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签吗

最新修订 | 2024-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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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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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会根据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赔偿。若投保了车辆险种,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索赔依据。若事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调解协议替代认定书。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需要认定书。
保险理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签吗

一、保险理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签吗

并不是这样的。

交通事故中,若负有全部责任,则由保险公司进行全额赔偿

如非全责,根据责任认定结果,保险公司亦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赔偿处理。

对于投保了车辆险种的情况,无论涉事主体为两方乃至多方,皆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索赔依据。

然而,如事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达成调解,只需出具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即可替代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二、保险理赔律师收费

关于保险理赔法律服务费用之说明:

1.权益无争议案件之收费标准如下,即参考案件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诸多因素,在6000元至100000元间进行协商并确定最终的收费金额。

对于外地的权益无争议案件,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到财产问题,其代理费用均不应少于20000元。

2.当涉及到财产权益争议时,我们将根据争议标的按比例收取费用。

具体来说,当争议标的低于10万元时,收费比例为7%,最低收费金额为5000元人民币;

当争议标的介于10万元与100万元之间时,其收费比例降为6%;

依此类推,我们对每个级别的收费比例设置了细致的条款:

(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的收费比例维持在5%,(5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收费比例降至3%,而(10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收费比例仅为1%),(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我们会给予您0.5%的收费照顾)

结语:

以上所列收费标准,望广大客户知悉并遵守相关规定。

同时,我们也随时欢迎客户就有关费用方面的疑问向我司咨询。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保险理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签吗”,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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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签吗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会根据责任认定结果进行赔偿。若投保了车辆险种,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索赔依据。若事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调解协议替代认定书。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需要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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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书会作为判案依据吗
[律师回复] 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我国法律虽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可以从相关法律规定上对此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所谓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款规定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可知,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一般会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判案的依据。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不等同于法院对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划分,法院可以不采纳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依据原、被告在具体事故中过错程度来认定原、被告所负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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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四条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载明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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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我的一个亲戚最近出了交通事故,准备要申请责任认定,请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1、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应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警部门一般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都要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活动中一是要围绕事故有关事实进行确认,二是听取双方对事故责任的意见。所以,当事人要十分重视听证活动,要尽量事前做好充分准备,提前到交警部门查阅事故材料,查清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有理有据地说明本方的意见。如果自己没有经验,可以事先找有经验的律师咨询,或委托律师代为参加听证。
  
3、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一般应根据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原因力是否是行为人过错形成的、各方过错在原因力中的作用来确定事故责任。但实践中,许多交警并不是首先考虑形成事故的原因力,而是单单以各方的违章严重程度、违章的多寡来认定,往往形成事故责任的划分偏差。所以,听证活动中当事人应围绕事故原因力说明或辩论。
  
4、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无责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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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处理工伤鉴定的问题,咨询大家关于工伤鉴定认定书可以补么这个问题?程序主要是什么的呢?
[律师回复]
首先,从证据法角度看,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也是一种证据,法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享有是否采信的裁量权。工伤保险法律属社会法的范畴,但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并未把认定工伤决定书纳入具有预决效力的证据范畴,但我们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一种依严格法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具有预决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再行争辩,但并非绝对不能推翻。
其次,从救济途径看,对未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即使有错,《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赋予救济途径,当事人只能在民事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对这
最后的、唯一的救济途径,不应彻底封闭。在民事诉讼中,虽然不能宣告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但可以决定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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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是什么
交通事故认定依据主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中当事人的操作行为及其与事故后果的关系进行定性和量化评估后形成的责任认定书。在听证环节,当事人应核实事故细节,阐述观点,并重视原因力的评估,避免仅依据违规性质和程度判断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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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责任认定书是否是刑罚依据
[律师回复] 是,根据规定,对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
1、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场合,无论事故各方的实际责任如何,均推定逃逸方承担全部责;
2、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
3、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安全违法行为或驾驶有错误,他方没有过错,逃逸方负全责;
4、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七日内,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二日内,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意见;
(五)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来的事故预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预防对策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接到调查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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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民事认定的依据?
[律师回复]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移送审查的必要。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职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
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有罪评价,而这种有罪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罪熕以有罪”的论证泥潭。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检、法两院无约束力,在实践中却极易产生误导效应。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往往使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并且将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提交法庭质证。而我国刑诉法赋予检法两院的案件审查权决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是检法两院固有的审查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作为审查、审理结果的书或判决书,其内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约束。
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移送审查意见书的固有内容,不应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重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经调查取证后,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熎渖蟛槟谌菀膊煌夂跻韵氯点:一是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二是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三是前述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此三者一旦确定,刑事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公安机关依此为据形成移送审查意见书移送审查。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内容已被公安机关自身的移送审查意见书所包含,根本没有必要以“证据”的形式重复移送。
总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向移送交通肇事案件的同时移送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弊而无利,建议取消这种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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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是什么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究竟为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乃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行交通立法对交通事故事件的参与者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此类行为与交通事故产生的不良影响之间的关联性做出定性、定量评估后所形成的法律文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交管部门在做出事故责任判定之前,通常都会召集双方共同参与听证会。其主要内容包括确认和核实事故相关基本事实,同时倾听双方对于事故责任分配的观点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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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那么,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是什么?
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
1、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应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警部门一般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都要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活动中一是要围绕事故有关事实进行确认,二是听取双方对事故责任的意见。所以,当事人要十分重视听证活动,要尽量事前做好充分准备,提前到交警部门查阅事故材料,查清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有理有据地说明本方的意见。如果自己没有经验,可以事先找有经验的律师咨询,或委托律师代为参加听证。
3、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一般应根据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原因力是否是行为人过错形成的、各方过错在原因力中的作用来确定事故责任。但实践中,许多交警并不是首先考虑形成事故的原因力,而是单单以各方的违章严重程度、违章的多寡来认定,往往形成事故责任的划分偏差。所以,听证活动中当事人应围绕事故原因力说明或辩论。
4、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无责五种。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来之后,不服怎么办?
1、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当事人书写复核申请时,一定要指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的错误所在,并抓住有关证据不放,力争复核机关认可自己的意见。
2、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5日内,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当事人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否则将导致复核程序终止。
3、目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后维持率很高,很少有改变原有认定的。所以,当事人没有十分把握,一般不要申请复核,可以在调解时要求调整责任比例,或在诉讼中要求重新划分责任。如果你当初申请复核过,并且复核结论是维持原认定,调整和重新划分责任就会更加困难。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吗
[律师回复] 【案情】
原告姜某的丈夫黄某系山东某生物公司的职工,3月24日18时5许,黄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同向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当场死亡。3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黄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认定黄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调解结案。原告于4月11日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某系醉酒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否认黄某系醉酒驾驶,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黄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予以维持。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属于上班途中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无不当,故黄某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称黄某不是醉酒驾驶,虽然当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黄某饮酒但未醉酒,但仅系单一证据,无法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黄某醉酒的结论。故被告对黄某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作为某生物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未提供黄某发生事故死亡中醉酒的直接证据,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黄某醉酒驾驶而直接确认黄某醉酒,未履行对黄某醉酒结论的审核义务,属证据不足,应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评析】
1.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不能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部分法官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去核查,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做过多的考虑。长期如此而造成消极负面影响。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准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再确定是否采用这一证据,而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生效的裁决书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仅依据当事人对事实已有歧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黄某醉酒,因原告表示异议,而成为待证事实。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黄某醉酒驾驶的事实”不能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据。
2.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的制度安排,就是通过行政诉讼法将个人利益上升为法权、并授予个人以诉权来对抗政府,以达到公权与私权相对平衡的目的,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就是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审判所依据的是证据,“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无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多么真实客观地存在,但如果在形式或内容上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悖,即可能承担败诉风险。本案应该由被告人社局负责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证明则承担败诉风险。现本案原告否认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黄某醉酒的事实,被告称“黄某醉酒”即应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醉酒”均未作解释,7月1 日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保险法》第37条第2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受害人黄某酒精含量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故认定黄某醉酒没有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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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依据
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一般应根据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原因力是否是行为人过错形成的、各方过错在原因力中的作用来确定事故责任。但实践中,许多交警并不是首先考虑形成事故的原因力,而是单单以各方的违章严重程度、违章的多寡来认定,往往形成事故责任的划分偏差。所以,听证活动中当事人应围绕事故原因力说明或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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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律师回复] 【案情】
原告姜某的丈夫黄某系山东某生物公司的职工,3月24日18时5许,黄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同向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当场死亡。3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黄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认定黄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调解结案。原告于4月11日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某系醉酒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否认黄某系醉酒驾驶,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黄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予以维持。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属于上班途中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无不当,故黄某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称黄某不是醉酒驾驶,虽然当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黄某饮酒但未醉酒,但仅系单一证据,无法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黄某醉酒的结论。故被告对黄某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作为某生物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未提供黄某发生事故死亡中醉酒的直接证据,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黄某醉酒驾驶而直接确认黄某醉酒,未履行对黄某醉酒结论的审核义务,属证据不足,应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评析】
1.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不能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部分法官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去核查,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做过多的考虑。长期如此而造成消极负面影响。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准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再确定是否采用这一证据,而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生效的裁决书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仅依据当事人对事实已有歧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黄某醉酒,因原告表示异议,而成为待证事实。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黄某醉酒驾驶的事实”不能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据。
2.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的制度安排,就是通过行政诉讼法将个人利益上升为法权、并授予个人以诉权来对抗政府,以达到公权与私权相对平衡的目的,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就是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审判所依据的是证据,“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无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多么真实客观地存在,但如果在形式或内容上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悖,即可能承担败诉风险。本案应该由被告人社局负责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证明则承担败诉风险。现本案原告否认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黄某醉酒的事实,被告称“黄某醉酒”即应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醉酒”均未作解释,7月1 日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保险法》第37条第2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受害人黄某酒精含量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故认定黄某醉酒没有直接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做为民事诉讼依据吗?
[律师回复]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移送审查的必要。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职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
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有罪评价,而这种有罪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罪熕以有罪”的论证泥潭。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检、法两院无约束力,在实践中却极易产生误导效应。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往往使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并且将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提交法庭质证。而我国刑诉法赋予检法两院的案件审查权决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是检法两院固有的审查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作为审查、审理结果的书或判决书,其内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约束。
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移送审查意见书的固有内容,不应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重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经调查取证后,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熎渖蟛槟谌菀膊煌夂跻韵氯点:一是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二是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三是前述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此三者一旦确定,刑事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公安机关依此为据形成移送审查意见书移送审查。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内容已被公安机关自身的移送审查意见书所包含,根本没有必要以“证据”的形式重复移送。
总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向移送交通肇事案件的同时移送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弊而无利,建议取消这种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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