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如何做无罪辩护

最新修订 | 202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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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职务侵占罪进行有效无罪辩护,可基于以下情形:一,被告无明确主观故意意愿;二,被告非特定犯罪主体;三,证据链不完整或断裂,对犯罪事实产生疑义。基于上述情形,律师应果断提出无罪辩护,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职务侵占罪如何做无罪辩护

一、职务侵占罪如何做无罪辩护

试论如何对职务侵占罪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具有以下情况者,便可据此提出无罪辩护请求:

首先,如果被告方能充分证明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未表现出明确的主观故意意愿;

其次,若能证实被告方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即该案中的被告并非特定的犯罪主体范畴之内;

最后,若经查证,各项相关证据无法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或者证据链条出现断裂,导致对犯罪事实的判定产生疑义,也应果断提出无罪辩护。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职务侵占罪该如何起诉法院

职务侵占罪作为一种典型的公诉犯罪,其审理程序通常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诉事宜。在犯罪事实得到充分查明且证据确凿无误的情况下,检察院有权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出提起诉讼的决定,同时依照审判权限的有关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文件和相关证据资料,正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职务侵占罪辩护的无罪策略研究对于职务侵占罪的无罪辩护问题,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首先,被告人可能缺乏明确意思表示或者意图这类主观要件;其次,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人并不属于特定的犯罪主体范围内;再者,如果证据链条不够完整或者存在断裂之处,这将可能导致对犯罪行为本身产生质疑。面对以上这些情形时,执业律师应该坚定地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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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接受被告人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介绍A和B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A物色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从被告人王、A)和B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王是在2007年3月以前,因A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王才介绍他和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A借用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A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A和B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主动交给A的,与被告人王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A和王的讯问以及A的口供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打电话给A联系好后,由B主动交付给A的,B之所以通知被告人王,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王资料在A那里,要求王从A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市南支行开户。B交付开户资料给A时被告人王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青岛,她接到B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B再次和A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A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A是在和B就借用某某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B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A手下人员的。
三、A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的印章、更换某某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王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A和王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A在拿到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某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A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B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王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A更换了某某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并没有和A共谋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
四、A动用某某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B达成一直意见的结果,被告人王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2007年7月底,A要求被告人王从某某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A和B已经说好的事情,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A和王说B知道并且同意这样操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青岛某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某某公司的印章骗取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回扣或好处费,其在印鉴比对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本票符合银行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因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票据王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某某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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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毕业之后找了一个工作,现在在律师事务所里面上班呢,前段时间接了一个民事案件,无罪辩护侵占权的解释有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苏湖城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就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据本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时其反映(以下“我”指李某本人):
1、大概在2014年2月,任某买了一批设备,其中有一套HD310测身仪,当时是由我交代由苟某办理,是客户自提,有没有合同及具体金额我不清楚,该笔款项2.5万元是由客户直接交给财务,我没有收到这笔款项。
2、关于福州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的事,这笔业务最早是福建省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要买RTK定位设备,当时有很多家供应商竞争,我刚好认识设计院郑某,通过他我了解到设计院还需要6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些测绘的附件和耗材,这些设备不能写在合同里面,这个事情当时我有电话向广州总公司副总裁李某反映能不能做,李某说可以选择一家代理商来做,不然广州总公司也做不了这笔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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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起因是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社会危害性,再加上被告生活压力大,一时没有抵挡金钱的诱惑而误入歧途。但被告人在犯罪前人一向表现良好,是单位为数不多的几个老员工之一,尽职尽责,先前并无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都平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到归案前,再未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并也多次找单位表示愿意归还所占物业费,无奈在还钱的沟通过程中不顺畅,被告也未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还钱不够积极,其在主观上并无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不大,完全是主观上的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律师您好,我有一个兄弟因为侵占罪被拘役了,侵占罪的无罪辩护词的具体范文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接受被告王某某委托,提任其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在押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工作,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既使发生纠纷,也不会涉及职务犯罪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控告人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材料,辩护人发现,该公司尽管2005年3月25日申请设立时是以“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提出申请,但是2005年4月9日核准名称却是“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11日核发的营业执照、2005年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2010年10月9日换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公司名称均为“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责任”字样,到目前为止仍未变更。这说明报案人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主体本身就不存在,一个本来不存在的企业法人,又怎么能涉及到职务犯罪问题呢?根据《刑法》第271条一款,职务侵占的主体被严格限定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除此之外,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的问题。
我特别注意到了公诉机关起诉书,在查明事实部分,曾两次出现该公司的全称,都是“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责任”字样,这也就是说公诉人是明知“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个主体是不存在的。
鉴于这一事实,我可以负责任的说,本案是李某某利用其已经注册登记的“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作幌子,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责任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可见,这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李某某这样作既可以打着公司的名义获取非法利益,又能有效的规避公司风险。试想,如果李某某用带有责任字样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发生纠纷,对方能够追究没有责任字样的公司责任吗?显然不能。司法实践中,起诉状由于错写了公司的一个字(如写了个谐音字、有责任的公司没写责任二字、没有责任的写上责任……)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举不胜举。否则,为什么在对公司诉讼中,要事先查询工商档案呢,主要原因之一,是害怕起诉的名称错误,这就是一字之差的法律后果,况且本案差了两个字。
所以,本案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充其量就是个人合伙关系,与公司职务行为无关,王某某缺少职务犯罪的基本前提。
二、王某某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严格说是与李某某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不存在公司职务问题。
由于2005年李某某在某旗巴彦高勒维拉斯托地区探矿,进入内蒙古某地勘公司的探矿区域,与内蒙古某地勘公司发生纠纷,在王某某的多方协调下,地勘公司允许李某某继续探矿。李某某考虑到王某某在内蒙的关系,双方协商采取合作方式,共同进行矿业勘探、开采、加工、销售。年终利润分成,李某某占60%比例,王某某占40%。双方于2005年5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王某某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李某某加盖了“公司公章”。
现李某某否认合同上公章系其本人所盖,并怀疑是王某某伪造的。对此问题,本辩护人反复查阅、对照证据卷中与该枚公章有关的合同,发现在李某某与王某某合作期间,有多份合同和材料加盖过该枚公章,这一事实我已在开庭举证时出示(见第
五、六组证据),不再重复。
为了印证辩护人的分析和判断,辩护人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公章与王某某手中仅存的一份盖有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李某某本人签字的合同原件进行比对鉴定,证实系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而证明王某某所持有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不是王某某单方伪造的,而是王某某与李某某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合同关系,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如果双方发生纠纷,那是一种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关系,而不涉及职务犯罪问题。
职务犯罪必须有职务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与所在公司、企业、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才具备主体要件。王某某与李某某充其量就是个人合伙,李某某只是借用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这与职务有什么关系?王某某、李某某都不可能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
三、控诉证据存在诸多虚假、不实、变造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李某某前后6份询问笔录,涉及公司设立时间、股东情况、公司变更情况、王某某聘任问题、王某某投资款问题等均作了虚假的陈述,只要稍微对照下其他证据就不难发现。
2、据以认定王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的直接证据股东会议决议、任命决定、工资表、以及没有入卷的聘书均系事后伪造,而且伪造的漏洞百出。
3、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控告,变造了多份证据,如公司章程、某旗巴彦高勒苏木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1日签订的《矿业开发权出让合同》等。
4、被告人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却拒绝提供。如在王某某在呼市联系业务期间,李某某曾通过传真的方式,传给王某某多份合同、文件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王某某持有《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上面公章系同一枚公章,完全可以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作关系。
5、侦查机关在取证据时,带有明显倾向性,只注重收集证明王某某犯罪成立的证据,而忽略对王某某有利的证据。如已经从林西县工商局调取了全部工商档案,那么,为什么不将有关档案全部入卷,而是仅入卷对李某某控告有利的材料。特别是对案件定性起着关键作用的公司章程,却将李某某经过变造后的公司章程入卷,以混淆视听,这说明了什么?另外,还有如高某某的询问笔录,明显有更改的痕迹,而且更改前后内容截然相反,这又说明了什么?
6、侦查机关对在侦查程序中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如郭某某、朱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申请书,管辖异议书等材料,均没有入卷。对李某某提供的两份假聘书(证据卷008页)也没有入卷,因为,公安机关也知道,聘书如果是真的,应该是王某某持有,而不应在李某某手中,这是个常识性知识。那么,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将这些证据入卷,这一点不用我多说,大家心里都清楚。
在上几点内容,由于在法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已经详细的论述、说明,在此不再重复。
四、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客观、公正认定。
1、李某某提出控告的时间是2007年8月12日,侦查机关立案时间2009年5月5日,时隔623天,违反《刑事诉讼法》旧法第八十六条、新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迅速审查,及时立案或不立案的相关规定。
2、王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9年6月11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于2009年7月10日取保候审,2010年7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11日,经检察机关批准执行逮捕。从解除取保候审到批准逮捕其中相隔1022天,对王某某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任何说法。这说明公安机关在法定侦查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当及时作出撤案决定,而公安机关却没有及时撤案,违反《刑事诉讼法》旧法第一百三十条、新法一百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及时撤销案件的相关规定。
3、侦查机关于2007年6月11日,查扣王某某现金233,000.00元,2009年9月25日,将此款退给了李某某。退款时王某某已经被解除取保候审,案件没有明确说法,对这笔款款项是王某某的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财产尚无定论,公安机关凭什么发还给李某某?如果退也应当退给王某某,而不是李某某。公安机关的这一作法违反《刑事诉讼法》旧法一百一十八条、新法一百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及时退还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完全是李某某为了达到独吞合伙经营收入的目的,编造谎言,提供伪证,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已经触犯《刑法》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求法院在作出公正判决的同时,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对李某某的行为立案侦查。
谢谢!
我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新晋律师 最近接了一个无罪辩护的案子 想问一下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吗 做无罪辩护有风险吗
[律师回复] 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律师可以做无罪辩护的法定事由
  
1、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里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不满14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只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 “负刑事责任,如果实施的是上面八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除需要其他特殊要求的外,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精神障碍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载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需同时具备两个标准;1医学标准。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神病人。确切地讲,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2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里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①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犯罪问题。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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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严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依法多次会见了上诉人严某,认真研究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法庭参考采纳:
我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严某盗窃罪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定性错误。
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严某有罪的唯一一份直接证据,矛盾重重,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且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罪依据。
被害人郑某在笔录中称涉案存单一直放在其腰带里,腰带平时贴身绑在腰上,连睡觉,甚至在与严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都没有拿下来,腰带上面有一条拉链,只有拉开拉链才能取到里面的东西,身份证系放在其马甲口袋里,马甲平时都穿在身上,睡觉时把马甲折好放在枕头底下,严某到其处后,其每天都会检查腰带里面的存单,检查存单时会用手按压一下腰包看存单有没有在,有时候还会把存单拿出来清点一下(详见卷一第102、103、117、118页)。可见,却无法说出精神不清醒的原因以及不清醒状态的持续时间,事实上在这段时间里郑某身体健康,没有生病没有吃药,甚至依旧每天固定去下濂老人馆打麻将,丝毫没有精神不清醒的症状,更不可能在4月20日-30日长达10天240个小时的时间里统统“忘记”了检查其一直谨慎保管的银行存单。(2)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到本案中,我们知道,非本人持存单去银行取款,必须携带存单、存单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且必须知晓存单密码。因此,银行存单、身份证及存单密码的取得方式系认定严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的关键,遗憾的是,原审判决对前述关键情节的认定却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审判要求。

一,关于存单及身份证。如前所述,被害人郑某日常对存单及身份证件保管谨慎,寸不离身,他人要从郑某处拿走存单及身份证件难之亦难,可能看到的。可见,从2011年4月11日严某第一次取钱到4月29日最后一次取钱,假设存单系严某盗走的,在长达20天左右的时间里,郑某随时都有发现存单异动的可能,难道严某会一往如常的呆在郑某身边而不怕被发现?第
二,严某在离开郑某后,并没有像犯罪的人一样更换手机、逃之夭夭,多次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详见卷一第24页到案经过中载明:“2011年7月25日……以打电话的方式传唤犯罪嫌疑人严某……2011年7月26日……严某到达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第
三,严某在离开郑某时,留下一封涉案假存单无实物证据(详见补侦卷第8页情况说明),不排除假存单上确有能够反应本案客观事实的内容,在此情形下,若主观臆测涉案假存单的制作目的,难免有失偏颇,亦有违法律公正。
综上,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我们认为,现有定案证据明显不足,直接证据系孤证且自相矛盾,不能单独作为定罪依据,间接证据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矛盾,无法一一对应,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请求法庭依法改判上诉人严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律师事务所
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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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从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侵占的财产等因素分析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起诉书中确定的数额有意义;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情节。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侵犯公司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判决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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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律师你好,我是法学院的学生,最近老是叫我们写一份辩护词,我想要咨询一下职务侵占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参与犯罪纯属偶然,属于初犯和偶犯,系其没有法律常识和对自己要求不严所犯下的错误。被告人极容易教育和改造好,因此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其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涉嫌本次犯罪,主要还是法制观念淡薄,被告人虽然利用职务之便,走上犯罪道路,但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
二、被告人杨某某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本案的犯意、工具准备、销赃等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并不参与,被告人杨某某之所以开放行单,主要因为同事、朋友的关系碍于面子等因素,才做的。因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是比较小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杨某某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就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如实交待了同案犯的犯罪情况。杨某某真心认罪、悔罪,如今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有悔改的诚意,并自愿认罪。在本人与被告人杨某某交谈过程时,其曾不止一次地向辩护人表示悔恨之意,并下定决心一定会吸取教训,痛改前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涉案金额不大,给单位的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次,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该罪系财产性犯罪,而非暴力性犯罪,且涉案金额刚刚过刑事立案标准,涉案数额较小。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等虽然侵占了被害单位的财产,却并没有影响被害单位的生产和产量,也没有影响被害单位的利润。被告人等违法侵占的是单位原本就要回收的材料,这类产品不为被害单位所重视,这也就是为什么被害单位长期以来没有发现产品丢失的原因。此外,被害人单位对于财物的监管缺失也是造成此案的重要原因。
以上是职务侵占罪辩护词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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