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瓶车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如何定责

最新修订 | 202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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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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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电瓶车驾驶员违反交规导致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若为主要责任者且满足特定条件,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有逃逸等严重情节,刑期可增至三至七年;逃逸致死则可能面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电瓶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将影响刑事责任的判定。需综合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性质等因素进行详细分析。
电瓶车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如何定责

一、电瓶车交通肇事罪人死亡如何定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假如电瓶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由于其不当行为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从而造成了他人的死亡,那么就很有可能会涉嫌触犯交通肇事罪。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的最终定罪量刑,我们应该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报告、监控录像、目击证人的证词等各项证据进行深入地综合分析与判断。若事故主要责任者或是事故的全责方为电瓶车驾驶员,并且他还满足“引起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条件,那么根据法条之要求,他可能将面临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但是,如果电瓶车驾驶员在事件中有逃逸或存在其他极其恶劣的行为特征,那么他就有可能面临更为严重的处罚,即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进一步来说,如若司机的逃逸行为引发受害者死亡结果,他甚至可能面临更为苛刻的刑法裁决,长达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值得我们关注的是,电瓶车究竟是否归类于“机动车”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这都可能对电瓶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产生重要影响。如果电瓶车被判定为机动车,那么就应按照上述法条进行处理;反之,如果它被认定为非机动车,那么就可能需要参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总而言之,对于电瓶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我们必须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其中涉及到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责任认定、电瓶车性质的判定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电瓶车拉客是什么罪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动摩托车从事载人行为被视为非法运营。非法运营是指在未获得政府颁发的合法营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相应的生产、贸易或运输活动。即驾驶员在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营运证书及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时,所进行的运输活动都可称为非法营运

然而,若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涉及到金钱交易,或者无法查实存在金钱交易的事实,则不应该将之认定为非法营运。至于道路运输,通常定义为利用公共道路上的各类交通运载工具,实现人员、物资等的传输。依据其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可把道路运输活动划分为经营性道路运输和非经营性道路运输两种类型。

其中,经营性道路运输,顾名思义,是指从事以营利为导向的道路运输业务,例如为社会提供优质的交通服务、进行相关费用的支付和获取对应的回报等。而非经营性道路运输,则主要围绕个人及家庭的需求和利益展开,不发生任何形式的费用结算或者并不收取任何额外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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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瓶车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如何定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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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处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样认定 1、必须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行为在情节上的加重。因此,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得满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而这包括三方面 (1)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为前提。 (2)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发生后积极实施逃逸。 (3)行为人逃逸有一定的主观动机。 2、必须符合《解释》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的明确解释。 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个规定是明确的,不能将其与其他情形混作一谈。比如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显然不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当认定为故意。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的死亡必须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等,就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再者,必须是行为人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两者之间存在这个顺序关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哪些 1、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由于惧怕被害人亲属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这种情况,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处理。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亲属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2、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让随行的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此时被告人张某也负伤在身,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其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就不应认为具有逃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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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电动车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在公路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主体方面,根据我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非机动车主的主体身份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其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明知的,但对行为造成的后果属于过失。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013年12月8日,李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当行驶一交叉路口时,由于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加之车速较快,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撞到,致使张某受伤摔倒在地,后经鉴定张某的伤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后以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提起公诉。
在审理本案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虽然在客观上发生了造成他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但其主体身份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构成之规定,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某虽然驾驶非机动车辆,但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他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支持
第二种意见。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本规定没有明确限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为机动车辆,可见,立法者并没有将非机动车辆排除在外,因此,电动自行车,甚至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也应包括在内。
2、客观方面表现为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本罪所说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如道路交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等。并且,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3、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其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道路”、“车辆”、“交通事故”等作了明确认定,即:
1、“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3、“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4、“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5、“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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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肇事逃逸致死亡怎么处罚?
电动车肇事逃逸致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相关情况的处理和认定上,应当根据造成的实际的犯罪事实后果来进行处理,对于电动车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的还需要按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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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事小唐因突发疾病导致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事故认定书定为他的全责,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书有哪些具体规定?
[律师回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以下十六种情形通常将被确定为全部责任:
1、追尾碰撞前车的;
2、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
3、倒车、溜后发生交通事故的;
4、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
5、绿灯放行或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
6、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驶出或在环行路口内行驶的车辆的;
7、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
8、逆向行驶的;
9、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10、超越前方正常掉头、左转弯、超车的车辆时发生碰刮的;1
1、冲红灯发生交通事故的;1
2、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发生交通事故的;1
3、碰撞依法可以暂停、停放的车辆的;1
4、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1
5、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1
6、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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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审理此案时,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顾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顾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之所以不认定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定法律所指的“道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的案发地是在顾某家中的庭院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范畴。所以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顾某的刑事责任。
9月,顾某晚上开车回自家的院内,由于夜间光线太黑,顾某又喝了一些酒,在倒车时将外甥迟某碾压在车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顾某立刻报警。公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向提起公诉。
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顾某有自首情节,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许天如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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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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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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