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诉讼依据

最新修订 |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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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有争议,我们尊重您的观点,但行政诉讼法并不适用于质疑此类责任认定。行政诉讼适用于个人对政府机构的侵害行为提起诉讼,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被视为特定行政行为,故不能以此为由进行诉讼。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诉讼依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诉讼依据

在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不同看法,我们尊重您的决定,但请注意,您并没有通过提请行政诉讼来对此进行质疑的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若个人、企业或社会团体认为政府机构及其公务人员做出的相应行政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便可依据该法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复查结论这些程序虽然涉及到行政行为但是它们并非特定的行政行为,因此无法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受理算复核成功了吗?

对于此次道路交通事件的复核申请,倘若贵部所托事项得到我们业务相关部门的受理,那么他们将会在收到请求后的30天期限内,悉心审阅并遵循以下几个关键步骤对您所提出的疑虑进行深思熟虑后,从而做出最终的定夺。

首先,必须要肯定的是,关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详细过程是否确凿无误,所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是否充分详实以及严谨无漏洞。紧接着,我们将会细致地研究适用于这一情况下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此次事件的处理严格依照规章制度进行。

接下来,便是探讨这次事件中所牵涉到的问题,即当机动车于路面出现故障后,如何合理地界定各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且在此基础上,还需审视该事件发生后,各级相关机构在对其展开深入调查并得出结论的整个流程中,是否严格遵守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及程序。只有通过以上几点的严格把关与审核,方能确保本次事件处理过程的公正性和执法依据的合法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在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不同看法,我们尊重您的决定,但请注意,您并没有通过提请行政诉讼来对此进行质疑的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若个人、企业或社会团体认为政府机构及其公务人员做出的相应行政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便可依据该法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复查结论这些程序虽然涉及到行政行为但是它们并非特定的行政行为,因此无法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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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职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
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有罪评价,而这种有罪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罪熕以有罪”的论证泥潭。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检、法两院无约束力,在实践中却极易产生误导效应。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往往使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并且将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提交法庭质证。而我国刑诉法赋予检法两院的案件审查权决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是检法两院固有的审查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作为审查、审理结果的书或判决书,其内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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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移送审查的必要。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职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
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有罪评价,而这种有罪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罪熕以有罪”的论证泥潭。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检、法两院无约束力,在实践中却极易产生误导效应。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往往使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并且将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提交法庭质证。而我国刑诉法赋予检法两院的案件审查权决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是检法两院固有的审查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作为审查、审理结果的书或判决书,其内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约束。
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移送审查意见书的固有内容,不应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重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经调查取证后,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熎渖蟛槟谌菀膊煌夂跻韵氯点:一是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二是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三是前述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此三者一旦确定,刑事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公安机关依此为据形成移送审查意见书移送审查。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内容已被公安机关自身的移送审查意见书所包含,根本没有必要以“证据”的形式重复移送。
总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向移送交通肇事案件的同时移送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弊而无利,建议取消这种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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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有罪评价,而这种有罪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罪熕以有罪”的论证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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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移送审查意见书的固有内容,不应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重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经调查取证后,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熎渖蟛槟谌菀膊煌夂跻韵氯点:一是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二是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三是前述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此三者一旦确定,刑事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公安机关依此为据形成移送审查意见书移送审查。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内容已被公安机关自身的移送审查意见书所包含,根本没有必要以“证据”的形式重复移送。
总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向移送交通肇事案件的同时移送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弊而无利,建议取消这种移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律师回复] 【案情】
原告姜某的丈夫黄某系山东某生物公司的职工,3月24日18时5许,黄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同向行驶的小轿车相撞,当场死亡。3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黄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认定黄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调解结案。原告于4月11日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某系醉酒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否认黄某系醉酒驾驶,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黄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予以维持。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申请后,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属于上班途中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无不当,故黄某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称黄某不是醉酒驾驶,虽然当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黄某饮酒但未醉酒,但仅系单一证据,无法对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黄某醉酒的结论。故被告对黄某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作为某生物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未提供黄某发生事故死亡中醉酒的直接证据,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黄某醉酒驾驶而直接确认黄某醉酒,未履行对黄某醉酒结论的审核义务,属证据不足,应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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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职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
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有罪评价,而这种有罪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罪熕以有罪”的论证泥潭。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检、法两院无约束力,在实践中却极易产生误导效应。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往往使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并且将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提交法庭质证。而我国刑诉法赋予检法两院的案件审查权决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是检法两院固有的审查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作为审查、审理结果的书或判决书,其内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约束。
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移送审查意见书的固有内容,不应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重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经调查取证后,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熎渖蟛槟谌菀膊煌夂跻韵氯点:一是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二是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三是前述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此三者一旦确定,刑事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公安机关依此为据形成移送审查意见书移送审查。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内容已被公安机关自身的移送审查意见书所包含,根本没有必要以“证据”的形式重复移送。
总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向移送交通肇事案件的同时移送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弊而无利,建议取消这种移送。。
收条在诉讼中能作为法律依据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收条”是指收到别人或单位送到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据。 正式的“收条”又称为“收据”,无论收到钱,还是收到物品都可以开具“收条”,“收条”可以用来证实履行了交钱或物的合同义务。例如,甲、乙双方签定有买卖合同,在乙履行交付货款义务之后,甲就必须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在收到货款时则必须开具“收条”(收据或发票)给甲方收执。 二、“收条”一般也附有基础合同。 基础合同可以是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形式的合同。借条与收条的法律效力不同,“借条”的目的在于证实一种已单方履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时一定要打借条,不能用收条来代替。借条是一份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依照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或物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收条”与“借条”完全不同。 单独的“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借钱给乙,乙开具了“收条”给甲收执。后来,乙不还钱,甲凭着“收条”把乙到,乙不承认借钱一事。结果判决甲败诉。甲在此案中败诉的理由很简单,在乙不承认债务的情况下,单是一张“收条”是不能证实“乙欠甲的钱”这一对象的。因此,“收条”和“借条”是不可以乱套用的。 四、收条与发票的区别。 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中,支付货款或费用一方也常常会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发票”与“收据”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发票”比起“收据”是更为正式、规范的凭证。所谓“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无论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增加国家财政税收的角度来说,在正式的交易中,买方在支付货款(费用)时都有必要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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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的起诉依据都有哪些依据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三类行为提起的诉讼案件归为行政不作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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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本人最近因与老公之间存在很多问题且无法的到解决,决定起诉离婚,想找一份诉讼离婚书范文,谢谢。
[律师回复] 原告:×××,女/男,(民族),××年××月××日生,住××市××区××路××号××房,电话:……
  被告:×××,女/男,(民族),××年××月××日生,住××市××区××路××号××房,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万元给原告(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每月元计);
  
三、××市××区××路××号××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见清单)。
  事实和理由
  (陈述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月××日到××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二年,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租房另居,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便过上牛郎织女式的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我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力承受。
  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偶尔归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还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年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且其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元。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决。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以上就是诉讼离婚书范文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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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吗?
言词证据虽然不如实物证据来的客观真实。但是只要是收集程序合法,经过查证属实的,言词证据照样可以当做定案的依据,只不过要和其它证据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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