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搭便车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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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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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东违规的法律后果包括:因滥用权利导致经济损失,须赔偿;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可能面临连带责任。发起人在未按章程足额出资或出资财产价值低于约定时,应补缴或承担责任,其他发起人通常承担连带责任。
中小股东搭便车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中小股东搭便车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股东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若公司股东滥用其赋予的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则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在某些情况下,如公司股东滥用其享有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之优势,逃脱债务义务,严重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他们将不得不对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注意的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如果发起人未能按照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全额缴纳出资款,必须及时进行补充缴付;而对于其他发起人而言,他们也需要承担起连带责任。此外,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如果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值,那么应当由实际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负责弥补其差额;同样地,其他发起人也需承担起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

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

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有何规定

中小股东权益在法律层面上,拥有以下三项重要的保护机制:

首先是对大股东施加了严格的诚实信用责任制度;

其次,中小股东依据法律法规有权享受到相关的会议取消权利、公司实体解散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的权利等多方面的保障措施;

最后,还有其他一些法律规定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公司股东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因行使权力不当而给企业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那么他们就必须对此进行相应的赔偿;其次,如果股东滥用其作为法人的独立地位以及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话,他们有可能会面临负有的连带责任;此外,当发起人未能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全额履行出资义务或是投入的资金、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当初的约定时,他们需要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充缴纳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其他的发起人也常常需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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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采取如下的救济方式:
1.减少资本,取消股权
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必须在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
2.替代出资,追偿债务
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股权得以圆满,同时,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追偿失败或该股东无力清偿,替代出资的股东应有权选择继续追偿或直接取得该项股权抵偿替代履行的出资。
3.转让股权,变更股东
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由受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方式的区别在于越过替代履行、追偿出资款的中间程序,而直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项股权。
显然,未出资股东和已出资股东对上述方式会有完全不同的立场,如公司经营良好、前景乐观,未出资股东会趋于选择填补出资、完善股权如公司经营不良、前景悲观,则会趋于选择不予出资、退出公司。而其他股东的立场可能正好相反。民商法的原则历来是分辨善恶、归咎其错,上述方式的选择权无疑应归属于无过错的已出资股东,负有过错的未出资股东在此应承担被动的不利后果。但需强调的是,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除为清偿股东债务而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情况外,股权是不可强制转让的,已出资股东如选择股权转让方式,必须以未出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实践中出现的勒令退股或开除股东的做法都是悖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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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出资义务人,代垫人,股东,股东,股东的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分呢我国《公司法》第31、94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规定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补足其差额。只是规定非货币财产,尽管法律有扩张解释,但这难免使得实践中可能面对这样的疑问,现金出资的情况是否当然适用该规定第17条对此予以明确,消除了这一疑问。  第17条第二款中的连带责任指的是对违反出资义务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这一点无疑,但违反出资义务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却未明确是连带责任或者是补充责任。我们看到于2008年5月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据此来看,这里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是秉承了同样的精神,而应理解为连带责任。  第20条规定了代垫资金第三人在代垫资金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也有细节上的问题,比如怎么界定约定以代垫资金形式协助如果出借人确不知情,不能认定为约定以代垫资金形式协助;但如果是借款,在借据或者票据用途上写了验资,显然明知,这时候可否认定上海二中院林晓镍法官曾指出:最高院针对上海高院关于上海私营经济城帮助验资的案件做过一个批复,即如果私营经济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不实的公司,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针对个人的这种提供资金进行验资的行为是否也一致如此对待,有点超出了该批复的范围。同时,这里的约定包括口头和书面的约定,可以通过行为予以判断。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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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我家里是做生意的,近期国家修改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我想问一下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搭便车的相关内容。
[律师回复]
1.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被混淆对象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主要包括三类标识:
第一类是商品标识,即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其中既包括使用与他人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也包括使用与他人标识近似的标识,既包括商品标识,也包括服务标识,既包括明确列举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也可以视具体情况包括未明确列举的他人商标、商品形状等。第二类是主体标识,包括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等,自然人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第三类是网络活动中的一些特殊标识,如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3.从事混淆行为的方式是“擅自使用”。
首先,“擅自使用”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的使用。如果经权利人同意后使用,则不构成混淆行为,例如,通过签订协议取得商业标识使用权,通过赞助取得社会组织的冠名授权,请明星代言等。
其次,“擅自使用”不限于以相同或者近似的方式使用。例如,不仅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用作自己的商品名称可能构成混淆行为,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用作自己的字号也可能构成混淆行为。
4.混淆结果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是否混淆,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混淆的结果包括两种:一种是商品来源混淆,即将经营者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另一种是特定联系混淆,即误认为该经营者或者其商品与被混淆对象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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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方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方式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采取如下的救济方式:
1.减少资本,取消股权
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必须在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
2.替代出资,追偿债务
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股权得以圆满,同时,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追偿失败或该股东无力清偿,替代出资的股东应有权选择继续追偿或直接取得该项股权抵偿替代履行的出资。
3.转让股权,变更股东
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由受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方式的区别在于越过替代履行、追偿出资款的中间程序,而直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项股权。
显然,未出资股东和已出资股东对上述方式会有完全不同的立场,如公司经营良好、前景乐观,未出资股东会趋于选择填补出资、完善股权如公司经营不良、前景悲观,则会趋于选择不予出资、退出公司。而其他股东的立场可能正好相反。民商法的原则历来是分辨善恶、归咎其错,上述方式的选择权无疑应归属于无过错的已出资股东,负有过错的未出资股东在此应承担被动的不利后果。但需强调的是,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除为清偿股东债务而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情况外,股权是不可强制转让的,已出资股东如选择股权转让方式,必须以未出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实践中出现的勒令退股或开除股东的做法都是悖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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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股东违反了实物出资的法定义务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违反了实物出资的义务本文介绍股东违反实物出资的义务,对违反实物出资的股东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一、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填补出资。这是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底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由交付其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三、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即所谓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实而由公司发起人承担的法定责任。无论发起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设立公司时资本不足的事实,发起人都要承担责任。而且连带的性质决定了全体发起人中的任何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都付全部缴纳的责任。
四、违约责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违反了当初公司设立的协议,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这种瑕疵履行不应该因公司已成立而得到补正,其他股东对为约责任的追究也不应当因为公司的成立而受到抹杀。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仍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五、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行为既是为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以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能会因为其他股东出资不到位而遭受损害,对于此损害,有权要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损害赔偿。【案情介绍】甲、乙、丙三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拟成立一家合营公司,三方的出资总额为150万美元,以此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公司出资8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5%,乙公司出资5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5%,丙公司出资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其中甲、乙均以美元现金的方式出资,用于购买合营公司生产用机器设备和办公设备,运输车辆等,丙公司以设备方式出资。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三方按其出资比例在工商登记后三个月内一次缴付。根据合同要求,甲、乙都如期履行了出资义务,而丙也将其投资设备缴付合资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董事长查验丙交付的该套设备,经检验,该套设备价值仅为10万美元,合资公司为此提讼,要求丙公司补足设备的价值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分析】现行《公司法》规定可以用非货币形式的财产进行出资,然而这些非货币形式的财产价值无法直接由其自身客观表现,而必须依赖人的主观评价。因此,处于不同利益角度的人对同一项出资会作出差额较大的价值判断。在现实生活中,对非货币出资过高评估的情况比较常见。过高估价造成股东的出资不实和公司整体注册资本的虚假,这一方面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出资不实的股东因享有较大权利而承担较小出资义务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当连带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是一种法定义务,同时还是一种约定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来源于三种根据:公司法、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出资条款是公司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之一,发起人约定的义务当然属于约定义务;出资又是《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承担的义务,《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应属于法定义务;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既有法定义务的成分,又有约定义务的成分。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也应该包括法定责任和违约责任。就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定责任来讲,非货币出资估价过高,使得其实际差额不足章程所规定的价额,也就是说股东没有足额出资,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应当补足其差额,即填补出资。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就应当对此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认缴的出资额。就约定义务来讲,股东未足额缴纳其承诺应缴纳的出资额,违反了对其他股东的约定义务,因此,对其他股东应承担约定义务。另外,如果其他股东因为该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也可能受到其他的损害,因此,其他股东应当也可以就这些损害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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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替代出资,追偿债务
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股权得以圆满,同时,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追偿失败或该股东无力清偿,替代出资的股东应有权选择继续追偿或直接取得该项股权抵偿替代履行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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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解答如下, 债权人可通过启动破产程序使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有的股东为了避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诉请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拟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方式暂时“逃避”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1、股东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
不可否认,即使缴纳出资的期限已过,对于“出资时间”这一由章程自由约定的事项,仍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予以延长。《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即规定:“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
2、延长出资期限并不能暂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只有经过备案后才会具有公信力,外部第三人才知晓股东的出资期限,本文认为,公司债权人如何请求股东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公司债务形成于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还是之后而有所区分。
(1)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已经构成了实际违约,这一违约的客观事实并不会因为股东自行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缴纳期限而改变,因为股东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外部债权人原本享有的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不可能仅因股东自行修改公司章程而丧失,如此,对外部债权人不公平。因此,本文认为,对于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前产生的债务,债权人仍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章程修正案备案之后新产生的债务,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可通过启动公司破产程序来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能怎么解决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能怎么解决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如何解决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采取如下的救济方式:
1.减少资本,取消股权
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缩减公司的财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法定减资程序进行,必须在现有债务进行清偿或向提供有效担保之后,未出资的股东才能有效地从公司退出。
2.替代出资,追偿债务
由其他股东替代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的资格继续存在,股权得以圆满,同时,替代出资的股东取得向该股东追偿的权利,如果追偿失败或该股东无力清偿,替代出资的股东应有权选择继续追偿或直接取得该项股权抵偿替代履行的出资。
3.转让股权,变更股东
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由受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方式的区别在于越过替代履行、追偿出资款的中间程序,而直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项股权。
显然,未出资股东和已出资股东对上述方式会有完全不同的立场,如公司经营良好、前景乐观,未出资股东会趋于选择填补出资、完善股权;如公司经营不良、前景悲观,则会趋于选择不予出资、退出公司。而其他股东的立场可能正好相反。民商法的原则历来是分辨善恶、归咎其错,上述方式的选择权无疑应归属于无过错的已出资股东,负有过错的未出资股东在此应承担被动的不利后果。但需强调的是,股权的转让是股东固有的权利,除为清偿股东债务而在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情况外,股权是不可强制转让的,已出资股东如选择股权转让方式,必须以未出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实践中出现的勒令退股或开除股东的做法都是悖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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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的退股,小股东可以怎么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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