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怎么认定教育合同的效力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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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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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应怎么认定教育合同的效力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应怎么认定教育合同的效力

一、应怎么认定教育合同的效力

教育合同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就是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教育合同形式符合法律相关要求;法定其他有效条件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二、一房数租合同的效力应当怎么确定

即使是一房数租,只要是满足以下条件所签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但是并非所有人都能够获得租赁权,无法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

1、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3、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三、民法典应怎么认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如果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对于解除合同通知,《民法典》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

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从上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知道,如果遇到应怎么认定教育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我们应该知道怎样去处理了。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对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才能够在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更好的通过法律去解决。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按钮”咨询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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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劳动合同效力该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劳动合同效力该怎么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在我国,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度,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劳动者不能向学校主张签订教师岗位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案例
原告李景霞与被告北京市徐悲鸿中学(简称徐悲鸿中学)签订了《教职员工聘用书》,该聘用书约定李景霞工作岗位为英语教师,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学年至2010学年。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李景霞继续工作至7月13日。李景霞工作期间,从事过班主任工作。2009年,徐悲鸿中学进行了体制改革,转制为公办美术特色高中。7月,徐悲鸿中学因改制及李景霞未取得教师资格,停止了李景霞的工作,但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李景霞诉至,要求徐悲鸿中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给付2010年9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3619
1.6元。
裁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由于李景霞未取得教师资格,其不具备与徐悲鸿中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李景霞要求与徐悲鸿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劳动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判决:被告徐悲鸿中学给付原告李景霞2010年9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3619
1.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6月20日,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景霞与徐悲鸿中学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1.李景霞与徐悲鸿中学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
确定李景霞与徐悲鸿中学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
首先需要确定李景霞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规定,但依据常识,劳动是后天形成的,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要成为一名劳动者,
首先需满足从事相应工作的自然条件,如脑力和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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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再次,劳动者应满足从事特定行业设定的资质准入条款。教师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条例》
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本案中,李景霞于2008年开始在徐悲鸿中学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徐悲鸿中学2009年转制为公办美术特色高中。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徐悲鸿中学的民办和公办性质并不影响对教师资质的要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国家设定教师资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教学质量,而且是以法律的形式设定的。因此,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劳动者不具备与学校签订教师岗位劳动合同的条件。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李景霞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不具备从事教师岗位的资质。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故
一、二审不支持李景霞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是正确的。
2.劳动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
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劳动合同法对此条款没有规定。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买卖、赠与等合同中,合同的“自始无效”很正常。但是对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属于一种继续性合同,这类合同无效后无法进行各自返还;而且是一种行为性合同,合同无效后对劳动者的利益容易造成损害,尤其是在用人单位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案中,学校明知道劳动者不具备教师资格仍与其签订了合同,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学校的过错很明显,如果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因此,当劳动已开始时,其主张无效者,唯得向将来发生效力。本案的处理结果正是这种思路的结果,既遵循了教师法关于教师资格的规定,也维护了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此条款对于无效合同的效力也是面向将来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报酬。
本案案号:()西民初字第6747号,()一中民终字第6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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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一下当事人限制股权转让约定的效力认定
[律师回复] 有时,股东之间对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还约定有法律规定之外的限制条件,如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某一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必须连带转让另一或其他一些股东的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等。由于当事人的这些特别约定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如何认定这些特别约定的效力,违反约定转让股权时行为是否有效,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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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人认为,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当事人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无效,故违反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而且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有的人认为,当事人有权自愿约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当属有效,违反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有的法官判案也觉得处于两难之中,采纳前一种观点,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效,等于法院在支持随意违约的行为,客观上起到鼓励违背诚信原则、放纵欺诈行为的效果采纳后一种观点,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有效,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约定的转让限制条件又确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恐怕担上违法裁判的嫌疑。
其实,只要将当事人的约定与转让股权行为两者的法律效力分开分析,就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首先,应当承认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虽然这些约定与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不同,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要约定相应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而且,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需要,这也正是这些特别约定产生的原因。其次是要明确,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适用于所有的股权转让情况,而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仅仅在参与约定的当事人之间有效,两者的效力范围是不同的。再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当事人的自愿约定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法和违约行为都不能放纵。
据此,
第一,当事人违反其特别约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为在原股东间的限制转让股权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没有参与约定的非股东第三人,受让人受让股权仅受法律规定条件的限制,不受他人约定的限制。如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将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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