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征和意义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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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独特:国家行为,政府设立机构执行,旨在维护公民权益。针对经济贫困者、残疾人等,法院指定对象也受援。机构减免经费,法院减免费用,确保公正帮助。形式体系成熟,包括诉讼与非诉讼服务,如刑事辩护、民事代理等。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征和意义有哪些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征和意义有哪些

我国境内的法律援助制度具备以下独特之处:

首先,法律援助这一性质上属于国家行为或政府行为。这项制度的实施主体明确、组织完善,由政府设立并负责管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来具体执行。其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表现出国家和政府在这方面对公众承担的义务。

其次,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化、制度化的运行方式,隶属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再者,法律援助的接受人群以经济贫困者、残疾人、弱势群体等为主,另外,经过人民法院指定成为特定援助对象的人亦在援助范围内。

第四,为了准确地满足援助需求,各法律援助机构将会对接受援助的人们实行法律援助经费减免政策,并且,法院对于接受援助的人们亦会减免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以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公正而全面的法律帮助。

此外,法律援助的形式体系已经相当成熟,囊括了诉讼法律服务与非诉讼法律服务两大类别

其中,诉讼法律服务主要提供诸如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以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等服务;非诉讼法律服务则主要涵盖了各类公证证明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二、我国法律有规定学校可以收手机的吗

我们必须明确指出,对于学生而言,校园并无权限没收其随身携带的通讯设备。在极端情况下,若手机已被校方暂时扣押,那么在此背景之下,学生有权根据占有权原则向学校提出占有回归请求;而作为家长,他们自然也有资格依据所有权原则,要求学校将手机归还予他们所拥有的权益范围内。

法律条文同样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来说,所有权人对于属于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具有无可争议的拥有、控制、获得收益以及处置等多项权利。此项权利不应随意被侵犯或剥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独具特色:此为国家性质的行为,由政府机构全权负责并实际开展各项援助工作,其宗旨在于切实保障每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那些身陷经济困境中的人士以及残疾人群体等特定群体,法院将会直接指定其为援助实施对象。同时,相关部门和法院还会为该援助机构提供财政上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证援助过程的公正性与有效性。经过多年来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现如今,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结构框架,不仅涵盖了诉讼领域的援助需求,更是延伸到了非诉事务的处理之上,例如刑事案件的辩护、民事案件的代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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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有什么特征?
1、以人民民主思想为基础。2、由基本国情决定的。3、重视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现代法治重视人权保障。4、强调维护法制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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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有财产制度的定义
[律师回复] 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的规定。本文要阐述的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概念、意义、范围是什么。
一、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概述
1、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概念所谓夫妻个人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由一方占有、使用、支配与处分的财产,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夫妻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同时并存的,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与补充。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在我国婚姻立法史上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这是一个突破,更是一个里程碑。法律规定特有财产主要是为了弥补共同财产制度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使得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2、夫妻特有财产制度的意义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相匹配的制度。这是婚姻法中新增加的内容,其意义在于: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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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包含哪些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政府的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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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援助的特征都包括哪些?
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的明确性。我国的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与之相对应,对于符合条件的公民而言,获得法律援助亦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而非政府或者社会的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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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合同义务有什么特征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后合同义务有哪些特征
在现代合同法中,当事人所负担的并不以给付义务为限,在合同成立前及终止后,当事人亦负有某种作为或义务,其中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所负的作为或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也具有它一些明显的特征:
1、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对于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说明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这种义务都适用于当事人,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这种后合同义务。规避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那么,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是否一定就是后合同义务。我以为应视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仍负担某种义务,而该种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则此种义务的履行行为为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如果主要是为了合同能够成立,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负担某种义务,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当事人一方也不必为此种行为,则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所负的义务并非后合同义务,而只是合同义务。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一旦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此合同关系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随即终止,但是买卖双方有关质量条款的约定,并不因合同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它可以延续到合同终止后的某一特定期限内,买方一旦违反,将承担违约责任。
2、后合同义务的附随性。现代合同法上的义务一般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它具有附随性,是合同义务的扩张,这种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
3、后合同义务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后合同义务只能发生在合同消灭后,在时间点上,“合同消灭”是合同义务解除与后合同义务开始的临界点。它也是区分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给付义务区别的关键所在。
4、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合同履行中义务的扩张。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条贯穿始终、全局的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扩张于合同履行中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交易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执行阶段、善后阶段等全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
5、后合同义务的目的在于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善后事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但由于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权利就很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6、后合同义务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即后合同义务是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主体为特定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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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必须是律师吗,法律援助属于义务援助吗?
法律援助不一定全部是律师,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不持有律师执业资格证)亦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具有公益性质,由财政拨款购买法律服务,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一般是生活困难)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补贴由司法局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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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一个同学想要咨询一下,关于法律援助辩护制度的相关内容有什么?因为有一些事情要处理。
[律师回复] 法律援助辩护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是指对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本人或者近亲属的申请审查核实后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指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1)法律援助辩护的时间。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辩护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是指定辩护的主体。
(2)法律援助辩护的辩护人资格。为了保证辩护的质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只能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
(3)法律援助辩护的种类。 法律援助辩护分为申请法律援助和通知法律援助两种类别:
申请法律援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通知法律援助,是指在具备法定情形时,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直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
④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高法解释》第42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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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帮助犯的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指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实践中具体在认定帮助犯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识到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是两个行为,注定两者间犯罪故意存在一定空隙,有其相对的性,不可能是完全重合、一致。同时,对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在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可是概括的,并不必然要求同一,但其应当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是指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才能成立,但并不是指只有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 2、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点在于能预见风险而参与。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预见,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预见特定、具体犯罪的结果二是预见概括性的犯罪结果,即并非某种具体结果,而可能是某几种犯罪结果或是其中一个结果,但只要这个结果包括在能预见的范围之内,共同犯罪人之间就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前者属于确定的故意,后者属于不确定故意中概括故意。对于概括的故意,只要行为人能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范围,对此之认识和意志应视为共同故意之范围。 3、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一般应当以帮助犯和正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内容为标准。通常实践中,行为的显性、明示状态认定不成问题,但默示行为的认定则因具有隐性而较为困难。默示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方式之一,一般表现为共犯人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彼此心领神会,只要能认定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即共同的不正当需要的出现”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就能构成帮助犯。 4、在帮助犯的情形中,即使正犯实施的犯罪超出了共同故意,但只要和帮助者所认识的犯罪具有构成要件上的重合性,即两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行为比另一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或者是严重犯罪行为包含了非严重犯罪行为的内容,并且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手段相同,也能成立帮助犯。进而论之,这种情形如果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罪为例,实行犯实施超出预谋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内容,而帮助犯在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仍旧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主观上具有罪过,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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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含义是什么,援助范围有哪些?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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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的特征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先合同义务的特征是什么
通过定义可知先合同义务具有如下特征:
1、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合同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4、先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
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5、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
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耍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3]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并不存在要约,但合同谈判的当事人一方却基于信赖而受损失,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也会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累犯的定义和特征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累犯的定义和特征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累犯的定义
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种。
包括两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普通累犯。对于前者,只要曾犯危害国家安全全罪和活动犯罪或性质组织的犯罪,任何时候再犯以上相同之罪的,都视为累犯。对于后者,必须同时满足:
1、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2、前后都是故意犯罪;
3、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
累犯具有的特征
(一)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
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具有再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因此,再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累犯虽然是再次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它和再犯还是有所不同的。再犯,又称为重新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再犯包括累犯。在一定意义上说,累犯也是再犯,是一种特殊的再犯,累犯是再犯中最严重者。狭义上的再犯是指累犯以外的其他重新犯罪的人。累犯作为一种再犯罪的情形,它与前科具有一定的联系。前科是指曾被认定有罪并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凡是曾被依法定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均是有前科的人。因此,累犯以犯罪人有前科为前提。当然,累犯必定是有前科的人,有前科的人却未必都是累犯,应当加以注意。
(二)累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刑法上的累犯,经历了一个从注重犯罪特征到注重犯罪人特征的转变。最初刑法上的累犯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为的特征,以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此后,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开始了从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转变,由此出现了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重点的累犯概念。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应当指出,虽然都是犯罪人类型,累犯与惯犯是有所不同的。在犯罪学上,累犯与惯犯往往相提并论,容易混同。但在刑法学上,两者具有明显区分。惯犯是在审判之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犯罪,这些反复实施的犯罪是未经处理的。因此,惯犯往往被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在罪数理论中讨论。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之关系,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系。累犯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三)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经被判处刑罚后的再次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各国刑法都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此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后合同义务包含哪些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后合同义务有哪些特征
在现代合同法中,当事人所负担的并不以给付义务为限,在合同成立前及终止后,当事人亦负有某种作为或义务,其中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所负的作为或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也具有它一些明显的特征:
1、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对于后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说明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这种义务都适用于当事人,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这种后合同义务。规避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属无效行为。
那么,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义务是否一定就是后合同义务。我以为应视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仍负担某种义务,而该种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则此种义务的履行行为为后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如果主要是为了合同能够成立,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负担某种义务,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当事人一方也不必为此种行为,则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所负的义务并非后合同义务,而只是合同义务。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一旦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此合同关系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随即终止,但是买卖双方有关质量条款的约定,并不因合同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它可以延续到合同终止后的某一特定期限内,买方一旦违反,将承担违约责任。
2、后合同义务的附随性。现代合同法上的义务一般包括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是附随义务,它具有附随性,是合同义务的扩张,这种义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
3、后合同义务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后合同义务只能发生在合同消灭后,在时间点上,“合同消灭”是合同义务解除与后合同义务开始的临界点。它也是区分后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给付义务区别的关键所在。
4、后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合同履行中义务的扩张。在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条贯穿始终、全局的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扩张于合同履行中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交易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执行阶段、善后阶段等全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
5、后合同义务的目的在于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善后事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但由于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对当事人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滥用权利就很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6、后合同义务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即后合同义务是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主体为特定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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