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个人收入或其他报酬的行为。主要包括提供和接受暗回扣。
(3)虚假宣传。指经营者通过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足以产生不良市场效果的行为。
(4)侵犯商业秘密权。指行为人以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5)有奖销售。指经营者以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优惠的可能性作为激励,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行为。
(6)欺骗性定价。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你好,有个朋友被警察抓起来了,说是为了保住工作采取了不正当的方式,问问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款具体包括哪些呢
[律师回复]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款这个问题,可参考以下规定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最后修订的条文是:“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增加了行为构成要素。该界定不仅是一种定义性规范,同时是可以援引的一般条款,即法院可据以开放性认定未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因此,对其构成要素需要审慎确定,否则会造成适用上的困扰。
一般条款的定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能否作为认定法律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关键是对于其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理解。
  该法当时的本意是,“违反本法规定”特指违反该法第二章的具体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只限于第二章列明的各项,不允许执法机关随意认定。当时并未将其作为开放性规范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后来因为实践的需求,法院在裁判中赋予其一般条款地位。
  此次法律修订自始即意欲使其成为能够认定未列举行为的一般条款。为避免仍将“违反本法规定”理解为违反第二章的规定,修订草案将其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而“前款规定”是竞争原则的规定。
一般条款的构成元素与适用方式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认定法律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以该规定的构成元素进行衡量和判断。这些要素既具有自由裁量性,又构成必要的约束和指引。
  在该条款规定的“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其构成元素可以划分为三项:第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行为;第
二,违反本法的规定,将其用于认定法律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
三,损害三种利益,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公共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益保护的“三元叠加”
  竞争行为之所以具有不正当性,
首先是因为它具有损害性,即损害一定的利益。因为涉及利益的多元性和损害的多面性,确定损害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对于这些利益的不同把握,直接影响裁判结论。
  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新修订法律第二条第二款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上发生重大变化。第
一,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置于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之前,这表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首先需考量市场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是一种对于竞争机制和公共利益意义上的损害。第
二,引入消费者利益,使利益衡量的法律结构更加完善。至此,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新修订法律实现了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三元叠加”的保护目标。
  这种看似个别文字的调整,实质上表明了修订以后的法律在制度定位上更加现代化。
  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保护经营者(竞争者)而不涉及消费者,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将经营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均纳入考量范围。在此次修订法律过程中,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条第二款即采纳了现代做法,将消费者问题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之中。这一修订具有重要价值。
首先,这是市场竞争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是市场主体,经营者之间相互竞争,但最终都是为了争夺消费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市场竞争的主体和作用对象,是市场机制的必要环节,界定不正当竞争不能绕开消费者,否则会失之偏颇,也不符合市场竞争的实际。
其次,消费者在竞争行为中的显性程度不尽相同。在一些不正当竞争的构成中,消费者元素非常突出,如仿冒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等,消费者元素尤其突出和直接;有些行为的构成中,如商业贿赂、商业诋毁、商业秘密保护等,损害经营者的利益更为直接和突出。将消费者元素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对于消费者元素直接和突出的行为,更有意义。
最后,将消费者元素纳入其中并不会导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紊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基础是其为市场竞争行为,即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竞争,市场竞争不过是争夺交易机会的活动,交易机会与消费者直接相关,消费者为其争夺对象,在此前提下的消费者保护只能是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市场保护。这也是需要将“修订草案”中的“市场交易”修改为“市场竞争”的重要原因。
  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元素的规定,应当成为反思以前一般侵权裁判模式和树立竞争法裁判理念的契机,应当摒弃权利保护的判断范式,回归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的多元利益衡量范式。
从严把握一般条款的适用
  以往实践中,司法适用一般条款认定未列举行为时存在突出的问题。一是对于适用条件把握不准确和不严格,有过宽过滥适用的倾向,导致对于市场竞争有不适当的过多干预;二是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关系认识和把握混乱,甚至对于本属专门法调整和解决的问题,因为在专门法中有争议和认识不清,转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取而代之,回避或者规避了专门法中的争议,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扩张保护知识产权的“后门”,从而可能导致违背专门法的立法精神,变相地授予专有权或者不适当扩张专有权的保护范围,致使侵占公有领域和妨碍创新,或者削弱专门法的法律调整功能。
  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条款有明显的不适当扩张其适用范围甚至滥用的倾向,鉴于以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与竞争自由以及与专有权保护的关系,以前的司法实践已采取限制适用的态度。依照新修订法律的立法精神,依照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应适当从严把握适用条件,适当限制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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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应当如何催人家还钱
遇到欠钱不还,首先可以尽量心平气和地与对方友好协商,适当放宽还款条件,及时清偿。如果对方的确有困难无法及时还款,双方可以签署《还款协议》。具体应当如何催人家还钱,对于该问题,本文的回答如下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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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可以帮我解决一下夫妻财产分割这件事吗?简单说来就是有关夫妻一般共有财产分割的事情,你们提供的建议可以简单吗?最好是可以直接使用的
[律师回复] (1)实物分割。即财物可以分割的情况下,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和用途的前提下,对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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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分,但可能因为一方有过错等原因分配不等。
(5)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协议,在离婚后正式生效,且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以协议对抗第三人,如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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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①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
②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关于价额的计算方法,通说认为,当受益人所受利益为劳务时,其价额为劳务的通常报酬;当原物因附合而丧失所有权时,应以因附合对于受益人所生的利益即物的升值为标准;当原物因他人侵权而灭失时,应以受益人所得赔偿额为限;当原物被消耗时,应以消耗时的市场价格为准。
返还不当得利,除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外,由此利益所产生的孳息也应一并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不当得利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引起此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只能是事件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利益获得方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受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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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部分,不应该只限于原物或原物的固有形态,如形态已改变,其财产价值仍存在或可代偿,仍属于尚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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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帮助犯的具体条件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般表现为共犯人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之间就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的显性,实行犯实施超出预谋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内容:在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可是概括的,只要能认定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对此之认识和意志应视为共同故意之范围。“共同犯罪是指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对于正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成立,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实践中具体在认定帮助犯时。 第三。同时。 第二,这种情形如果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罪为例,在共同犯罪中,而可能是某几种犯罪结果或是其中一个结果。对于概括的故意,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帮助犯在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明示状态认定不成问题,一是预见特定,应当认识到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是两个行为,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预见,对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即两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而是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才能成立;二是预见概括性的犯罪结果,但只要和帮助者所认识的犯罪具有构成要件上的重合性,主观上具有罪过。推荐阅读,后者属于不确定故意中概括故意,但其应当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注定两者间犯罪故意存在一定空隙,就能构成帮助犯,帮助犯不负刑事责任,仍旧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并且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一致,即使正犯实施的犯罪超出了共同故意。默示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方式之一。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限于和正犯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内,一般应当以帮助犯和正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内容为标准,或者是严重犯罪行为包含了非严重犯罪行为的内容,即并非某种具体结果、手段相同,但并不是指只有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但只要这个结果包括在能预见的范围之内,只要行为人能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范围,在帮助犯的情形中,也能成立帮助犯,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相对的性,即共同的不正当需要的出现”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具体犯罪的结果,通常有两种情况,不可能是完全重合。进而论之,实践中,其中一种犯罪行为比另一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通常实践中: 第一,各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点在于能预见风险而参与。 第四。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并不必然要求同一,彼此心领神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前者属于确定的故意,但默示行为的认定则因具有隐性而较为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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