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权的效力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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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股权质权的效力有什么相关的法律规定。
股权质权的效力有什么

一、股权质权的效力有什么

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1、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违约金

2、对质物的效力。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

3、对质权人的效力。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

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股权转让的方式有什么

股权转让的形式如下:

1、根据股权转让在《公司法》上有无规定分为普通转让与特殊转让;

2、根据受让人的不同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

3、根据标的在转让中是否分割分为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

4、根据转让所赖以发生的依据分为约定转让与法定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股权转让的要求有什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内转让时不需要其他股东的同意,但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大家已经对股权质权的效力有什么问题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议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这方面相关的法律知识,才可以在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文章中的问题,如果您还有不清楚需要了解的地方,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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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权效力是什么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股权质权效力是什么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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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律师回复] 对于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

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
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

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股权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
1、优先受偿权
包括两方面,一是质权人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二是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
2、质权保全权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就是所谓的质权保全权。股权质押,尤其是股票质押,因为股权价值具有不稳定性,极易受到市场行情(例如本次股灾)、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所以该质权保全权对于维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
当股权明显低于质押时的价值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出卖该股权,提前清偿债务。
3、转质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所以,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可以向第三人转质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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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权有什么效力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股权质权有什么效力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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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限制质物转让
股权一旦被出质,则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由于质押事项已经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第三人也不得以不知情而辩称自己为善意第三人,进而主张股权转让有效和办理转让手续。当然,如果出质人只是将其部分股权出质,则除非有特别约定,出质人将剩余股权转让或质押应不受质权人限制。
收取孳息
除非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排除,否则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股权产生的孳息(股息或红利),出质人不得拒绝。一般来说,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将孳息充抵主债务不存在争议。
但在债务人不存在不履行债务行为时,出质人应如何处理孳息却值得商榷,因为除规定“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外,关于质权人如何处置孳息法律再未予明确。
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出现担保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否则质权人虽有权持有孳息,但尚无权立即充抵债务。在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后,质权人应返还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费用),而且孳息余额的利息也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一并返还。
物上代位权
担保法规定,因出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质权人有权要求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与一般动产不同,出质股权一般在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情况下才会“灭失”,这时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针对公司全部剩余财产,而仅限于出质股东自身可分配到的公司剩余财产。考虑到对质权人的重大影响,质权人宜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未经质权人同意或提供其他担保,出质人不得提议解散公司或申请公司破产,或者对其他股东此类提议投票支持。出质人违反的,应追究其违约责任。
质权保全权
我国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股权,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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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一下股权质权有何效力
[律师回复] 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1、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违约金。
2、对质物的效力。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
3、对质权人的效力。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如何规定的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

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

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其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时,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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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要如何规定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要如何规定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如何规定的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

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

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其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时,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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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

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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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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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

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其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时,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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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的效力
生活中我们很多时候会遇到股权质押的情况,对于但是很多人对于股权质押的效力属于不明确。事实上,股权质押的效力,指的是质权人在进行中质押股权,可以在担保债的范围内,优先的受偿,同时职权还对其他的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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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股权质押登记中出质人、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关系问题登记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是登记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它只是一个事实行为,是质押合同的履行行为。但这个事实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的。要想理解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中出质人、质权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关系,必须首先了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地位。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以开立账户和证券托管为基础的各项职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证券法》使用了“职能”一词,而非“职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具有权利的属性是因为,《证券法》规定,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而且,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只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能够办理上市证券的登记与托管。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只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能够办理上市证券的登记与托管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其他相关服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就必须接受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有关服务申请,否则该申请人就丧失了接受服务的渠道,其合法权利将会受到限制甚至丧失,因此,办理开户、登记、托管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其他相关服务,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基于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职能的理解,就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来说,出质人、质权人与证券登记及结算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具有法定性的委托关系。一方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接受出质人与质权人合法的登记申请,在这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受托人,受托事项是办理质押登记;另一方面,在没有法律对此委托关系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这种委托关系应适用合同法乃至民法关于的规定。有了这样的认识,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中,界定出质人、质权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登记中各自的责任就有了比较明确的思路。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就可以很好的理解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中《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因为证券的无纸化以及证券的集中登记、托管,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中,保管质物的责任已不是质权人,而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履行其对证券登记资料的善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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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应该如何规定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如何规定的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

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

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其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时,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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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的效力是什么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股权质押的效力是什么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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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应该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对于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应该怎么规定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如何规定的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

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

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其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时,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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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到期怎么办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股权质押是大多公司会遇到的事,因公司需要资金,以股权作为质押来贷款。那么股权质押合同期限又是多少呢到期后又该怎么办呢接下来网的小编为您大致讲解分析一下,希望对有这方面需求的朋友有所帮助。
一、何谓股权质押。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股权质押中的质押属于担保物权。和我们常见的抵押不同,质押需要转移和占有质押物,而抵押不用。不动产是不能拿来质押的。
二、股权质押合同的期限股权质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的质押合同,法律作为调控主要问题和预防问题的作用并不会将合同的所有订立都规定约束。也就是说,合同本着约定有限的原则,其约定的合法内容都是有效的,而法条中并未对质押合同的期限有所限制。这就代表,股权质押合同期限可约定协商,并以协商的期限为准。
三、股权质押合同到期、逾期股权质押合同的到期,就意味着债务到期,债务人应该履行偿还义务。若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权人则有权出卖股权,获得相对应的赔偿。出卖股权所获得的价款,偿还完债务后,剩下的归还债务人。若股权价格不足以偿还债务,则由债务人补清。股权质押合同订立方式模板出质人:质权人:鉴于:为确保债权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详细参见本合同
第九条)项下各项义务,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之质物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出质人提供的质押担保。为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制订本合同。
第一条质物
1.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出质人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标的公司及股权具体情况参见本合同
第九条)。
2.出质股权应包括该股权所享有的所有现时和将来的权利和利益,出质人如没有按期履行主合同,出质股权由质权人全权处理。
3.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的,出质人应以自有资金出资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出质期间,因质物而取得的分红、派息应作为保证金存入质权人的保证金账户(账户详细参见本合同第九条)。
第二条主债权和质押担保
1.被担保的主债权
(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详细情况由本合同第九条约定。
(2)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
2.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
3.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对质物有
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4.主合同变更质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不因质权人给予出质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质权人与出质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出质人的事先同意,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第三条质押登记与质物保管
1.质押登记
(1)出质登记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合同双方认同出质人同意全权委托质权人办理质物的质押登记手续。出质股权在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期间,质押事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解除质押登记主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额清偿的,质权人可解除质押,配合出质人办理解除质押的相关手续。
2.质物的保管出质人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外,还应同时将质物权利凭证,如出资证明书、股权证移交质权人保管。
第四条质物的处分及质权的实现
1.在发生以下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处分质物以实现质权:(1)出质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2)发生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实现的情形的;
(3)出质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
2.如发生上述处分质物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变卖、拍卖质物,并以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以及出质期间质物产生的分红派息优先受偿,或以质物折价抵偿被担保的主债权。
3.质权人处分质物后,若有剩余的,应退还出质人。
第五条陈述与保证
1.出质人向质权人作出如下陈述与保证:(1)出质人系的法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2)出质人有权签署本合同,并已完成签署本合同及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所需的一切授权及批准。本合同各条款均是出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出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请问一下关于股权质权效力如何
[律师回复] 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1、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违约金。
2、对质物的效力。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
3、对质权人的效力。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
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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