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认定方式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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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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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认定方式有什么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认定方式有什么

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认定方式有什么

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方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赔偿有什么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赔偿具体如下: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如果受害人死亡,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向对方索赔的项目和数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是怎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是: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

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认定方式有什么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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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认定方式是如何的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认定方式是如何的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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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该怎么认定交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导读:如何认定交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本文为你讲述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堪验调查、检验、鉴定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内容,讲述了如何认定交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的知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堪验调查、检验、鉴定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事故责任认定: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因一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2、事故责任认定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当事人共同申请的交警调解中该认定书是当然的依据;在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比较重要的证据之
一,已经不再是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
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可能依据不同于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责任分担比例做出判决。 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基于举证质证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的判决,而不仅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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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探讨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探讨问题解答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技术性法律文书,同时也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因其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同时决定了该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服认定书的结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决定了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该和其他证据一样进行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时,无需经过重新认定即可不予采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当事人无法及时移动车辆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规定
第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处理。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陈述等,认定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驾驶证号或者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号码、保险公司、保险凭证号、道路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本规定
第六十条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当场制作条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三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并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情况。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应该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此,其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其它书证、物证一样,只能是一种证据,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但均属审查的范围,是否属实是否采信,则须由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
由此,可以看出交法将原来规定的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事故认定书,并且对事故认定书不得再提起复议。是把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最终由来审查确认。
如,最高人民副院长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和实现。觉得责任认定是专业性很强的东西,再重新认定不知如何操作。是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还是由直接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由直接作出认定,由于法官并未目击现场,且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存在不少困难,在一般情况下,仅凭现有案卷材料很难将原责任认定推翻。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笔者处理过的交通事故,还是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划分当事人民事责任,简单认为交通事故赔偿在只是损失数额比例分配。虽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在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的确都以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与承担责任的当然依据。但交法实施后,认定书的性质已经变化了。
认购书的内容都有什么,认购书又到底是什么性质
[律师回复] 认购书内容
房屋认购书内容一般包括:
(1)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房屋的基本情况(如房屋位置、面积等);
(3)房屋价款计算;
(4)定金;
(5)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
认购书性质
对房屋认购书性质的认定,归纳起来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认购书就是正式预售合同,因为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认购书非的合同,因为房屋认购书仅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
最新的法律观点认为,认购书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
首先,认购书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买卖商品房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认购书应为的合同。
其次,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所以也不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后,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还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环节与风险,如果将认购书直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开发商在掌握优势信息的情况下,可能附加种种不合理条件,强行要求买方履行此“买卖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则会严重损害买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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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认定方式是怎么的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性质认定方式是怎么的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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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认购书的内容都有哪些,认购书又到底属于哪些性质
[律师回复] 认购书内容
房屋认购书内容一般包括:
(1)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房屋的基本情况(如房屋位置、面积等);
(3)房屋价款计算;
(4)定金;
(5)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期限。
认购书性质
对房屋认购书性质的认定,归纳起来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认购书就是正式预售合同,因为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认购书非的合同,因为房屋认购书仅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
最新的法律观点认为,认购书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
首先,认购书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买卖商品房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认购书应为的合同。
其次,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所以也不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后,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还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环节与风险,如果将认购书直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开发商在掌握优势信息的情况下,可能附加种种不合理条件,强行要求买方履行此“买卖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则会严重损害买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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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可以拿回定金如何分析认购书中定金的性质
[律师回复] 购房者在缴纳定金后,因为种种原因取消购房计划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定金是退还是不退,同时困扰着开发商与购房者。要道清个中奥秘,关键就在于商品房认购书之法律效力的认定,我们通过具体案例来了解一下。案例刘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刘先生向该房地产公司预订商品房一套,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在签订认购书后的15日内,刘先生必须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时刘先生向该房地产公司交纳定金2万元,作为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保证。当刘先生要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无法与该公司就合同具体条款协商一致,导致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刘先生提出要退回定金,而该房地产公司则提出刘先生所交定金不予退回。商品房认购书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界定“商品房认购书”这一文书形式,签定该文件也不是购买商品房的必经程序。通过总结,我们得出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发生法律效力所必须同时具备的几个条件:
1、所购的房地产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如果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采用内部认购等方式与购房者签订该商品房的认购书,该楼宇认购书会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有关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认购书要具备合同生效的主要条款,至少要包括如下条款:认购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及签订正式合同的时间等,否则认购书无法实际履行,没有产生效力的事实基础。
3、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一般来说,一份具备以上条件的商品房认购书才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那么在上述案例中刘先生要求退回定金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如果该认购书不具备上述条件,无法律效力,则刘先生可取回所交“定金”。但如果认购书具备上述条件,又会出现何种情况呢要想得出一个明晰的答案,就要分析一下认购书中所称定金的性质了。根据认购书本身作为预约合同的性质,这里的定金应该理解为立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如果买卖双方都不是“拒绝订立”或“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只是因一些具体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能签约,那么卖方应把定金全部返还买方,不应以此为由“没收定金”。通过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刘先生仍是可以要求取回定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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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书的性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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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合同确认书要什么形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合同确认书要什么形式
合同确认书即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的合同形式。
以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可分为3种劳动合同形式: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文最主要要简述一下有关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时间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该项工作的开始、终止时间就是劳动合同的开始、终止时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一般无法具体预计该项工作的完成时间,因此该种合同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但由于该种合同是以一定工作任务的完成作为合同的终止时间的,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合同是属于有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该种合同的性质,《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得约定试用期”,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就能说明劳动者胜任这份工作。
在一般情况下,该种合同形式可适用于单项工作、可按项目承包的工作、因季节原因需临时用工的工作、其他双方约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不适用这种合同的工作有日常工作岗位;管理工作;关键技术岗位等工作。
其他注意事项
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是一种特殊的承诺形式,是对双方初步协议的最后确认。合同的确认书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初步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为准,这样,他所发出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可见,确认书实际上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重要证据。实际上隐含着一种意思,即采用合同书包括确认书这些特定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必须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才能成立。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采取书面形式签定合同时,双方在合同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法定的成立时间。这实际上是对书面合同附加了特殊形式要件的要求,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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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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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书是式几份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工伤认定书是式几份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工伤认定书份数,一般工伤认定书一式五份,分别是:公司一份,本人一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一份,社会保险机构一份,劳动能力鉴定一份。
二、及时认定工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申请时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是否属于工伤,需根据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确定。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条件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且不存在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则应当属于工伤。
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有两处骨折的话,至少可以认定为十级伤残,具体结果要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准。《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提出申请〕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工伤职工本人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第九条〔提交材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3、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等原件和复印件,完整有效的病历
4、职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5、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材料审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及时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长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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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如何认定房屋装修合同的性质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要如何认定房屋装修合同的性质问题解答如下, 实践中常遇到房屋装饰装修合同的性质定性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装修合同不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内,属于无名合同,装修合同究竟为何种合同?
房屋装修合同的性质存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装修活动是一种建筑活动,所以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装修是按照业主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然后交付工作成果,业主给付报酬,因此符合承揽合同定义,应适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那么究竟应如何定性呢?如果是建设工程范畴,则依据《建筑法》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如果是承揽关系范畴,则法律法规无相关资质要求的规定。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以下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归纳出法律的定性。
装修工程可以分为特殊装修工程和一般装修工程,特殊的装修工程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一般装修工程仅是对室内空间布置的改进、使用的优化,一般是对成型空间的的再加工再创造,并不会对建设工程整体安全结构产生影响。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新建、扩建、改建等的特殊装修工程可以归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其他的一般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属于承揽关系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可以得出只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会对建设工程整体产生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装修工程才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把装修工程归到建设工程的范畴。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和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装修工程应当只是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会对建设工程整体产生影响的特殊装修工程,而一般的装修工程则不包含在其中。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100号令)第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办法别以单独一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必须委托要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的情形,而其他的装修情形则没有要求。依据该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规定,只有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其擅自施工才会遭到处罚,对不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是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所以,其他的一般装修不涉及到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会影响建筑物本身的安全结构的情形不是必须要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来完成的。
在实践中个体装修从业者一般都没有相应资质,如果把所有的装修工程都归属到建设工程中,则必然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装修合同因施工者无相应资质而被认定无效。这显然是和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商业配套的土地性质是怎样认定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商业配套的土地性质是怎样认定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商业配套的土地性质认定
(1)在住宅土地权证取得之前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对于商业配套的约定,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种是采用老版的出让合同范本(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0年和2006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约定允许建造配套设施,但未明确配套的比例和范围;
第二种情形是采用最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对配套设施等规划经济指标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种情形,也是比较常见的,就是土地管理部门出让的单一住宅用地,在开发的过程中,开发单位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造一定比例的商业配套,待办理分割权证时,根据该商业配套的规划要求,申请相应的产权证明。
第一种、
第二种情形,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超出约定配套比例,或彻底改变用地性质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要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的同意。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土地用途等出让条件的确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它要考虑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政策等多方面因素,它一经确定便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随意变更。
二是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在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被有关部门批准后,要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缴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也就是说,对于擅自超规划要求或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一般是通过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补地价”的方式解决。
但是,这并不能解决:在约定范围内的土地性质界定问题,也不能解决上述
第三种情形所牵涉到的规划认可但土地权属归类的问题。
(2)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简称“配套公建”),指开发商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在住宅区土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用建筑,一般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用建筑,但各住宅区具体配建项目因住宅区情况的不同会有所区别。
配套公建的修建,为业主居住提供了各项便利条件,提升了楼盘的吸引力,是业主与开发商关注的一个焦点。随着配套公建的修建,其产权归属问题也随之产生。由于此问题关系到开发商与全体业主双方的重大利益,现行有关规定又非常零散、模糊,导致适用法律疑难,开发商与业主往往各执一词,争议由此产生。
我们在此无意于深入探讨配套公建的产权归属,一般而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具体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于开发商及业主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如果出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应配套修建某些配套公建并明确其产权归属的,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某些配套公建的产权归属的,则按约定执行。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些配套公建被列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范围,则其产权归全体业主。上述情形外,属于商品住宅从属物的,其产权随商品住宅产权一并转移于全体业主。配套公建的产权原则上归开发商。
(3)因此,开发商在销售中所涉及的配套商业设施,规划部门在审批中注明该项目为配套商业设施,国土房管部门根据规划局明确兼容配套面积及建设部门综合验收的结果,可以做以下处理:属出让住宅土地,按已批准的用地功能发“配套商业”功能证,土地使用年限仍按批准的使用年限不变;若为搭建临时商业设施(临时建筑),须到国土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到规划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综上所述,住宅项目开发中涉及到的商业配套用地,有三种解决途径:
一是对未按规划要求建造的,通过“补地价”,改变原有土地性质加以合法化;
二是在规划允许范围内的商业配套,其土地仍然按照原批准的住宅土地性质和出让年限进行登记,并辅以“配套商业”功能证;
三是临时商业设施的土地,通过交纳年租金、临时用地费的形式,办理《临时用地使用证》。
二、对开发商销售住宅项目商业配套及其权属登记时的几点法律建议
在“补地价”时的补办出让手续时,需要根据情况“争取”合适的土地用途
2001年8月21日国土资发[2001]255号《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对于商业类土地,有两种分类方式,一种是“商服用地”(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但还有一种用地性质是住宅用地中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指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商业等混合用地)。
应该说,这种分类方式非常混乱,是法律设置上的一个漏洞,实务中我们意识到,商服用地的地价基础很高,此类性质土地的建筑物,其销售价格相对也高,在涉及拆迁、转让时不会有很大的价格风险。而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属住宅用地范畴,法定最高使用年限为70年,但是其土地价格一般是介于单一住宅土地和商服土地价格之间,偏向于住宅价格,应此较低,而且在涉及转让、拆迁时,在转让底价和拆迁补偿价的谈判上,不存在优势。
因此,开发企业需要根据市场状况、项目的住宅商业比例、销售现状,对通过补办出让手续获取的商业配套土地灵活处理。实际中,有些操作高明的出让手续,通过性质的把握,能够达到:补缴很少一笔费用或不交费用而实现用途改变的目的。
为什么说要“争取”呢?原因有二,一是现行法律对此类情况无明确规范依据,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依据性不强,一般会比较尊重原受让人的意见;二是在房地产市场发展的今天,政府的管理目的以规范为主,处理处罚为辅,对于合理的申请和要求,在尊重现实的基础上,也会予以考虑。
合理利用行政部门在规划管理和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政策衔接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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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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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该怎么认定其性质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该怎么认定其性质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如何认定其性质
客观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对自己所负义务的。按照刑法理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表现为“什么都没有做”和“逃避应该做的”两种形式。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后者,是一种积极的。《刑法》正是基于逃避行为的积极性,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未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行为相区别开来,并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升格情节。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的认定,是以交通肇事罪成立为基础,以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为加重的。
但从《解释》第2条第2款第
(6)项来看,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处却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这就导致了同一情节在同一罪名中有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冲突的存在并不合理,也不合法。

一,在法律效力的层级上,《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属于越权解释。

二,交通肇事行为终了之后的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如果仅为打击犯罪的需要,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上升为定罪情节,有可能导致将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也归入到交通肇事罪的调整范围之中,扩大刑法打击范围,引起法律适用上的紊乱。
例如一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撞到路边的行人,致使行人倒地受重伤,驾驶员为逃避责任,逃离现场,后行人被路人送医院医治后康复。在这起案例中,若撇开驾驶员逃离现场的事后行为,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只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但若按《解释》第2条第2款第
(6)项的规定,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量刑在三年以下。这种以事后行为作为定罪依据的做法,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也违背了立法原意。
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升格情节,它仅仅是对肇事人逃逸后所带来的社会后果的消极评价,不能扩大其作用范围,甚至上升为确定罪行成立的法定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的性质是怎么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的性质是怎么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的性质是怎样的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并非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其性质要从交通事故认定工作的性质和特征说起。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同时又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交通事故具有偶发性和随机性,原因复杂多样,过程千差万别,在认定交通事故过程中涉及法学、交通工程学、汽车工程学、道路工程学、法医学、物证技术学等多学科的知识,不经过专门的训练并从事这方面工作的专业人员,很难胜任这方面的工作。
交通事故认定中包括了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成因分析和当事人责任认定三个主要环节,从本质上看,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是一个证明过程,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是一个判断过程,而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证明、判断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具有鲜明的主观性,使得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质量严重依赖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分析问题的能力、法律知识、交通专业知识以及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失误或不当的可能性较大,强化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审核力度势在必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应当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中证据调查的一个环节。因此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技术检验鉴定、专项调查等基础上的一项证据调查工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建立在证据之上的证据,其证明能力明显高于其他证据。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的性质为依当事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证据调查工作的一次复查核实。在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确立之前,交通事故认定工作监督是通过执法质量监督体制进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启动权赋予交通事故当事人,有利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及时纠正不当的交通事故认定,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核心价值。
新员工告知书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新员工告知书是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问题解答如下, 新员工告知书属于劳动者规章制度相关内容,不属于劳动合同性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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