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所明确的员工工作地点乃是其必备条款之一,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各自承担对劳动合同应尽义务的全面履行责任;对于任何如调整工作地点之类的事项变化,都须得到双方事先共同达成一致意见才可执行。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有许多企业持有这样的观点:
觉得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变动与员工的沟通调动是必要且必须的,但若员工对此表示反对,企业自身可能会陷入僵局之中。
因此,这类企业在制定劳动合同时,便企图通过合适的措辞获得更大范围内调整工作地点、岗位调整等事宜上的自主权。
企业在书写劳动合同有关工作地点的内容条款时,大致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为高度精确型的条款,例如,约定中的工作地点被列明为“北京市某区某街道某大厦”。
而另外一种相对宽松型的条款,则仅仅含混地规定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某个区域,甚至是全国范畴之内。
至于工作地点的变迁问题,部分企业声称:
基于生产或营运需求的考虑,企业有权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倘若员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那么他们理应遵照执行。
这种说法可以算是较为柔和且有着商量余地的合同约定条款。
然而,仍有一些企业会制定更为苛刻的条款:
即企业在生产或运营需要等原因下,具备随时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和岗位的权力,而员工也必须无条件服从。
这类约定虽然直接明确,但是在实践应用中,往往容易引发争议。
在合同条款定义不清的情况下,司法裁决中通常采取的做法是:
如果一名员工已在特定的实际工作地点开始投入工作之后,那么他所在的实际工作地点便可被视为双方确认的法定工作地点。
企业不能再以此前制定的宽泛型工作地点条款,作为变更员工工作地点的理由。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与公司之间关于工作地点变更的合同约定,突出强调的是“企业随时调整,员工应无条件服从”,恰恰符合劳动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
据此,可以明确拒绝公司的要求。
如公司因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赔偿。
只要是涉及到劳动和与单位的事项都应该在合同中有所体现而不是隐瞒或者明知劳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做任何的说明就与其签订了合同,最后利用漏洞来损害员工的利益,员工就可以以此作为依据起诉单位要求赔偿。
二、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劳动法关于工作地点变更的规定是什么”,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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