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是哪一条法律法规

最新修订 |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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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如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犯有严重罪行,司法应决定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若犯罪嫌疑人无罪行或符合特定情况,检察院应不起诉。轻微犯罪且不需刑罚或可减轻也适用。决定不起诉后,应解封财产、解除冻结。需行政处罚或没收违法所得时,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并移送处理,主管部门须反馈结果。
疑罪从无是哪一条法律法规

一、疑罪从无是哪一条法律法规

疑罪从无,即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若警方掌握的证词与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谋杀、绑架等严重罪行,在司法权衡之下,应当承担起不予起诉的职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文规定,若经审理发现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或符合相关法律条款中所规定的第十五项特殊情况之一时,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外,若犯罪行为轻微,且按照刑法规定并不需判处刑罚或可予以减轻刑罚的情形,也适用不起诉的决策。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亦应对侦查过程中擅自封锁的财产进行解封、扣押,冻结资产解除冻结。如果对被不起诉人还需要进行行政处罚、处分或是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则应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提议后,立即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人民检察院知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疑罪从无是什么时候提出来的

依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关于疑罪从无的法律规范,疑罪从无之原则的明确表述和具体适用条款主要集中于该法的第二百零六条中。这其中,最为显著地彰显了疑罪从无原则精神的条款为,在相关证据缺失或不足以全面证实被告存在犯罪事实时,不得轻易判定被告有罪,必须依法作出证据不足导致其无罪裁定。通常情况下,所谓的“证据不足”即是指既无直接且确凿的证据证明诉告之人确实存在犯罪行为,但同时却具有充分的可质疑性或可疑之处,对此种情形,应毫不含糊地维持其无罪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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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之前是做生意的,但是和别人合伙的做的,但因为做生意时,发现合伙人,偷偷的把资金转走,问他此事,他不但不承认,还说我冤枉他,他就动粗了,后来我把他告了,但法院久久都没有上诉状,说我证据不足,所以我想咨询下疑罪从无上诉状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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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中国法律哪年开始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引入“疑罪从无”原则,改变了刑事审判认定方式。公安部门深入侦查立案的犯罪案件,搜集证据。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依法拘留,符合逮捕条件的也需逮捕。法院审查检方提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证据不足或符合法典规定时,检方应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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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朋友,他在外地工作,很辛苦,有一次去歌厅唱歌,在哪里做了些违法的事,被监控抓到了,在歌厅唱歌,犯罪嫌疑人被关在监狱,从无期改判有期要几年?
[律师回复] 您好,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据此,如果减为无期徒刑后,最多还可以减为十三年。(律云056号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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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疑罪从无是什么意思?
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我国规定,在刑事案件之中,如果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话,那么就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公安机关可以继续寻找证据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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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退脏,嫌疑人能从轻吗
[律师回复] 对于家属退脏,嫌疑人能从轻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可以适当从轻处罚的。
家属主动代替犯罪嫌疑人退赃的,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本人退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
你院〔1986〕粤法刑经文字第42号《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其违法所得都由自己挥霍,无法追缴的,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其家属没有代为退赔的义务。
被告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有其个人应有部分的,只能在其个人应有部分的范围内,责令被告人退赔。
二、如果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这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
三、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也可考虑其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
四、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罚。
五、如果被告人的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并必须执行,属于以上第
一、二两种情况的,可以接收退赔的款项;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况的,其亲属自愿代为退赔的款项,不应接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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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确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处分,具有在起诉阶段终结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根据不起诉条件的不同,不起诉可分为三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称为绝对不起诉(或称法定不起诉);
2、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不起诉,称为相对不起诉(或称酌定不起诉);
3、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称为存疑不起诉(或称疑案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存疑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司法实践中,常有一些案件,由于关键证人短期内无法找到,共同犯罪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等原因,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往往很难排除一些合理怀疑,而基于办案期限,为保障人权,只能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但这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客观上没有犯罪,一旦相关证人找到,或者共犯被抓获,案情就会显得清清楚楚,此时如能证实原先被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将其交付审判,实有悖“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当然,对于存疑不诉的被不起诉人,社会上对其会有“不清不白”的评价,罪与非罪悬而未决。同时,由于高检院对何时发现新证据可再行起诉未作限制性规定,对未发现新证据的人,其直到死还会有案件挂着。作为公安、检察机关也不应忽视客观存在的社会对存疑不起诉人的消极评价,为保障其权利,应加大对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补查力度,尽量缩短查清案件的时间,早日给存疑不起诉人一个有罪无罪的明确结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在起诉阶段终结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而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跑、自杀、隐匿罪证、继续犯罪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依法采取的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强制措施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而不起诉决定的宣布,标志着刑事诉讼的终结,强制措施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对存疑不起诉人宣布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应解除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以上就是关于刑事案件疑罪从无的辩护词是什么的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对胁从犯通说的质疑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对胁从犯通说的质疑有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对胁从犯的通说质疑分析
通过逻辑学和共同犯罪原理对胁从犯的立法定义进行剖析,笔者对通说的科学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是指共同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并非法定的共犯人。
(一)通说缺乏法律依据
胁从犯作为法定共犯人的身份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独创,但实质上胁从犯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只是学理上对受胁迫参加犯罪的共犯人的一种称谓。我国刑法没有将胁从犯设定为的共犯人,仅规定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以下简称“被迫犯”)情况。被迫犯的法律特征只有一个,即参加犯罪的主观被动性,其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情况是法无明文规定的,即并不能得出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从犯小,社会危害性也是最小的一般性结论。通说人为地补充了胁从犯的客观特征,不符合刑法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况单独列入法典的初衷,切断了被迫犯与主犯、从犯的内在关联,丢掉了被迫犯中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一种人,进而导致理论所拟制的“胁从犯”与法律规定的“被迫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后者的外延明显大于前者,还应当包括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胁主犯”。可见,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胁从犯的概念,也体现出立法者对“胁从犯”这一称谓的怀疑。
客观地讲,1997年刑法并没有否定被迫犯的作用可能大于主犯或者可能大于从犯,因为对其的量刑根据是“犯罪情节”,这一“犯罪情节”不以被迫犯的主观被动心理而转移,这一法律规定的意义与修订前1979年刑法不同,当时刑法对胁从犯的刑罚裁量以从犯为参照的规定隐含了胁从犯的危害小于从犯的法律精神,现在刑法的规定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对被迫犯的刑罚裁量不需要再考虑从犯的量刑。
应当说,我国刑法以“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的情况为特例规定在刑法中的目的不在于把被迫犯与主犯、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为分类标准意义上的共犯人,也不在于定罪时作为修正犯罪构成的根据,而在于量刑上适用比较宽缓刑罚的事由。因此,将1979年刑法第25条、1997年刑法第28条作为“胁从犯”的立据,未免有些牵强。
(二)通说不符合逻辑规律
通说认为,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大小的不同,刑法将共犯人划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概而言之,主犯是起领导、组织作用和其他主要作用的共犯人,从犯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附随性共犯人。这里要强调一点,“主要”和“次要”在逻辑关系上刚好是一对矛盾的概念,主犯和从犯也是同样的矛盾关系。
形式逻辑学告诉我们,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多种多样,“主犯”与“从犯”在逻辑关系上是一对矛盾关系的概念,主犯的外延加上从犯的外延刚好等同于邻近属概念的外延之和,也就是“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换言之,主犯和从犯的外延已经涵盖了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因而以作用为分类标准只能产生两种法定共犯人,要么是主要犯罪人,要么是次要犯罪人,不应有第三种犯罪人与前二者并列共存。因此法律中的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要么与主犯一致,要么与从犯一致,其法律性质应当定位于“主犯或从犯中被胁迫参加实施犯罪行为的共犯人”,他们只能寓于主犯或从犯之中,而不能与主犯和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进行分类的子概念。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在同一逻辑关系中相互矛盾的概念应当是“自愿参加犯罪的”,或称作“自主犯”,而绝不会是主犯或者从犯。因而有学者曾指出:“胁从犯与主犯、从犯的区分是以其参与犯罪的自愿程度为划分根据的。而教唆犯与其他三种共同犯罪人的区分则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为划分根据的。这种分类根据的不同一,必然导致共同犯罪人种类之间的相容与界限不清。这体现在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上,就会出现胁从犯同时又是主犯(或从犯)或者同时又是教唆犯的逻辑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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