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合同约定内容冲突

最新修订 | 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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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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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是民事主体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双方自愿、平等、真实表达意愿,以维护双方利益为宗旨。合同受法律法规约束,但触碰法律、行政法规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若违反强制性规定,即无法更改或排除的规则,则部分或全部条款可能失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争议可通过法院民事诉讼解决。
如何认定合同约定内容冲突

一、如何认定合同约定内容冲突

合同乃自然人或法人等各类民事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及终止相应民事权利义务而达成的约定(一项书面协议)。其最为核心之处在于双方当事人所表达出的意愿须是真实并且自愿的,彼此之间应处于平等地位。此种共识的形成是以尊重、维护双方利益为主旨的。

然而,尽管合同的制订与施行须受制于某些基本原则,例如不可触犯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值得大家注意的是,如果仅是触碰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并不会让合同直接失效,但却涉及到强制性规定,即意味着所违反的应是依据法律而非个人意志来执行且无法被更改或者排除在外的规则。若在合同中发现某一条文存在违法现象,那么只有这部分条文才会失效,其他合法条款依然具有效益;倘若这其中某一条目属于关键环节,便可能导致整个合同失去效力。此处所谓的无效合同,从其约定时起就宣告失去了法定义务的约束力。若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可通过提交法院寻求公平公正的裁决予以解决。在此期间,我们需启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故而将参照适用民法的相关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二、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

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这一表述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故意歪曲事实、掩盖真相等欺诈行为,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隐瞒真相、虚设担保以及设计圈套等手段,从而达到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中,虚构合同主体便是最为常见且惯用的诈骗手法之一,此外还有伪造或编造票据以虚假的证明骗取对方财物,冒充他人身份或伪造他人签名来签订虚假合同等等;

更有甚者还可能借用已被撤销组织的名义,与他人签署虚假合同时骗取财物。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如何认定合同约定内容冲突”,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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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的一个亲戚最近因为一些事情被查,我想帮忙问下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冲突的相关内容
[律师回复] 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冲突详细内容如下:
纵观我国现有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规定,可以发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方法,二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何将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联系密切的制裁措施有机衔接起来,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分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者所采取的两种性质互异的制裁措施,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制裁,违反刑法应受刑事制裁,这本是顺理成章的事。但在现实生活中却会经常遇到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因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竞合的情况,譬如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程度的即是犯罪行为。两个不同部门法的法条又分别规定了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从而出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要涉及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问题。那么,应采用什么样的适用方法来将两者有机地衔接起来呢?
我们认为既要适用刑事处罚,又要适用行政处罚。其理由有三条:一是行政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既是犯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违法的双重性,决定了其责任和处罚的双重性,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又要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适用行政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有效地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二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也是两种性质、形式和功能均不相同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在性质上的差异性决定了二者的适用既不能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也不能按“重罚吸收轻罚”的吸收原则,因为这两个原则均是对同一性质法律责任而言的。只有在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中,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和吸收原则,否则就抹煞了两种责任质的区别。同时,这两种责任在形式和功能上的差异性又决定了两者的合并适用可以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以消除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三是我国立法实践已承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时的合并适用。比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单行刑事法律和大量的行政法规范中也有类似规定,
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28条的规定,也可以推断出《行政处罚法》是接受这一做法的,即当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法规范又触犯刑律而发生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时,应该予以合并适用。但对此应该指出的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当合并适用与实际上是否合并适用不可混同。由于实际情况复杂,有时会出现某些不能合并或者无需合并适用的情况,因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合并适用只是个一般原则,在具体合并适用时应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
在有的情况下,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经适用了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处罚时就采用“类似罚则相折抵”方法使二者相衔接。如以罚款折抵罚金,罚款与罚金二者虽都是科以行为人金钱给付义务,但在金钱数额上是有明显差别的,罚款的数额比罚金少,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罚款不足以治罪。因此,不能用罚款来代替罚金制裁犯罪。当刑法规定可单处或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又认为有必要处以罚金时,可重新处以罚金。但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罪人已受罚款处罚及其数额这一因素,做到与犯罪及情节相适应,罚款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数额。这在《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都有相应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决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程序上的衔接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该分别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按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予以适用,但如果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时,就会出现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牵连状况,这就需要将两种程序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以避免程序上冲突和由此产生实体适用方法上的错误,从而影响处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使违法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首先必须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即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刑事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实行这一原则,也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这是因为:第
一,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应优先审查。第
二,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比,制裁程序更为严厉,应优先施行。第
三,行政机关先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是司法机关审理刑事犯罪案件的必经程序,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对司法机关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还需经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和认定:而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审查的证据,对行政机关具有当然的效力。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立案、侦查和处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正在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主动介入和监督检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也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有关行政机关应该立即移交,并予积极协助,以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有分歧而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刑事优先”也只是一般原则,由于实际情况复杂,行政处罚程序有时会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先,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无法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但又需要及时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而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二是行政机关定性错误,将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行政违法案件而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机关明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而故意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先行适用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程序因上述原因先于刑事诉讼程序时,应注意视不同情况处理好案件移送与刑事立案时的衔接关系。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政机关先行适用行政处罚之后,如果发现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应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立案再处理。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由于是行政机关主观认识上的偏差所导致的,行政机关往往不会主动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但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以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最终认定,所以司法机关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定性确系错误,罚不足以治罪,虽予以行政处罚还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或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处理。
另外,我们还要针对实际情况注意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双重运用,即对行为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事处罚外,有关行政机关应予以行政处罚。这主要是因为:违法行为具有触犯刑法和行政法律规范的双重性,行为人也就应该相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另外,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功能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必须适用行政处罚以弥补刑罚的不足。刑法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和范围相对比较狭窄,主要是人身罚和财产罚。仅适用刑法规定的刑罚在有些情况下不足以消除违法行为人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也不足以彻底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在适用刑罚的同时并处一定的行政处罚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分子,纠正行政违法行为。
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仅为原则性的规定,有关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这在实践中给案件移送工作带来很大的随意性,需要更好地协调案件移送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将移送程序法定化,将移送的具体条件是什么。如何移送,以及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机关、不依法移送和不依法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等都实行制度化操作,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
综上所述,对于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碰到的涉嫌犯罪案件,先实施行政处罚再追究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立法意图的。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注意案件的实际情况,涉嫌犯罪的案件,做好相应的移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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