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有强行收费服务,只收费不服务
当消费者在购买及使用某项商品的过程中,如果其合法权益遭受了侵害,便有权利向负责销售该产品的商家提出赔偿请求。在接收到消费者的赔偿要求之后,如果确定责任归属是制造商或向销售商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商所致,那么销售商便享有向生产商或这些其他销售商寻求追偿的权力。
然而,如果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方是由于商品存在瑕疵而导致人身以及财产方面的损失,他们亦有权利申请赔偿。若此问题的责任归咎于生产商,销售商在赔付给消费者之后,同样具备向生产商追偿货款的权力;反之,若是销售商的过失导致了产品缺陷,那么在生产商赔偿了消费者之损失以后,销售方有权向生产商进行追讨。在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他们也具有向从事相关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倾诉并索赔的资格。
第七条(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二、是否有必要直接赋予法院宣告商标权效力的必要
身为专业法律领域的实践者和研究学者,我们需要清楚地认识到,在我国商标法法规的规范与指引下,当注册商标涉嫌存在非法或不当使用等问题时,商标监管机构有权利对其进行有效的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宣告该注册商标失效。
如果相关方对于商标监管机构所做出的决定表示异议并持有不同意见,根据我国商标法赋予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可以选择就此问题向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进一步寻求维护自身权益。在此过程中,法院拥有对同一争议案件中的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条件及其有效性进行最终判定的权力,有权对此类情况作出裁决和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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