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认定有几种

最新修订 | 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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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贪污贿赂犯罪中,常利用职务便利,包括直接行使职权和间接利用过往职务影响力。前者指利用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后者指离职后,仍凭声望与信任为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
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认定有几种

一、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认定有几种

贪污贿赂犯罪活动中,职务便利被频繁地加以利用,这其中比较常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利用职务相关的职权,另一种是间接地利用自身过去所担任职务的影响力。所谓直接利用职务相关的职权,主要是指行为人借助于自己在职务中所拥有的主管、管理以及经手公共财物等方面的权力与便利条件;而间接地利用自身过去所担任职务的影响力,则是指行为人在离职之后,仍然能够凭借着自己曾经担任过的职务所带来的声望与信任,为他人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于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无权如何处理

在关于职务便利但无法直接行使权限处理的受贿犯罪问题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即便行为人为明知自身并不具备实际处理权力,但仍借助其职务上所拥有的影响力,为第三方谋求利益,并在过程中收取相关财物,仍然有可能被判定触犯受贿罪。在此问题的判断上,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确实利用了其职权或者职位所带来的便利条件。在进行裁决时,司法机构将会全面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实施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等多重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认定有几种”,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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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被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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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
[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同时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罪。然而在不久前颁布的《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两高做出了如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解释的出台,立马引起轩然,不少学者认为该解释突破了法条中对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首先,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民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如果刑法不保护后者,只禁止现实存在的钱权交易行为,就会引发行贿之风,因为民众觉得既然职务行为是具有收买可能的,为了确保利益实现或者争取更多的利益,就会做出收买职务行为的尝试,由此形成对职务行为的“竞买”,最终既不利于反腐,也让民众不得不陷入“凡事都需要求人”的状态。所以,罪也包括让民众觉得职务行为具有被收买可能性的行为。正因如此,仅仅存在“作出职务行为的承诺”就足以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用财产性利益购买到“承诺”,即便这种承诺未必是真诚的,也会给民众传达出一种信息——职务行为是具有收买可能性的。但动摇民众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的,不限于购买“承诺”的情形。那些案发时仅有利益输送、具体的职务行为尚未浮现,但利益输送购买具体职务行为或者其承诺的可能性很高的情形,也能让民众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受到侵犯。由于具有行政上下级关系和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人员之间,处于低位或被管理位置的人,其利益往往取决于上级或者管理者的职务行为,因此即便案发时尚未出现具体的职务行为乃至其承诺,只要在一般人看来具有影响职权行使的可能性,便可以认为符合了刑法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在司法实践中克服“感情投资”型贿赂案件的难题。只要利益输送具有影响职务行为的可能性,无论职务行为是否已经出现或者是否已经明确,都可以认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包括以下的情形,其确定程度逐渐减弱,但都满足刑法的要求:事实上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作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动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的请托事项已经出现具有出现具体请托事项的高度可能性。相应地,这些情形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方式,就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理解:事实上的结果现实的行动现实的承诺默示的承诺推定的承诺。其中的“默示”,是在知道利益输送者有具体请托事项时通过收受利益体现出来的;“推定”,是通过请托事项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得出的。当然,对于“推定”存在承诺的情形,可以被事实推翻,否则就会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完全成为空壳,起不到划分犯罪和合法行为的作用。需要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与罪界分开的行为,主要是一些真正具有社会相当性的人情往来行为。判断的时候,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因素:

一,利益输送者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关联程度,如果相关性很低,可以推翻前述推定;

二,输送利益的价值与通常的人情往来是否相当;

三,利益输送者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疏密程度,尤其考虑后者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前的因素。前述《解释》一方面强调上级与下级、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一方面要求收受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并要求“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就是为了排除合法的人情往来。
其次,要成立罪,除了在客观上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之外,行为人在主观上也必须认识到这一要素的存在,因为罪是故意犯罪。但应当注意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个客观要件,而非犯罪目的。因此绝不能将罪理解为只能是直接故意的犯罪,间接故意一样能够构成罪。结合罪所侵犯的法益,故意所针对的内容也是利益与职务行为之间现实或者可能存在的交换关系,至于两者谁先出现、谁后出现,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正因如此,不仅“事后”也成立罪,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利益的输送可能是对过去、现在或者将来可能出现的职务行为的对价即可,而不需要其对价关系百分之百确定。尤其是利益输送在先的贿赂犯罪,只需要收受利益者知道可能会有针对自己职务行为的请托仍予以收受,就可以认定故意了。可见,《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阐释是合理的,既兼顾了法条文字,又没有机械地固守文字最狭义的核心领域。这种解释是对新犯罪形式的一种回应,对于犯罪预防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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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
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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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贿赂罪中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在一般情况下,简单确定,当行为人直接经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获取利益时,即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则的罪;当行为人本身无职权能够直接使用,而经过其他国家作业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则的罪。 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 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 二,是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现实中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的行为,在达到了规定数额或者符合法定情形的时候,往往构成的是罪。不过要是此时是一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的行为,则往往构成的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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