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与终止合同虽同属于合同终止之列,然而二者亦有鲜明差异,详述如下:
首先,解除合同与终止合同依其定义而异。
解除合同乃是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相对方之意欲表示导致基于合同所生的债之关系归于消亡的法律行为。
至于终止合同则是指合同被完全履行,或者尚待履行的合同由于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愿令其中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制约消除,合同关系客观上已不复存在。
其次,在效力方面,终止合同仅能引发未来消灭合同关系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故无法给予恢复原状的裁判结果。
与此相对应,解除合同则可使合同关系产生既往消灭的力度,具备溯及既往的效果,因此已完成履约的合同部分条款将引发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终止合同与解除合同的区别
解约与终止合同这两者间的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了充分体现:
第一,适用范畴的差异。合同终止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一类特殊性质的合同,这类合同被称为继续性合同,也就是说,由于其债务的履行无法通过一次性的行为来实现,必须依赖于持续的过程才能够达成,例如我们常见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以及建筑工程合同等等。
然而,相比之下,合同解除的规定原则上仅仅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
第二,约束条件的多样化。合同终止不仅可以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运用,同时它对于那些未曾违反合同的情况同样适用。但是合同解除这一措施,则主要指向于合同双方中一方违约的情境。
第三,法律效果的显著性。合同终止仅仅是将合同关系向着未来的方向推移,它并不会产生溯及力,所以也就代表着不存在恢复原有状态这样的法律后果;反之,当发生合同解除时,会使合同关系如同电影倒带一般回到过去,从而产生恢复原来情形的法律效应。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
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无论是解除合同还是终止合同,皆能导致相关协议之失去效力,然而,它们所蕴含的概念和影响程度却是各有差异的。前者的起源是由于当事人中的任意一方或者是两方共同做出的决定,其目的在于结束现有的债务关系,并且具有追溯到过去的效力;而后者则主要关注在合同已经完全履行或者各方都有意愿消除约束力这一点上,它仅仅会对未来产生影响,并不涉及恢复原状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解除合同的行为可以追溯到过去,因此,即使部分已经完成的履约也可能需要重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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