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五年后主张项目

最新修订 | 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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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五年后,职工仍可申请工伤认定。对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将按规定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这意味着,即使事故赔偿已超过五年,符合条件的工伤职工仍可享受相应的生活护理费用,确保其生活质量得到保障。
交通事故赔偿五年后主张项目

一、交通事故赔偿五年后主张项目

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获得相关赔偿后,职工依然可以申请认定为工伤

而对于已经经过具有法律效力司法鉴定机构评残确认为伤残等级,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每月拨付相应的生活护理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二、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此类情况下,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金被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而且机动车辆的使用是为了支持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所引发的。

为了确保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以及第三方权益得到充分保护,这样的债务通常会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之债。

因此,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其配偶追加成为诉讼中的被告,并要求他们共同负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交通事故赔偿五年后主张项目”,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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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种争议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并用,当事人只能择一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之规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并用,当事人只能任选其一。而利息实质上就是承包方因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而遭受的损失,不论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了利息(或曰罚息),利息的支付均是对损失的赔偿,因此不能与违约金重复计算。从责任性质来说,欠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利息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金亦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二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也不能同时承担,故人民法院只能择一支持。从立法目的看,《合同法》上的违约金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是以补偿性为主的,如果允许承包方同时主张二者,那么在其被欠款项的利息已经得到偿付的情况下,再支持违约金则不符合这一立法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并用,当事人可同时主张。理由是我国法律法规并无不能同时主张工程欠款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的禁止性规定,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约定了一种具体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干涉。同时,违约金和利息的性质是不同的,利息是法定的,违约金是约定的,二者不能相互代替,也并不冲突,因此可以同时支持。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实际上确认了惩罚性违约金,因为按学界的一般理解,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即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逾期利息已经能够弥补承包人的损失,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般都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故其仍可以获得违约金。
上述两种观点截然相反,造成司法、仲裁中同类纠纷的裁判大相径庭,不利于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要解决该问题,需要分析和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违约金与利息的法律属性,并正确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二、观点分析与法律适用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②。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其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也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但学者会更深入地研究违约金何种情况下具有补偿性、何种情况下具有惩罚性,哪些是补偿性违约金、哪些是惩罚性违约金,在分析某一法条或案例时,习惯于先对所涉违约金定性,再决定如何适用法律和应否支持。依某些观点,《合同法》第114条全部是关于赔偿性违约金的③,其中甚至找不到惩罚性违约金,这是不妥的。笔者认为,对违约金不能简单地采用二分法,将其割裂为两个阵营,这会导致当我们认定某一违约金定性为补偿性时,则排除了它的惩罚性,这不符合立法目、也不利于审判实践。事实上,法官们的审判思维和切入点更倾向于解决个案并实现公平,倾向于先审查所涉违约金的合法性,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考虑违约金的合理性,最后做出裁判,法律的适用则贯穿于整个审理过程,法条只是他们的工具而非研究对象,其思路和角度与学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在解决该类纠纷时,不应过分纠结于某一违约金到底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而应认为这两种属性可以并存其中,法律并不禁止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或随时表现出惩罚性,在没有思维限制的情况下专注于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事实上,几乎没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清楚地知道其约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甚至在诉讼中也分不清楚,我们只需要关注在法律框架内应否支持其主张,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支持即可。因此,笔者认为对违约金本身性质的理解和争议并不影响此类纠纷的解决,我们更应辨析的是所欠工程款利息的性质。
按照传统民法,利息是法定孳息,可基于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产生。如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给付迟延利息。在实务中,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一般发生在工程结算后,此时承包方的施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款项金额已经确定,发包方的欠款行为已经使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其应向承包方支付迟延利息。比照国外相关立法,国际通行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以下简称FIDIC)第60.10规定“如业主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款,则业主应以投标书附录内规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的利息”、《德国民法典》第641(2)条规定“对以金钱确定报酬的,如果不允许延期支付报酬,定作人应自验收之日起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④,多数国外立法并不把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划为两种类型,我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287条也支持这一点),由此也可得出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时应当向承包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的结论,利息是随附于本金而存在的。另一方面,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也可以看出,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的,当事人约定的仅是利率标准。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欠款利息属于违约金,依据是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但该批复所确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比《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欠款利息标准高,而司法解释显然没有必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独设立一个更低的违约金标准。与之相对的是,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注意利息和利息损失的区别),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为逾期罚息利率,与前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相呼应,也同样高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欠款利息标准。所以,认为工程欠款的利息属于违约金的观点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特别要提及的是,前述FIDIC第60.10中还有“本条规定不使承包人在第69条(该条规定的是业主的违约责任)项下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综上,工程欠款的利息是法定的,只要存在欠款,就产生利息,其本质是法定孳息,并非违约金。
三、结论
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并用,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当事人可同时主张。基于这一基本认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方在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同时支付利息是其法定义务,而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和利息互不干扰。而对承包方同时主张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则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裁判: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无论是否约定了利息,承包方均无权主张违约金,对于欠款利息的主张,则应予支持,并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利息金额。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无论是否同时约定了利息,承包方均有权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约金数额,发包方如认为过高,有权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此时应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处理。笔者的观点也在司法实践中找到了共鸣,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6条对承包方同时主张工程欠款违约金和利息作了支持和限制,用以指导该地区审判,尽管该解答不具有全国范围的适用效力,但仍可作为此类纠纷案件处理方式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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