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病历的关联性不认可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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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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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处理病历诉讼时,为确保病历的原始证据效力及其与案件事实的紧密联系,建议提供独立权威性的补充证据,如专业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和药品清单。若对方质疑病历关联性,可申请法庭进行专业调查与取证。无论结果如何,请尊重并理解法庭裁决,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被告对病历的关联性不认可怎么办

一、被告对病历的关联性不认可怎么办

在处理涉及病历问题的诉讼中,为了确保病历作为原始证据的效力及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紧密联系,我们建议您额外提供以下类型的证据:

首先是具有独立权威性的补充证据,如由专业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以及所有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和购买药品的清单。这些补充证据与病历相辅相成,互相增强,从而有效提升病历的法律逻辑,增强其说服力。

其次,若被诉方对病历与案件事实间的关联性存在异议,那么您可以有权利向法庭申请进行专业调查与取证程序。这项权益可使法庭按照自身的职权,寻求必要的证据支持,这可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审问涉及病历的医生,或者进一步对医疗机构做出全面的审查,以此确认病历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实际关系。

最后,我们鼓励您注重事情的合法性。无论法庭最终的裁决如何,您都应该尊重并理解这个决定。倘若最终不利于您的情况出现,您有权选择通过上诉等合法途经尽可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二、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的怎么处理

根据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制法规,若原告所呈上的证据在下诉人无法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在庭审阶段进行严谨的质疑三连(即质证),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以验证原告所出示之证据存在逻辑漏洞或技术瑕疵等问题,最终将由法官对争议事实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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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当对病历的形式和格式进行质证。病历书写应当符合卫生部发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包括病历的完整性、书写错误的修正方法、上级医师的审批方法、医师签字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6条规定,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其次,应当对病历中的内容进行质证。注意病历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是否符合疾病发生、发展、演变的规律。
最后,将病历与其他证据资料进行印证。病历作为关键证据固然重要,当不是惟一证据,在诉讼中可能还存在其他证据,因此,法庭质证和法官审核认定时,一定要注意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和不一致的方面。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发生患方当事人否认病历真实性的情况,法官应当如何把握和认定?这里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没有形式上的缺陷,经过质证也没有发现影响病历真实性的因素,但是患方仍然否定病历的真实性,这时否定病历真实性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应当确认病历的真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中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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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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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一般设立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获得的补偿是不一样的。主要的补偿是: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4、如果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无法申请工伤认定,可以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5、《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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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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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为工伤死亡,按
第一款即因工死亡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近亲属可以持以下资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亡待遇结算: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死亡医学证明;
三、工亡职工身份证、户口簿;
四、办理人身份证明、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
五、办理审理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料:
1、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关系证明;
2、、社区(村)、镇(街)出具的无生活来源及靠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被供养人和工亡职工不在同一户口簿时,提供与工亡职工之间关系证明,(如:结婚证等),由社保所出具未享受养老金证明;
3、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的证明;
4、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5、有养子女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子女收养证明》
六、划拨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的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银行的银行卡;
七、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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