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提供劳动条件的认定
界定企业无法提供良好工作环境之含义在于:在劳动者投入工作之时,企业并未付诸任何必要的主观条件及客观条件以确保其工作顺利展开。
其中,主观条件则包含了劳动者赖以为生、保持与提升劳动生产力所需的各种物资条件,换言之,即是生活资料;而客观条件则侧重于保障劳动者高效完成其工作任务所必需的物资福利条件,亦即生产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未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什么意思
在实践中的劳动雇佣关系中,未能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所承诺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义务,多数情况下指的是用人单位没有完全依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或是没有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实际需求,提供充足的工作条件或工作环境。此等工作条件既包含了硬件设备(例如生产相关的工具器材),又囊括了软件设施(举例来说就是网络服务)。因此,导致劳动者无法顺利地展开正常工作,员工无法按照预先签订的劳动合同向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劳动义务的客观事实。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关于如何界定劳动条件是否缺乏,有以下明确规定:当企业无法在劳动者从事工作的过程中,提供所需的主客观元素,导致工作流程不能顺畅运转时,可被判定为存在劳动条件的缺失。其中,主观条件主要是指能够确保劳动者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以及提高其生产力水平的物质资源,例如生活必需品等;而客观条件则主要是指能够保证劳动者高效率地完成各项任务所需要的物质福利待遇,如生产设备、工具等。如果企业未能提供上述任何一种条件,都可以被认定为存在劳动条件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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