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购房者怎样维权?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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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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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购房者怎样维权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购房者怎样维权?

一、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购房者怎样维权?

开发商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导致买方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购房的,属于欺诈,买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购房合同,退还定金或首付款,并要求开发商按实际情况赔偿损失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购房合同订立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出卖人的角度分析,开发商负有如实、全面告知购房者房屋信息的义务。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开发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地告知购房者其欲购房屋的相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信息既包括利于开发商的,同时,也应当有不利于开发商的。

发商应通过直观的物理展示方式(如提供清水房样板间供购房者参观、查验)或者书面的特别说明(如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作出显著标注),将涉及房屋的重要信息尤其是设计缺陷或质量瑕疵方面的信息明确告知购房者,让购房者在充分了解欲购房屋利弊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是否购买。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开发商隐瞒房屋真实情况怎么赔偿

开发商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导致买方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购房的,属于欺诈,买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购房合同,退还定金或首付款,并要求开发商按实际情况赔偿损失。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购房合同订立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从出卖人的角度分析,开发商负有如实、全面告知购房者房屋信息的义务。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开发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客观地告知购房者其欲购房屋的相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信息既包括利于开发商的,同时,也应当有不利于开发商的。

发商应通过直观的物理展示方式(如提供清水房样板间供购房者参观、查验)或者书面的特别说明(如在合同或补充协议中作出显著标注),将涉及房屋的重要信息尤其是设计缺陷或质量瑕疵方面的信息明确告知购房者,让购房者在充分了解欲购房屋利弊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是否购买。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希望通过上面文章中的法律知识,应该已经帮助您解决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购房者怎样维权相关的法律问题了。其实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着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就能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不知道如何去解决了。看完上文内容如果您的问题仍未得到解答,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在线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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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和隐瞒真相的区别
[律师回复]
一、合同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含义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无偿取得他人财物,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其“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内容通常是:

1)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这是合同诈骗犯罪中最惯用、最常见的诈骗手段。方式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被撤销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

2)虚设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是指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支付定金或作为抵押物。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和车辆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抵押物。

3)设置陷阱。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取得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此种诈骗方法最具欺骗性,行为人本身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诚意,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先付给小额货款或少量货物,制造准备履约的假象,骗出全部货物或货款后,就采取推、拖、躲、赖等手段不履行合同的其余义务。

4)携款逃匿。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物后逃匿的。行为人通过合同取得对方的货款、预付款后直接逃匿,或者取得对方的货物后立即低价倾销,将赃款占为己有,逃之夭夭。这种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性质容易认定。

5)其他方法。
、虚构合同标的。
、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
、取得财物后大肆挥霍的。
、拆东墙补西墙。可见,随着经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现代化,会不断出现新的合同诈骗的手段。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别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合同诈骗罪的隐瞒真相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合同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含义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无偿取得他人财物,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其“虚构事实、隐瞒真象”的内容通常是: ( 1)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这是合同诈骗犯罪中最惯用、最常见的诈骗手段。方式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被撤销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 ( 2)虚设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是指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支付定金或作为抵押物。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是指行为人以虚假的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和车辆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作抵押物。 ( 3)设置陷阱。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取得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此种诈骗方法最具欺骗性,行为人本身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诚意,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先付给小额货款或少量货物,制造准备履约的假象,骗出全部货物或货款后,就采取推、拖、躲、赖等手段不履行合同的其余义务。 ( 4)携款逃匿。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物后逃匿的。行为人通过合同取得对方的货款、预付款后直接逃匿,或者取得对方的货物后立即低价倾销,将赃款占为己有,逃之夭夭。这种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性质容易认定。 ( 5)其他方法。 、虚构合同标的。 b、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 c、取得财物后大肆挥霍的。 d、拆东墙补西墙。可见,随着经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现代化,会不断出现新的合同诈骗的手段。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区别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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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条规定了胁迫婚姻的可撤销制度。所谓胁迫婚姻,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请求撤销婚姻。显然,骗婚关系也不属于婚姻法中可撤销的婚姻。可见,根据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骗婚既不属于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婚姻法中的可撤销婚姻,因此,只能属于婚姻法中的合法婚姻。不过,这种定性有悖于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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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罪的”明知“,应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个方面。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项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据此,应当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个方面。
3、关于”知道“。被告人知道为犯罪所得,即对于被告人来说,犯罪所得的性质是显而易见的,但不必知道赃物系通过何种犯罪所得。请注意,被告人知道是犯罪所得后作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应当是在本罪的实行行为结束之后做出的,如果和本罪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由其对犯罪所得的赃物进行掩饰、隐瞒,那么被告人和本罪的犯罪分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本罪进行定罪处罚,而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关于”应当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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