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的社会保障采取的是哪种模式
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总体上遵循着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融合的原则,对此,我们可以追溯到1995年的时间节点。
在那个时候,我国首次提出了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设计基础,并于翌年的1997年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框架。
在此方案的规划下,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以及相关福利待遇被明确划分为两大板块:首先,雇主必须按照政策规定向公积金中心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这些保险费用将会转入社会基本养老统筹基金当中,以此来为职工退休之际所需要支付的社会统筹部分养老金提供有力保障。
这个社会基本养老统筹基金旨在均衡雇主的风险承受能力,通过实施现收现付制,彰显出社会群体之间的相互扶持和共同渡过难关的精神。
其次,个体也需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而这些保险费用则会流入个人账户中,主要为了支付那些在退休之后所需要支出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这样的设计突出强调了居民对于自身福利待遇的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二、我国的死刑执行方式有几种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死刑执行的方式主要包括两大类:
第一,枪决。即将死刑犯处于跪姿状态下,由行刑人员手持步枪从其脑后实施射击以执行死刑;
其次,注射。即在死刑犯行刑过程中将其固定于座椅之上,由法医对其臂部静脉进行药物注射从而完成死刑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
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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