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竞业条例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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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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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什么是竞业条例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什么是竞业条例

一、什么是竞业条例

竞业条例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约定,在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与从事同类型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从事同类型业务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违反竞业限制是什么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

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违反竞业限制就是劳动者违反与单位的上述约定,从事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工作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

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三、竞业禁止协议是什么

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

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什么是竞业条例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阅读完上文内容如果还没有解答您的问题,您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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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竞业禁止条例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合伙企业法竞业禁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二、合伙企业法竞业禁止规定的含义本条是关于合伙人竞业禁止及限制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规定。合伙人是参与合伙投资经营的当事人,法律并不限制其在从事本合伙企业的投资经营外,从事其他投资或营利性活动,如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参与公司投资等,甚至可以在本合伙企业以外,另行设立合伙企业。但本条规定了三种限制:一是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二是不得擅自与本企业进行交易;三是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本企业以外从事的与合伙企业经营的业务相同或相近,并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合伙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诀窍、管理方式、原料来源等内部情况,如允许其经营业务与合伙企业相竞争,就使合伙企业的经营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使其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竞争违背公平原则,本条明确禁止。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以其职务便利,自行决定代表本合伙企业与自己代表的其他企业或个人业务进行交易的情形。这种交易实际是一种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对合伙企业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如果执行合伙人通过这一交易将本应属于合伙企业的利润转移至自己的企业,利用关联交易牟取私利,将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未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这是合伙人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条前两款规定,无论对合伙人同业竞争的禁止,还是对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限制,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使合伙人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好合伙企业。而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仅发生在本条前两款列举的行为中。为了杜绝和防范损害合伙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维护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特别是不得利用其与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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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啥时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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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最近我想办理我的工作手续,听说现在。严厉的打击所以想咨询一下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例的相关内容是在。
[律师回复] 从立法体例来看,《示范法》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采取了“一般条款+例示性规定+注释”的三位一体的模式。一般条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这一“种概念”以及几类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属概念”的界定,也包括某些名词术语的定义,同时还起到了兜底条款的作用。例示性规定是对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的列举,对一般条款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即注释是对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理由、宗旨、成立要件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的解释说明。注释的好处是增强了条文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提供指导。其弊端在于,注释是国际示范性立法所特有的,注释的内容是对世界各国在实践中的不同做法的调和,也反映了理论上的分歧。因此,从国内立法的角度来说,在法典中既不能采取注释这种立法模式,也不可能对注释的内容全盘接受,而是应该以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的名义,从各自的国情出发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
比较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体例上不具有《示范法》那样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其一是因为我国立法中一般条款存在严重不足。从广义上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一般条款(如第2条第2款),但与《示范法》相比,其缺陷也是很明显的。
首先,一般条款未能贯彻法典始终,也就是说,只有关于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这一“种概念”的一般规定,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只有例示性规定,而没有一般条款意义上的界定。如第5条所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第9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即为适例。
其次,我国的一般条款未能起到兜底的作用。这两个缺陷的存在,皆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行法定主义所致,其弊端在于法律漏洞过大,不利于实践中对某些变异的、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其二,例示性规定不科学,不完备。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中结合具体条文做出详细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我们公司最近在河北省开了一个分公司,现在需要适应那边的行规,请问河北省发不正当竞争条例有哪些啊
[律师回复] 你好,河北省发不正当竞争条例如下所示: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含有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特殊行业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失效、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商品条码标记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厂名或者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的生产地、加工地;
(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分和含量;
(五)虚假或者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六)伪造或者销售、使用仿造的防伪标识;
(七)擅自使用他人商品上的特殊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不予标明。
国家刚修订出台的反不正竞争法,其中对反不正当竞争的方法法律上做了一些修改,我想知道陈永洲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的启示?
[律师回复] 短短几天时间,广东《新快报》记者陈永洲事件出现戏剧性逆转—10月26日,陈永洲承认为显示有能耐,获取更多的名利,受人指使连续发表针对中联重科的大量失实报道,致其声誉严重受损。事件性质旋即由一起“因舆论监督遭受司法迫害”的冤案转变为一桩“受人指使拿人钱财发表不实报道”的丑闻。

陈永洲承认收钱
受人指使发负面报道

警方称,2013年5月27日,陈永洲无视两家正规会计师事务所对外公布的审计报告,在《新快报》发表题为《中联重科再遭举报财务造假 记者暗访证实华中大区涉嫌虚假销售》的报道,称中联重科华中区涉嫌虚假销售和财务造假。该报道给中联重科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中联重科A股被迫停牌两天,致使广大股民损失惨重。
  证据显示,在发表针对中联重科的失实报道期间,陈永洲多次收受他人提供的数千元至数万元人民币不等的“酬劳”。特别是2013年6月、7月,在他人授意和周密安排下,陈永洲先后赴香港、北京,向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和中国证监会实名举报中联重科。中间人认为负面影响已经客观形成,达到了预期目的,先后给陈永洲数十万元人民币和数千元港币作为“酬劳”。
  陈永洲供述,他在不到一年时间内先后发表的10余篇中联重科负面报道中,只有“1篇半”是自己在他人安排采访下完成的,其余都是由他人提供现成文稿,自己只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加工,有的甚至看都没看。
  陈永洲对自己的涉嫌犯罪行为悔恨不已,表示“主要是贪图钱财和为了出名才这样做的,我被利用了”、“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违背了新闻操守”、“整个新闻行业应该以此为戒”。
通过上面关于陈永洲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的启示问题的解答,相信你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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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比例是什么?有哪些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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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表妹,最近向我咨询了,不正当竞争关于低价的问题,我也不太清楚,问一下关于不正当竞争 低价有什么案例呢?
[律师回复] 在查处市场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将加强行业龙头企业、驰名商标、有影响的字号、科技密集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聚焦农村市场、城乡接合部“大集”等地区的市场混淆、虚假宣传等行为;重点查处日用品、百货用品、酒类商品等;重点整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行为;重点整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重点整治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在查处医药、教育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中,重点查处药品(医疗器械)购销、教育、公用企事业单位等涉及面广、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和领域;重点查处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
  在查处互联网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中,重点查处互联网领域“刷单炒信”、虚假的商品或经营者荣誉评比、直销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重点查处保健品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重点查处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重点查处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商业宣传的行为。
  同时,欢迎社会各界和消费者向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等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的行为。看完以上的解释,应该对 不正当竞争 低价大概了解了,希望对你有用。
快速解决“涉外专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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