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的特征是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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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的特征是哪些

一、债权让与的特征是哪些

债权让于又称“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让与的特征是:

1、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

2、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

3、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债权转让的效力都是哪些

债权转让的效力有以下几点:

外部效力:

1、让与人将债权全面让与时已脱离原合同关系,让与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亦不得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否则,前者构成不当得利,后者不构成合同的履行;

部分让与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按份享有债权时,他们只能依其份额请求债务人给付,债务人也只能依其份额履行债务。构成连带债权时,应按连带之债处理。

2、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成为新债权人或共同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可对受让人主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内部效力:

1、债权由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如果是全部让与,则受让人将取代让与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债权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如果是部分让与,则受让人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共同债权人。

2、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给受让人。将有关主张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如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可主张的抗辩及债权的担保情况等告知受让人,让与人占有的担保物及文书也应全部交付。

3、让与人向受让人移转债权时,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定金债权、保证债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也一并转移。但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4、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

5、让与人一般不得将已让与的债权重复让与。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三、债权人免除债是哪些特征

债权人免除债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免除是无因行为。债权人免除债务,不论是为了赠与、和解,还是别的哪些原因,这些原因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免除的效力。

2、免除为无偿行为。免除债务表明债权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人不必为免除为相应的对价

3、免除不需要特定的形式。免除债务不必有特定形式,口头、书面,明示、默示都无不可。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债权让与的特征是哪些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还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咨询律师,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律图网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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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债权的主要构成要件: 1、破产债权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 为在破产宣告后恰当公平的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求,必须在时间上确定某基准点,以此作为确定债权存在与否的临界线,并对破产债权的数目加以统计。 2、破产债权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有担保的债权具有排他性的强制实现效力,应当先于无担保的债权接受清偿。 3、破产债权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债权。 不得强制履行的债权已丧失了受国家强制保护的可能性,因而也不能通过破产程序而获得清偿,所以属于这种类型的债权不在破产债权之列。 4、破产债权是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的债权。 其一,人民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提出财产请求权,而不能对债务人提出有关债务的的民事诉讼,也不能要求个别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其二,在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只能依破产程序而获得公平清偿,即按照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和债权额的比例获得清偿,而不允许债权人各自行使其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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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的特征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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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虚假债权转让有哪些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真债权假合同。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 虚假债权转让有哪些类型 主要有;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真债权假合同、新贷还旧贷、法律上不能、转让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而产生的纠纷。 从目前出现的虚假债权转让纠纷看,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债务人确已向银行全部或部分履行,在某种情况下,如已执行,但由于银行自身的失误未能核销,以致将本已受清偿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发现后形成纠纷。 (2)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债权设定有抵押权,或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银行通过对物的处置变现实现了部分债权。仅如此,与第1种类型并无不同,实践中的情况是:由于银行在变现时,大多与债务人未再订立合同,故受让人往往并不按银行实际变现数额来请求,而是按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来认定虚假债权数额。在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受让人则主张银行接受了以物抵债,如未明确约定按变现价值确定抵债数额,则应视为是对全部债之冲抵。双方就此意见分歧引起纠纷。 (3)真债权假合同。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 (4)新贷还旧贷。银行已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变更合同,但转让时失误将旧贷手续作为债权依据交付,或旧贷手续本不规范,在审计检查活动中为掩盖不规范贷款,自行划转资金还旧贷,但未订立新的合同,转让时仍将原手续作为债权依据。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以手续所表明的债权已清偿之由对银行提讼。 (5)法律上不能。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尽义务之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6)转让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而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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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的特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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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权转让包括什么法律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债权转让包括什么法律特征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四是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又称让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和受让人(第三人),按现有法律规定,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及债务人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债务人只是新协议的当事人,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因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转让不享有权利,只承担义务。
债权转让有哪些法律特征
1.第三人在取得债权后,可享有与此有关的从权利
2.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
3.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
4.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又称让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和受让人(第三人),按现有法律规定,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
5.债权转让是权利人转让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即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取得的
6.是一种处分行为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享有人通过与受让人(第三人)协商一致,将自己依法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受让人(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第三人在取得债权后,可享有与此有关的从权利。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拥有该权利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是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债权让与是基于各种各样原因而产生的,但不论其原因为何以及是否有效,对于债权让与协议的效力并无直接影响。这种无因性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流转的安全性,以及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三是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让与协议即告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无须特别的协议形式,债权让与协议是否作成书面形式均不影响其效力。至于对已作成债权证书的债权进行让与,虽需交付债权证书,但该行为属于履行附随义务,而非债权让与的成立要件。
四是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又称让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和受让人(第三人),按现有法律规定,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及债务人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债务人只是新协议的当事人,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因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转让不享有权利,只承担义务。
五是债权转让是权利人转让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即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取得的 。若是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取得或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取得的权利,即使是转让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如赌债债权的转让即属此类。
六是债权的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是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让与人对债权必须具有一定或全部的处分权限和处分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将自己享有债权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法律禁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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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包含什么法律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四是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又称让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和受让人(第三人),按现有法律规定,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及债务人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债务人只是新协议的当事人,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因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转让不享有权利,只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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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在取得债权后,可享有与此有关的从权利
2.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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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又称让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和受让人(第三人),按现有法律规定,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
5.债权转让是权利人转让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即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取得的
6.是一种处分行为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享有人通过与受让人(第三人)协商一致,将自己依法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受让人(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第三人在取得债权后,可享有与此有关的从权利。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拥有该权利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是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债权让与是基于各种各样原因而产生的,但不论其原因为何以及是否有效,对于债权让与协议的效力并无直接影响。这种无因性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流转的安全性,以及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三是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让与协议即告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无须特别的协议形式,债权让与协议是否作成书面形式均不影响其效力。至于对已作成债权证书的债权进行让与,虽需交付债权证书,但该行为属于履行附随义务,而非债权让与的成立要件。
四是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又称让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和受让人(第三人),按现有法律规定,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及债务人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债务人只是新协议的当事人,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因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转让不享有权利,只承担义务。
五是债权转让是权利人转让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即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取得的 。若是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取得或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取得的权利,即使是转让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如赌债债权的转让即属此类。
六是债权的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是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让与人对债权必须具有一定或全部的处分权限和处分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将自己享有债权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法律禁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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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债权转让包括哪些法律特征问题解答如下, 四是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又称让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和受让人(第三人),按现有法律规定,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及债务人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债务人只是新协议的当事人,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因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转让不享有权利,只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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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第三人在取得债权后,可享有与此有关的从权利。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的权利,受让人拥有该权利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二是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债权让与是基于各种各样原因而产生的,但不论其原因为何以及是否有效,对于债权让与协议的效力并无直接影响。这种无因性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流转的安全性,以及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三是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让与协议即告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无须特别的协议形式,债权让与协议是否作成书面形式均不影响其效力。至于对已作成债权证书的债权进行让与,虽需交付债权证书,但该行为属于履行附随义务,而非债权让与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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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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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四是债权转让的主体是债权人(又称让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和受让人(第三人),按现有法律规定,债务人不是也不可能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受让人及债务人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债务人只是新协议的当事人,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因为债务人对债权的转让不享有权利,只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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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累犯的定义 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包括两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普通累犯。对于前者,只要曾犯危害国家安全全罪和活动犯罪或性质组织的犯罪,任何时候再犯以上相同之罪的,都视为累犯。对于后者,必须同时满足: 1、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2、前后都是故意犯罪; 3、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 累犯具有的特征 (一)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 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具有再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因此,再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累犯虽然是再次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它和再犯还是有所不同的。再犯,又称为重新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再犯包括累犯。在一定意义上说,累犯也是再犯,是一种特殊的再犯,累犯是再犯中最严重者。狭义上的再犯是指累犯以外的其他重新犯罪的人。累犯作为一种再犯罪的情形,它与前科具有一定的联系。前科是指曾被认定有罪并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凡是曾被依法定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均是有前科的人。因此,累犯以犯罪人有前科为前提。当然,累犯必定是有前科的人,有前科的人却未必都是累犯,应当加以注意。 (二)累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刑法上的累犯,经历了一个从注重犯罪特征到注重犯罪人特征的转变。最初刑法上的累犯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为的特征,以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此后,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开始了从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转变,由此出现了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重点的累犯概念。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应当指出,虽然都是犯罪人类型,累犯与惯犯是有所不同的。在犯罪学上,累犯与惯犯往往相提并论,容易混同。但在刑法学上,两者具有明显区分。惯犯是在审判之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犯罪,这些反复实施的犯罪是未经处理的。因此,惯犯往往被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在罪数理论中讨论。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之关系,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系。累犯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三)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经被判处刑罚后的再次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各国刑法都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此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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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依据该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条款蕴涵的精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不正当性的基本依据,也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规定体现了经营者从事市场竞争所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如果与此相反,经营者以欺骗、假冒和妨碍为手段,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为代价,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这种行为就是不公平和不正当的,它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禁止的行为。因此,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正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这种不以商业道德为基础的竞争,会破坏市场的竞争机制,直接影响企业的创新动力,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经营者所为
  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特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这里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谓商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所谓营利性服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劳务为特征的经营活动。可见,立法是从行为性质(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和主体的类型(即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两个方面来界定经营者的。
  实践中由于理解的角度不同,对经营者范围的认识仍存在差异。一是从主体资格出发,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主体资格的人,才能成为经营者,其他没有此种资格的人即使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也不是这里的经营者。二是从行为性质角度理解,只对行为性质进行衡量,即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实施该种行为的资格,只要实施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行为人即被认定为这里的经营者。事实上,如果依照前者,即从主体资格的角度来界定经营者,那么,在某些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实施不当的市场竞争行为,或者无营业执照的人为经营行为等情形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会因为他们不具有主体资格而遭遇实施障碍。这种状况完全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是对法律规定加以误读的结果。而以行为性质的角度界定经营者,既是合理和公平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公平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调整的是一切市场竞争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具备参与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只要在从事或者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就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就应予以制止。所以可以这样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但并不仅限于此,它还包括实施或参与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个人。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市场竞争为目的
  这是区别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尤其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在第2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中明确指出这个特征,但在第2章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形态时却大多直接提到了这个因素。例如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损害或者排挤竞争对手这样一种发生在具有竞争关系之间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充分显示了行为人以市场竞争为主观目的。
  以市场竞争为目的,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适用于经营者在市场上所有的违法行为,而只适用于那些在违法经营者和受害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违法行为,即他们往往是同类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提供相同的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是保护正当竞争者和保护公平竞争的法律。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竞争者的合法权益
  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危害后果上所表现出的一种特征。就整体而言,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相对于市场中的其他诚实竞争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他人应得的商业利益无不因此受到损害。而具体到每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它都意味着损害或可能损害某一特定竞争者的利益。比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都直接构成对商标专用权人、商业秘密合法拥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另外值得人们重视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带来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甚至是人身方面的伤害。同时,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竞争者和消费者权益的表现形式也是不同的,有些是直接损害消费者而间接损害竞争者,不正当竞争与特征如虚假广告、搭售等;有些是直接损害竞争者而间接损害消费者,如假冒、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这种直接损害竞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便表面上对消费者有好处,如以排挤竞争者为目的的亏损性销售,但它们最终会导致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因此最终受害的还是消费者。
破产程序的债权与债权关系的特征有哪三种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破产债权】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与物权关系的特点债权和物权或物权关系之关系,在企业破产程序的作用下,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综合起来,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关系上的确定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物权或物权关系与债权的关系是确定的。破产财产大都属于物权之客体,但作为物权,就必须具有物权的主体,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⑦],而破产人是义务主体而非权利主体,管理人则具有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但没有物权法意义上物权人的全部权能,充其量只能算是准物权人。无论管理人作为物权人还是准物权人,它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只能是用于破产债权的清偿,只能用于履行清偿义务。而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任何财产上的义务。
2、地位上的从属性。破产财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担负的主要工作,就是清理破产财产为破产偿债作各种服务。而债权人主要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其债权的求偿权。债权人行使的债权和管理人行使的准物权,地位上表现出明显的从属性。因此,从清偿破产债权的角度看,持有破产财产的准物权,劣于以破产财产为偿债标的的债权。
3、程序上的终结性。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从其接管破产财产开始,到破产终结,并处理完相关善后事务即告结束。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活动,是从申报债权开始,到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告终。无论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如何,债权的行使都将最后终结。不存在程序上的重复。企业破产程序,不仅要消灭债务人的财产权及其法人人格;同时,还要消除债权人尚未受偿的债权。使破产人的清偿义务和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以企业破产程序的终结而终结。律师推荐:黄继保北京擅长领域:公司法律事务,私人法律顾问,债权债务,经济合同,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房地产买卖,婚姻家庭,知识产权,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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