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伤人,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倘若由于第三方过失导致动物对他人造成伤害,受害者可向该动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提出赔偿之诉求,亦可行使权利向第三方索赔。
然而,负责管理和养护动物的当事人在为受害者支付相关损失之后,依然拥有对第三方进行追索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第三方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如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所背负的那种无过错责任。
换句话说,正是由于动物自身存有的潜在危险性与第三方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才导致了对他人的侵袭。
但如果第三方只是将动物当做普通物品给他人,却未将其危险性付诸实践,那么,就不能期望动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这些事故负责。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第三人过错责任减免国家赔偿责任吗
对于如何决定是否应减轻或者免除国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个问题,需要分别考虑以下三种情况:
首先,考虑到由第三方责任引发的伤害结果,这些责任可能是直接原因,而行政和司法机构的违法行为只是诱因。
此时,通常表现为第三责任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本应该承担监管职责的政府部门并未勤勉履行职责,这将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针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采取“最终救助”(救济穷竭)原则进行处理,这意味着只有当受害人无法从第三方获得赔偿,或者无法全额获得赔偿的时候,国家才会承担起赔偿责任。
其次,对由行政或司法机构所引发的伤害结果,其违法性被认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三方责任则被认定为间接原因。
这里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详细讨论:
(1)在行政赔偿领域,当发生第三方过错的情形时,我们应该注意,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必须要充分确凿。
如果第三方故意欺骗,捏造假象,错误地指控他人或检举失实,使行政机关和其所属的工作人员被误导,从而给出了缺乏事实依据且准确性存疑的行政决策,那么这样的行政行为无疑是违法的。
因此,在这样的前提下,国家是没有理由免去赔偿责任的。
(2)在刑事赔偿领域,当出现第三方过错的情况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是错拘、错捕、错判之类的刑事冤案。
假设公安机关对那些没有实际犯罪行为、也没有严重犯罪行为的嫌疑人进行拘留,即便这是由第三方过错引起的,然而,由于公安机关把关不够严谨,逮捕的对象并不符合相关逮捕条件,因此,国家仍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行政或司法机构以及第三方的违法行为,那么国家就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行政或司法机构的非法行为以及第三方的伤害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都具有影响,但是它们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类型,前者是职业侵害,后者则是普通的民事侵权。
由于个人不能仿效职业侵犯的法律实体,因此它们之间无法构成共同侵权,只能各自单独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如果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那么由国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便意味着它替代了民事主体的责任,由于国家本身没有追偿权,因此这肯定会增加国家的负担。
基于此,对于此类情况,不能简单地让行政职务侵权人和民事侵权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根据责任的不同性质,进行明确区分并按顺序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倘若由于第三方过失导致动物对他人造成伤害,受害者可向该动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提出赔偿之诉求,亦可行使权利向第三方索赔。
然而,负责管理和养护动物的当事人在为受害者支付相关损失之后,依然拥有对第三方进行追索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第三方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如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所背负的那种无过错责任。
换句话说,正是由于动物自身存有的潜在危险性与第三方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才导致了对他人的侵袭。
但如果第三方只是将动物当做普通物品给他人,却未将其危险性付诸实践,那么,就不能期望动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这些事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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