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是否规定单方可以解除合同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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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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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遭遇不可抗力影响合同经济目标、一方明确表露无法按期履约、多次催促后仍未履行主要义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下,单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可终止合同。
民法典是否规定单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民法典是否规定单方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最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在如下特定情况之下,单方面享有法定权利解除合同: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订合同所设定的经济利益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在履行合同时限截止日前,单方面一方已经明确表态,或通过自身行为证实将无法按期履约完成其主要责任义务;

在应予履行的主要责任义务中,单方面当事人出现延迟现象,经过反复催促后仍然未能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履行其应尽义务;

以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其它特殊情况。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民法典是否形成担保物权关系

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明确制约,当担保物权所有者无法及时履行其应尽的到期债务或者出现了预先设定的通过行使保证物权才能使债务得以圆满解决的情况下,该拥有者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就自己所持有的担保物资产优先获得补偿的权利。

担保人未能履行债务担保责任并且已经和担保物权人签署了担保合约之后,设立的担保物权才会生效,从而使得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确立起一种担保物权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在如下特定情况之下,单方面享有法定权利解除合同: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订合同所设定的经济利益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在履行合同时限截止日前,单方面一方已经明确表态,或通过自身行为证实将无法按期履约完成其主要责任义务;

在应予履行的主要责任义务中,单方面当事人出现延迟现象,经过反复催促后仍然未能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履行其应尽义务;

以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其它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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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始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硬件网络DBA系统课工作”,该工作主要涉及被告全园区主/备IDC机房及厂级主机房规划、设计与实施,全园区机房新增、整改、优化等需求专案工程规划、评估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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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出人意料的是,被告未经协商,突然于2013年11月28日单方面向原告发出《部门调整通知书》,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到“O A网络通讯运维课”,主要从事电脑维修工作,并大幅度降低原告的薪资标准。同时,强行将原告的工作邮件账号、电话、电脑、门禁卡全部停用,并即刻要求原告到新岗位报到。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自始至终坚守工作岗位,从未旷工,但被告又恶意编造原告种种违纪理由,未经合法程序,擅自违法解聘原告。
实际上,原告对工作一直兢兢业业,在八年多的工作时间里从未受到被告的任何处分、处罚,更没有发生过被告所杜撰的重大违纪事项,被告这种单方面对原告进行调岗,后又单方面解聘原告的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从中不难看出,调整岗位作为劳动合同变更的重要内容,必须满足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若没有经过与员工协商一致就单方面调岗,员工完全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
就本案而言,原告从入职之日,就一直履行“硬件网络DBA系统课工作”职责,从事园区机房网络规划、设计工作,被告未经协商,便单方面将原告调岗至“OA网络通讯运维课”,从事电脑维修工作。虽然这两个工作岗位都在同一部门内,但二者的工作性质、内容、级别、待遇都有天壤之别,被告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就单方面调岗,原告当然有权提出异议,并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原工作内容。
其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调整劳动者岗位发生争议的,应如何处理?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不难看出,即使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也必须举证其调岗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并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解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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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被告将原告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定性为旷职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是原告2013年11月28日、29日,12月2日、3日、4日、5日这一段时间一直坚守在被告处,并对被告单方面调岗的行为提出异议,既然被告调岗根本没有任何充分、合理的理由,又拒绝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解释义务,原告完全有权拒绝,其行为当然不属于旷职。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先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或职工代表的,如何处理?答: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工会法的规定,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或职工代表,未经上述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行为无效。”不难看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须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或职工代表,否则程序违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根本没有通知工会,也没有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就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程序严重违法,其行为完全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被告未经协商,单方面提出调岗,之后又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6400元【具体算法如下:9200×8.5×2=156400元)】;其外,被告无任何理由扣除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合计2400元,理应返还;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12月的工资,理应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9200元。
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上述请求,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好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劳人仲( )办字第 号]裁决,原告不服,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某某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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