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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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究竟为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乃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行交通立法对交通事故事件的参与者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此类行为与交通事故产生的不良影响之间的关联性做出定性、定量评估后所形成的法律文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交管部门在做出事故责任判定之前,通常都会召集双方共同参与听证会。其主要内容包括确认和核实事故相关基本事实,同时倾听双方对于事故责任分配的观点表达。
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是什么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是什么

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乃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交通事故中所涉当事人是否存有不当操作行为,及其违规行径与交通事故所产生后果之间的影响关系进行深度定性、量化评估后所形成的书面文件资料。通常情况下,负责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在发布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前,会按规定组织相关当事人参与听证会议。

其中,听证环节之一便是针对事故本身的关键细节进行核实确认;另一方面则是倾听双方对于事故责任归属问题各自持有的观点主张。因此,当事人务必高度重视听证环节,预先做好周全准备工作,及时前往交警部门查阅相关事故资料信息,熟悉了解有关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条款内容,以便于在听证环节中能够有理有据地阐述己方立场观点。若因个人缺乏此类经验,可寻求具备相应经验的律师顾问咨询建议,或者委托律师协助参与听证会议。当然,在听证环节中,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分配划分,一般遵循的原则是基于引发事故的原因力,特别是关于原因力是否由行为人的过失导致、以及各方过失在引发事故过程中的筒化作用等因素综合考量。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部分交警并未优先考虑分析引发事故的真正原因力,而仅仅依据各相关方违规操作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以及违规次数多少来做出判断,这往往导致事故责任的评估结果出现误差。因此,当事人在听证会期间应当着重就事故原因力的评估展开陈述或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认定后保险公司多长时间赔偿完?

发生交通事故并经相关部门做出裁决之后,保险公司所需的偿还有效赔偿款的时间,主要受限于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及对该事项的处理规定。

若投保合同对此项事件有具体而明确的期限规定,则应严格遵照执行。

反之,如无对应的条款加以约束,那么便需要在与被保户或受损方互相协商确定赔偿方案之后十天内,履行此项赔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条款,即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人接收到被保户或相应的受益者提出的赔偿以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须在最短时间内进行审定答案。

若涉及因素较为复杂,预计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最终结论,除非此项内容在投保合同中有另行约定。

接着,保险人应对审定结果进行告知,且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索赔事项,必须在与被保户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详细协议后,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最后,若保险合同中对支付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已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也需依照其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写的逃逸怎么判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逃逸属于一种极其严重且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若经有关各方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判定书明确将逃逸情况标示出来,这往往会对肇事方造成以下方面的不利影响:首先,在事故责任认定上,肇事者有可能被确定为负有完全责任或者主责;其次,针对保险理赔事宜而言,保险机构很可能会采取拒保、降低赔款额等强硬措施;再者,从行政处罚角度来看,肇事者将会面临罚款、吊销驾照等严厉惩罚;最后,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逃逸行为,甚至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而使肇事者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具体的判决结果将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事故的严重性、逃逸者的主观过失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等等。法院会根据上述各种因素进行全面权衡和考量,以确保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交通事故认定依据主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中当事人的操作行为及其与事故后果的关系进行定性和量化评估后形成的责任认定书。在听证环节,当事人应核实事故细节,阐述观点,并重视原因力的评估,避免仅依据违规性质和程度判断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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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是什么
交通事故认定依据主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中当事人的操作行为及其与事故后果的关系进行定性和量化评估后形成的责任认定书。在听证环节,当事人应核实事故细节,阐述观点,并重视原因力的评估,避免仅依据违规性质和程度判断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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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我的一个亲戚最近出了交通事故,准备要申请责任认定,请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1、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应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警部门一般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都要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活动中一是要围绕事故有关事实进行确认,二是听取双方对事故责任的意见。所以,当事人要十分重视听证活动,要尽量事前做好充分准备,提前到交警部门查阅事故材料,查清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有理有据地说明本方的意见。如果自己没有经验,可以事先找有经验的律师咨询,或委托律师代为参加听证。
  
3、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一般应根据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原因力是否是行为人过错形成的、各方过错在原因力中的作用来确定事故责任。但实践中,许多交警并不是首先考虑形成事故的原因力,而是单单以各方的违章严重程度、违章的多寡来认定,往往形成事故责任的划分偏差。所以,听证活动中当事人应围绕事故原因力说明或辩论。
  
4、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无责五种。
最近在处理工伤鉴定的问题,咨询大家关于工伤鉴定认定书可以补么这个问题?程序主要是什么的呢?
[律师回复]
首先,从证据法角度看,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也是一种证据,法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享有是否采信的裁量权。工伤保险法律属社会法的范畴,但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并未把认定工伤决定书纳入具有预决效力的证据范畴,但我们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一种依严格法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具有预决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再行争辩,但并非绝对不能推翻。
其次,从救济途径看,对未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即使有错,《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未赋予救济途径,当事人只能在民事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对这
最后的、唯一的救济途径,不应彻底封闭。在民事诉讼中,虽然不能宣告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效,但可以决定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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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依据
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一般应根据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原因力是否是行为人过错形成的、各方过错在原因力中的作用来确定事故责任。但实践中,许多交警并不是首先考虑形成事故的原因力,而是单单以各方的违章严重程度、违章的多寡来认定,往往形成事故责任的划分偏差。所以,听证活动中当事人应围绕事故原因力说明或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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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民事认定的依据?
[律师回复]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移送审查的必要。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职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
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有罪评价,而这种有罪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罪熕以有罪”的论证泥潭。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检、法两院无约束力,在实践中却极易产生误导效应。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往往使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并且将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提交法庭质证。而我国刑诉法赋予检法两院的案件审查权决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是检法两院固有的审查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作为审查、审理结果的书或判决书,其内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约束。
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移送审查意见书的固有内容,不应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重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经调查取证后,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熎渖蟛槟谌菀膊煌夂跻韵氯点:一是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二是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三是前述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此三者一旦确定,刑事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公安机关依此为据形成移送审查意见书移送审查。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内容已被公安机关自身的移送审查意见书所包含,根本没有必要以“证据”的形式重复移送。
总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向移送交通肇事案件的同时移送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弊而无利,建议取消这种移送。。
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那么,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是什么?
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
1、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应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警部门一般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都要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活动中一是要围绕事故有关事实进行确认,二是听取双方对事故责任的意见。所以,当事人要十分重视听证活动,要尽量事前做好充分准备,提前到交警部门查阅事故材料,查清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有理有据地说明本方的意见。如果自己没有经验,可以事先找有经验的律师咨询,或委托律师代为参加听证。
3、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一般应根据形成事故的原因力、原因力是否是行为人过错形成的、各方过错在原因力中的作用来确定事故责任。但实践中,许多交警并不是首先考虑形成事故的原因力,而是单单以各方的违章严重程度、违章的多寡来认定,往往形成事故责任的划分偏差。所以,听证活动中当事人应围绕事故原因力说明或辩论。
4、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主要、同等、次要、无责五种。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来之后,不服怎么办?
1、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当事人书写复核申请时,一定要指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的错误所在,并抓住有关证据不放,力争复核机关认可自己的意见。
2、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5日内,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当事人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否则将导致复核程序终止。
3、目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后维持率很高,很少有改变原有认定的。所以,当事人没有十分把握,一般不要申请复核,可以在调解时要求调整责任比例,或在诉讼中要求重新划分责任。如果你当初申请复核过,并且复核结论是维持原认定,调整和重新划分责任就会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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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什么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应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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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吗
[律师回复] 【案情】
原告姜某的丈夫黄某系山东某生物公司的职工,3月24日18时5许,黄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同向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当场死亡。3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黄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认定黄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调解结案。原告于4月11日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某系醉酒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否认黄某系醉酒驾驶,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黄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予以维持。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属于上班途中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无不当,故黄某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称黄某不是醉酒驾驶,虽然当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黄某饮酒但未醉酒,但仅系单一证据,无法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黄某醉酒的结论。故被告对黄某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作为某生物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未提供黄某发生事故死亡中醉酒的直接证据,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黄某醉酒驾驶而直接确认黄某醉酒,未履行对黄某醉酒结论的审核义务,属证据不足,应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评析】
1.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不能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部分法官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去核查,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做过多的考虑。长期如此而造成消极负面影响。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准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再确定是否采用这一证据,而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生效的裁决书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仅依据当事人对事实已有歧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黄某醉酒,因原告表示异议,而成为待证事实。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黄某醉酒驾驶的事实”不能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据。
2.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的制度安排,就是通过行政诉讼法将个人利益上升为法权、并授予个人以诉权来对抗政府,以达到公权与私权相对平衡的目的,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就是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审判所依据的是证据,“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无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多么真实客观地存在,但如果在形式或内容上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悖,即可能承担败诉风险。本案应该由被告人社局负责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证明则承担败诉风险。现本案原告否认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黄某醉酒的事实,被告称“黄某醉酒”即应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醉酒”均未作解释,7月1 日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保险法》第37条第2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受害人黄某酒精含量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故认定黄某醉酒没有直接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律师回复] 【案情】
原告姜某的丈夫黄某系山东某生物公司的职工,3月24日18时5许,黄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同向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当场死亡。3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黄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认定黄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调解结案。原告于4月11日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某系醉酒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否认黄某系醉酒驾驶,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黄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予以维持。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属于上班途中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无不当,故黄某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称黄某不是醉酒驾驶,虽然当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黄某饮酒但未醉酒,但仅系单一证据,无法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黄某醉酒的结论。故被告对黄某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作为某生物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未提供黄某发生事故死亡中醉酒的直接证据,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黄某醉酒驾驶而直接确认黄某醉酒,未履行对黄某醉酒结论的审核义务,属证据不足,应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评析】
1.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不能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事实认定本身不在国家职能部门权力分工的范围之内,每个国家职能部门都可以在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这种事实认定对其他国家职能部门不具有既定事实的效力。特别是对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来说,其他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依法必须审查其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部分法官对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去核查,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做过多的考虑。长期如此而造成消极负面影响。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准确、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再确定是否采用这一证据,而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生效的裁决书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案仅依据当事人对事实已有歧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黄某醉酒,因原告表示异议,而成为待证事实。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的“黄某醉酒驾驶的事实”不能视为可直接采信的证据。
2.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的制度安排,就是通过行政诉讼法将个人利益上升为法权、并授予个人以诉权来对抗政府,以达到公权与私权相对平衡的目的,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就是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审判所依据的是证据,“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无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多么真实客观地存在,但如果在形式或内容上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悖,即可能承担败诉风险。本案应该由被告人社局负责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证明则承担败诉风险。现本案原告否认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黄某醉酒的事实,被告称“黄某醉酒”即应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醉酒”均未作解释,7月1 日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保险法》第37条第2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受害人黄某酒精含量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故认定黄某醉酒没有直接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做为民事诉讼依据吗?
[律师回复]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移送审查的必要。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职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
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有罪评价,而这种有罪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罪熕以有罪”的论证泥潭。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检、法两院无约束力,在实践中却极易产生误导效应。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往往使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并且将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提交法庭质证。而我国刑诉法赋予检法两院的案件审查权决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是检法两院固有的审查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作为审查、审理结果的书或判决书,其内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约束。
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移送审查意见书的固有内容,不应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重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经调查取证后,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熎渖蟛槟谌菀膊煌夂跻韵氯点:一是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二是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三是前述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此三者一旦确定,刑事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公安机关依此为据形成移送审查意见书移送审查。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内容已被公安机关自身的移送审查意见书所包含,根本没有必要以“证据”的形式重复移送。
总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向移送交通肇事案件的同时移送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弊而无利,建议取消这种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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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依据有哪些
交通事故责任判定法律准则包括:事故当事人的非法行为,事故后产生的严重后果和损害事实,责任人的主观心态上的疏忽或过错,以及交通违法行为和具体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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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依据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1、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车祸赔偿标准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
2、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现场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 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5、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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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依据有哪些
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责任判定原则有哪些在界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我们需要以以下四个原则为依据:首先,对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评估;其次,当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并对受害者产生了损害事实后,才能考虑对其划分具体的责任;第三点,不仅要考虑事故当事人是否在主观上存在疏忽或过错,还需判断所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此起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最后,全面审核交通肇事各方当事人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的各项操作表现以及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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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农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交通事故都是由交警队负责,但要及时报警,事后报警的,交警队经过调查能确定事故发生才受理,否则不予受理;村大队书记不能判定双方责任,他只能是作为你们私了的调解人; 2、交通事故是不分农村和城市的,只有在人身伤害的赔偿上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分,赔偿金额需要受损失的一方提供有效证明(如维修费发票、收据,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证明),谁的速度快,是否有驾驶证、牌照是会影响责任认定,但需要交警队经过调查确定; 3、双方需共同提出调解书面申请,交警队主持调解赔偿事宜,如果交警队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的,双方各承担全部损失金额的50%; 4、如果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不服,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下达之日起3天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在60日内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 1、对于对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先由你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划分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你承担70%,对方自担30%。 2、如果你车有损失,也可要求对方赔偿。对方如果投保了交强险,处理原则同上。如果对方未投保交强险,对方应该先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则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你70%、对方30%的比例承担。
工伤认定的认定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根据我国2011年1月1日实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一般包括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以下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9点到12点然后又14点到18点结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 18点半等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前后”,但是有一点则特别重要,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如为启动机器做准备工作,或者关闭机器后收拾与工作有关的机器、工具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必须是在履行本职工作,这里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 “暴力、意外等”所致。打比方,有人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蓄意对职工进行,对其人身进行直接攻击,致使职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等。】
(四)患职业病的。【即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间”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时下落不明。】
(六)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院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还应该增加关于非法驾驶的问题,这种问题一般驾驶二轮摩托车居多,对于非法驾驶(无证驾驶的)的,达到交通肇事程度的,不予认定工伤。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条法律上的兜底条款规定,由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不仅需要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强制性规定,也需其他法律法规做出相应调整,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也应当纳入本条例调整的工伤范畴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指:
1、职工突发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导致死亡。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疾病而导致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
2、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与工作无关并没有导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针对转业军人的保护,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履行职责中负伤致残,依据《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之规定,军人伤残对于经有关部门评残,取得伤残军人证的退伍军人,如果在用人单位旧病复发,视同为工伤。这主要考虑到军人为国家利益已经付出代价,为切实保障军人的利益而做出这样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故意犯罪;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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