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律适用位阶有说明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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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法制影响效力层次遵循基本原则:实施例与单行法规可调整修改,特别行政区法律合规。同法律地位中,特殊法高于普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法律冲突由制定机关裁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等。
行政处罚法律适用位阶有说明吗

一、行政处罚法律适用位阶有说明吗

关于法制影响效力层次的规定通常遵循下列基本原则:实施例与单行法规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修改;而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在特定区域内执行是合规且符合条件的。

其次,在同一法律地位(即制定主体相同或处于同样层级)上,特殊法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普遍法;当新修订的法律与其旧版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新版本的法律;若出现两种法律相互矛盾的情况,则由制定该法律的机构进行最终裁决(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国务院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内容

在执行调查或检核任务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主动向涉案的相关主体或者相关责任人展示其所持有的执法证明文件。而这些涉案合作者或者责任人则享有权利向执法人员提出查验所持执法证明文件的要求。

若行政执法人员未能提供其所佩戴的有效的执法证明文件,那么这些涉案合作者或者责任人便有权利选择拒绝接受行政机关有可能提出的调查或者检核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在体现法治精神的影响效力层级遵循的基本原则中,我们看到,施行实例以及个别条款法规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微调和修正,而对于特别行政区域的相关法律规定,则必须严格遵守并符合其合规性要求。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前提下,特殊法的效力通常会优于普遍法;同时,新的法律条文也将具有优先执行权,取代旧有的法律规定。当出现法律冲突时,应由制定该法律的机构进行最终的裁定,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等权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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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入标准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上海市城镇居民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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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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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供应标准  对申请购买经适房的,按照下列标准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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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处罚公正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中必须依法裁判,公平地处罚违法行为人。既不能同等情况给予不同处罚,也不能不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罚。另外,还不能违反公正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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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免除民事责任、不取代刑事责任原则行政相对方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救济原则在行政处罚中必须提供充分的救济,才能真正保障相对方的权利。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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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这里的“认为”是指被申请人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后, 认识到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不当,如果不停止执行,就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从 而自己也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认为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受理行政 复议
的行政机关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应对该理由进行审查,以防止被申请人徇私情、 滥用职权。
2.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这主要是指针对被申请人应该申请停止执行而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而言。行政复议的 主要目的之一在于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具 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是对被申请人行使监督权的体现,也是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一 种救济。
3.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这是对前两种情况的补充。在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需要停止执行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申请停止执行。但这种申请必须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其要求合理 的,才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般来说,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复议机关才会决 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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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相关法律的规定已达到听证的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按照这一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有进行申诉和诉讼的权利,并且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可以暂缓执行,基本上解决了听证程序要解决的问题,达到了避免错误、不当裁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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