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寻衅滋事不成立的条件
需要特别强调几点,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寻衅滋事罪可能并不成立:
1.首先,我们需要关注的是主体资格问题。
本项犯罪的实行者需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且年龄必须满16周岁。
在此基础之上,他们才能够承担本罪所规定的刑事责任。
换句话说,假如行为人在作案时缺乏以上必要条件之一,那将被视为无罪,不会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实施者都必须是出于故意的心态。
具体来讲,法律明确规定,这类罪行必须是用公开蔑视国家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的方式来表达。
也就是说,若行为人在行动过程中并未考虑到这些因素,或者主观上并非刻意为之,则不能够被评定为刑罚范围内的寻衅滋事罪。
3.另外,我们还需要注重本罪所涉及的客体对象,它源自公共秩序这一重大实体权益。
这其中,不但涵盖了公共场所的正常次序,同时也是指社区居民应该共同遵循的惯例和规范。
因此,若是实践过程中的行为触犯不到公共秩序的核心要义,那么便无法判定其为寻衅滋事罪。
4.最后,我们还要看该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恶劣或严重程度。
这个衡量标准就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去分析判断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没有被逮捕,受害人是轻伤且已赔偿得到谅解后,需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结合情节以及后果严重程度判断。但是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寻衅滋事不成立的条件”,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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