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定情形中,适用指定代理人制度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具体包括如下几个场景:
首先,针对监护人身份的确立存在争议性问题;
其次,当某人下落不明时,其财产如何得到妥善管理这也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最后,对于遗产管理者的职务职责存在分歧或者不明确现象,也可参照此制度加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有什么区别
一、所谓指定代理,是基于法院或者特定指定机构的意旨而衍生出代理权限的代理制度。这类代理方式通常适用于以下两方面的情形:首先,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有当事人因无法独立行使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行为能力限制,且未被确立为法定代理人的;其次,当法定代理人之间对于代理责任相互确信无疑地纷纷推卸时,此种情况下,法庭会依法指定某位法定代理人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另一类则是所谓委托代理,这种形态是基于被委托人的明确授权而产生的代理权限。例如,公民、社会团体或法人等实体事务主体可以选择委托专业律师代理其各类诉讼事宜。这种类型的代理也称为“委托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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