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区别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引进担保付款和主张收款这两个术语在商事汇票运营场合中代表着截然不同的观念与意义,以下便我们将详尽地阐述二者之间最显著的差异所在:
首先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引入担保付款”便是强调持票人需要在票据到期日前,亲自将票据提交至付款人面前,并通过此举来寻求付款人对该票据在到期日届满之际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承诺,如若付款人表示赞同并确认到期无误后付款,则视为行动成功完成,此时持票人只需耐心等待到期日到来后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便可;
然而倘若付款人在此过程中对该款项的到期承诺有所保留或者直接拒绝了提出的付款请求,那就意味着本次“引入担保付款”的尝试以失败告终,这时持票人可要求付款人出具相应的拒绝证明文件,继而依据这份文件向票据的前置方或者最初的出票人发出追索的请求。反观另一方面,“主张收款”的诠释则使得持票人有必要在票据到期日后,再次将票据提交至付款人面前,并以此为依据,要求付款人按照划定在票据上的金额进行实际的货币支付。
其次,无论在实践或者法律角度来看,“主张收款”往往都要等到“引入担保付款”得到顺利通过后方可执行,换言之,只有当付款人在“引入担保付款”环节中积极表现明确愿意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时候,持票人才可以在票据到期日那天实施“主张收款”的动作。概括而言,“引入担保付款”就是持票人在票据约定的到期日实施前预先向付款人申请在到期日承担履行付款责任的一项行为,而“主张收款”则是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来到后依据之前成功的“引入担保付款”邀请,向付款人正式发出实实在在的支付承诺金额的要求。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
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二、提示承兑已签收是什么意思
请注意,承兑已签收的提示标志着银行承兑过程已经圆满结束,此环节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含义即是承兑方已对所收到的汇票进行审慎确认并签署接受。这个具体的操作规程通常出现在当出票人为实现票据的流通而将其递交到承兑人手中后,承兑人接收到提示后的确认行为。一旦金融机构接受此函传递出的内容,那么相关汇票便会随即进入新的状态,例如提示收票待审签,这一阶段则为收款人准备接受并签署手头所持汇票的适宜时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区别”,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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