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没有的股份是共同财产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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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没有的股份是共同财产

一、夫妻共有没有的股份是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没有的股份是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没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没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没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没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没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婚后夫妻共有没有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夫妻共有没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没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明确表明是给一方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没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没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没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没有平等的处理权。

三、夫妻一方是否有没有权处置共同财产

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来说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处分,一方不可以单独处分,但是一方对于财产价值并不是很高的可以自由处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没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没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没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没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没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没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夫妻共有没有的股份是共同财产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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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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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兼具资合和人合性质的公司形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二合性,决定了股东权是一种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权利。例证有三:
1、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资本充实义务,当股东出资不实时,股东负有对公司实际出资的义务,这样,公司和股东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我国司法实践禁止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其他债务相抵销或者将其转让,这间接承认了股东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中,虽然明确“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出资额和股权是二个相互联系但是又有重大区别的概念。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要求分割出资额时,其他股东必需放弃优先购买权,这样,非股东配偶类似于公司法第72条的“股东以外的人”;也就是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亦承认,股权专属于股东配偶所有,非配偶股东仅是“股东以外的人”;
3、即使以“隐名投资”说而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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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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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权。这表明夫妻同样应该享有以其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制企业,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2]但是在我国原来司法实践中,由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设立的夫妻公司的法人格常常被否定,理由就在于我国原公司法中要求公司股东必须2人以上,进而认为夫妻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不构成复数的股东主体。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夫妻公司的法律人格被否定,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被视为私营独资企业,令股东对该公司债务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3]而在国外,以法国为例,原来法国司法是坚决反对夫妻设立公司的,因为如果允许夫妻设立公司,则夫妻之间即存在利益共同体,而此种利益共同体同法国法律或婚姻契约所建立的夫妻财产制度相冲突。但是之后这样的限制逐渐放宽,最终在《法国民法典》第1832-1条中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单独地或与第三人一起成为公司股东,可以集体或单独的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而不论公司的性质是什么,股东的责任是什么,夫妻之间均可以同时成为公司股东。[4]但是在新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创新就是在我国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原来作为该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重要基础——公司股东的复数性要求被打破了[5],那么这是否能给由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的法人格问题带来一线生机呢笔者将根据婚姻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民法的一般规定来进行分析。一、公司财产的性要求
首先,公司设立的前提就是要具有的财产,问题是何谓公司财产的性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会损害这种性从理论上来将,所谓公司财产的性,是指相对于设立公司的股东个人财产而言,公司具有自己存在的财产。公司财产由公司完全享有直接的支配权,而股东在其财产投入公司后,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对该财产所拥有的权利转变为对公司整体享有相应份额的股权,而不针对公司中的某项特定财产。(对于股权的性质法学界有物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权利说等等,本文暂不探讨)即股权仅仅意味在公司整体财产和权益中持股人所占的比例。公司财产的性是公司法律人格的要求,也是公司法律人格的必然结果。这就要求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保持足够的距离,即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从立法上说,公司财产性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我国公司法所要求的公司财产性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就夫妻共同财产而言,如无特别约定,该财产系夫妻共同共有,之有关系并不会妨碍公司财产权的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并不意味着夫妻在共有关系中不能处分该财产,而只是对个别性处分财产加设了限制。在《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婚姻法》第13条规定更加明确:“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可见夫妻共同共有并不意味着共同共有的标底不能处分,而是在处分上设定了一定限制,即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即可。只要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处分,那么除非抛弃共有物,那么一般不会消有关系。不论是全部处分,还是部分处分,处分完毕后,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仍然存在,只不过共有财产的价值形态发生了一点变化而已,比如由对货币的共有转变为对股权的共有。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按照现行《婚姻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方面不会损害公司财产的性,另一方面也不会破坏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而关键就在于用做出资的财产必须征得夫妻双方的同意。这里存在着如何确定夫妻双方同意的问题。
首先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规定了我国婚姻法的家事代理权。那么在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的情况下能否适用家事代理权,对于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投资处分行为,推定征得了对方同意,笔者认为不然。按照大陆法系家事代理权理论,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中相互享有代理权,互为代理人。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为该行为的权利。有关法律行为的后果,配偶双方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其理论基础在于表见代理的类推适用。但是这种代理权只一般局限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对于家庭大额财产的投资和职业上的事务不适用家事代理权。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出资事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决定,不能适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但是如果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出资行为为共同意思表示,那么就应认定出资行为有效。
其次,公司章程的效力,按照公司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如果公司登记的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条款载明出资已经取得了双方的同意,那么就应该构成所谓的他人相信的足够理由,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这不但符合上引最高人民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含义,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中关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精神,《民通意见》第89条:“……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如果出资的财产已经办理财产转移的手续,或者满足了足够的程序要件,则可以认为财产的权属已经转移到公司,公司拥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形成了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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