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贪污罪数额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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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贪污罪案件中,涉案金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进行。根据贪污金额的大小和犯罪情节的严重性,处罚分为三个等级:较小金额或轻微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加罚金;巨额或严重情节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加罚金或没收财产;特别巨额或极其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加罚金或没收财产。主动退赃、坦白从宽可获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多次贪污金额将累计计算。
如何认定贪污罪数额

一、如何认定贪污罪数额

针对贪污罪案件中涉案金额的确认,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进行量定,根据贪污行为涉及的实际金额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做出判断。

具体来说,如果贪污数额较大或者存在其他轻微的犯罪情节,那么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处罚,同时还需缴纳罚金

若贪污数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较为严重的犯罪情节,则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需要缴纳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

而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存在其他极其严重的犯罪情节者,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的严厉惩罚,同时也需要缴纳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贪污行为多次发生且未得到及时处理,那么其所涉及的贪污数额将会被累计计算。

然而,如果在司法机关对其提起公诉之前,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表现出真诚的悔过态度,并且积极退还赃款,以尽可能地避免或者减小损失后果的发生,那么法院可以考虑酌情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如何认定贪污罪的犯罪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处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方面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第十六条明确指出:

对于特定关系人向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且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该情况后并未能及时归还或上交的,应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主观故意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处理贪污贿赂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方面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第十六条也规定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再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这并不影响对其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是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予以考虑。

同样地,对于特定关系人向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且国家工作人员在得知该情况后并未能及时归还或上交的,也应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针对贪污罪案件中涉案金额的确认,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进行量定,根据贪污行为涉及的实际金额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做出判断。

具体来说,如果贪污数额较大或者存在其他轻微的犯罪情节,那么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同时还需缴纳罚金;

若贪污数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较为严重的犯罪情节,则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样需要缴纳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

而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存在其他极其严重的犯罪情节者,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的严厉惩罚,同时也需要缴纳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贪污行为多次发生且未得到及时处理,那么其所涉及的贪污数额将会被累计计算。

然而,如果在司法机关对其提起公诉之前,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表现出真诚的悔过态度,并且积极退还赃款,以尽可能地避免或者减小损失后果的发生,那么法院可以考虑酌情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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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看行为人的数额是否达到5干元。其中,的数额按累计方法计算。对于行为人的数额达到5千元的,无论其情节如何,均构成罪;而对于的数额尚未达到5千元的,一般应视为一般违法行为,
2、要看行为人的情节。其中,情节主要针对数额不满5千元的行为。如果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轻时,对该行为就应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如果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时,对该行为就应认定为罪。其中,情节是否属于较重或较轻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界定:一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看行为人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三看行为人所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性质、用途;四看行为人的手段;五看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看行为人的悔罪表现。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个人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三、罪的量刑


四、将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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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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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款也专门明确: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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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也规定,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直接故意。这里的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损失,并且积极追求或者希望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种心理态度。在国有公司改制过程中,国有公司出售所得的资产应收归国家所有,作为改制后的非国有公司除了可以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不能再占用该国有资产,否则就会出现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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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赃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说将个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其明显的缺陷在于过份地强调了各共同犯罪成员的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每一个共犯成员的行为均与
最后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这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成员在参加某一共同犯罪活动时,都有一个一致的目标,正是由于这个一致的目标才把每个犯罪成员的活动联结起来,成为一个共同的犯罪行为。“分赃数额说”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公允,得多罚重,得少罚轻,但是,分赃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能完全说明每一个共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如有个别共犯成员分赃甚少,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却起关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以分赃数额来说明问题了,此外,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均存在分赃数额,在未遂、既遵尚未分赃、共同挥霍所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
2.分担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根据这一主张,可以这样确定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即综观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数额、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地位与作用和整个案情,先确定各成员应承担百分之几的责任,根据这一责任的百分比数再换算成作为对是否构成犯罪和怎样处刑依据的数额,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10万元,根据整个案情确定某甲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那么,某甲就应承担6000元数额。笔者认为,“分担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赃数额说”的缺陷,因为在没有分赃数额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每个人的作用,并将其换算成相应的应该分担的数额,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担数额说”仍存在一个根本的缺陷,即把共同犯罪视为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仍然没有克服“分赃数额说”强调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性,而忽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整体性这一缺陷。因为,按照“分担数额说”,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之和等于共同犯罪总额,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共同犯罪参与的人越多,各人分担的责任也就越小,此外,如何将共犯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换算成应当分担的数额也比较复杂,实际执行时难度较大。
3.参与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参与数额说不能成为共同处罚的一般标准,因为此
说以各共同犯罪人实际参加的共同数额为处罚标准,对于共同实行犯是适用的,对于非实行犯,如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不能适用参与数额。
4.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
首先此说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成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应当以这些不同的地位与作用为基础,如果要每个罪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每个共犯成员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共犯成员都承担其他共犯成员的罪责。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有机结合,就行为而言,它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但行为的不可分割并不等于结果的不可分。在共同犯罪中,有些数额是可以分的,笔者不赞成以共犯成员的分赃所得数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并不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分赃所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而应体现在综合地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根据作用大小予以轻重有别的处罚上,但笔者也不赞成全然不顾各共犯成员的分赃数额,而一律以犯罪总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分赃数额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决定的作用,在综合考虑并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时,我们虽然不能说分赃数额能代表一切,但也不得不承认分赃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情节。
其次,犯罪总额说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所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要每一个犯罪人都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结果都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理解为要对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根据全部危害结果判处刑罚。显然毫无区别地以犯罪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标准,也是不可取的。
5.综合数额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犯罪行为的大小,
然后据此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没有真正提出实际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确定各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分清主次,区别对待,着重以刑法中有关共犯成员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结合共同犯罪的特点,具体分析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对共犯处罚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作了规定。共同犯罪既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具有共同故意的前提下,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就可能不完全相同,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地确定每个共犯在员的刑事责任,而每个共犯成员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必须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符,否则就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分解,这种分解不是简单地把刑事责任平均分配,
最后分解的结果,每一个共同犯罪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总和不能简单地同整个共同犯罪进行比较,有时在量上不一定完全相等。这主要是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独犯罪的原则所致,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根据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的不同情况作出定量的分析。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的总额负责,原因在于,尽管犯罪的数额往往在预谋时是不确定的,首要分子往往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预谋,但集团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之中,并由他们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所决定,因此以犯罪总额作为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是合理的,当然,如果个别犯罪成员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数额,首要分子才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2.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的总额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应把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区别开来,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他们的社会危害性既不主要体现在影响集团其他所有成员的行为上,也不主要体现在犯罪后分赃数额的大小上,由于参与数额是指共同犯罪成员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显然这一数额最能体现犯罪集团成员中主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在一股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不存在首要分子,因而主犯的行为就起着决定的作用,如果仅仅要求主犯只对自己的实施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以参与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似有不要。所以,笔者主张,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3.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个人所得数额负责。因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其社会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比主犯要小。对于犯罪未遂或犯罪得逞后未及分赃的案件,当然只能根据其他情节来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在犯罪所得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挥霍的案件中,从犯只能对其挥霍的那一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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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共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必然与一定的犯罪数额相联系,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以数额作为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共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一般而言,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相应就大,反之,则社会危害性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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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赃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说将个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其明显的缺陷在于过份地强调了各共同犯罪成员的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每一个共犯成员的行为均与
最后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这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成员在参加某一共同犯罪活动时,都有一个一致的目标,正是由于这个一致的目标才把每个犯罪成员的活动联结起来,成为一个共同的犯罪行为。“分赃数额说”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公允,得多罚重,得少罚轻,但是,分赃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能完全说明每一个共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如有个别共犯成员分赃甚少,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却起关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以分赃数额来说明问题了,此外,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均存在分赃数额,在未遂、既遵尚未分赃、共同挥霍所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
2.分担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根据这一主张,可以这样确定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即综观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数额、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地位与作用和整个案情,先确定各成员应承担百分之几的责任,根据这一责任的百分比数再换算成作为对是否构成犯罪和怎样处刑依据的数额,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10万元,根据整个案情确定某甲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那么,某甲就应承担6000元数额。笔者认为,“分担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赃数额说”的缺陷,因为在没有分赃数额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每个人的作用,并将其换算成相应的应该分担的数额,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担数额说”仍存在一个根本的缺陷,即把共同犯罪视为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仍然没有克服“分赃数额说”强调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性,而忽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整体性这一缺陷。因为,按照“分担数额说”,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之和等于共同犯罪总额,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共同犯罪参与的人越多,各人分担的责任也就越小,此外,如何将共犯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换算成应当分担的数额也比较复杂,实际执行时难度较大。
3.参与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参与数额说不能成为共同处罚的一般标准,因为此
说以各共同犯罪人实际参加的共同数额为处罚标准,对于共同实行犯是适用的,对于非实行犯,如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不能适用参与数额。
4.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
首先此说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成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应当以这些不同的地位与作用为基础,如果要每个罪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每个共犯成员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共犯成员都承担其他共犯成员的罪责。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有机结合,就行为而言,它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但行为的不可分割并不等于结果的不可分。在共同犯罪中,有些数额是可以分的,笔者不赞成以共犯成员的分赃所得数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并不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分赃所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而应体现在综合地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根据作用大小予以轻重有别的处罚上,但笔者也不赞成全然不顾各共犯成员的分赃数额,而一律以犯罪总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分赃数额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决定的作用,在综合考虑并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时,我们虽然不能说分赃数额能代表一切,但也不得不承认分赃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情节。
其次,犯罪总额说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所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要每一个犯罪人都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结果都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理解为要对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根据全部危害结果判处刑罚。显然毫无区别地以犯罪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标准,也是不可取的。
5.综合数额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犯罪行为的大小,
然后据此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没有真正提出实际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确定各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分清主次,区别对待,着重以刑法中有关共犯成员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结合共同犯罪的特点,具体分析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对共犯处罚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作了规定。共同犯罪既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具有共同故意的前提下,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就可能不完全相同,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地确定每个共犯在员的刑事责任,而每个共犯成员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必须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符,否则就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分解,这种分解不是简单地把刑事责任平均分配,
最后分解的结果,每一个共同犯罪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总和不能简单地同整个共同犯罪进行比较,有时在量上不一定完全相等。这主要是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独犯罪的原则所致,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根据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的不同情况作出定量的分析。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的总额负责,原因在于,尽管犯罪的数额往往在预谋时是不确定的,首要分子往往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预谋,但集团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之中,并由他们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所决定,因此以犯罪总额作为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是合理的,当然,如果个别犯罪成员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数额,首要分子才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2.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的总额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应把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区别开来,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他们的社会危害性既不主要体现在影响集团其他所有成员的行为上,也不主要体现在犯罪后分赃数额的大小上,由于参与数额是指共同犯罪成员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显然这一数额最能体现犯罪集团成员中主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在一股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不存在首要分子,因而主犯的行为就起着决定的作用,如果仅仅要求主犯只对自己的实施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以参与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似有不要。所以,笔者主张,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3.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个人所得数额负责。因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其社会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比主犯要小。对于犯罪未遂或犯罪得逞后未及分赃的案件,当然只能根据其他情节来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在犯罪所得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挥霍的案件中,从犯只能对其挥霍的那一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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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中贪污数额,情节要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中贪污数额,情节要如何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罪“数额、情节”如何把握
、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刑九》主要作了两个调整:
一是取消、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数额规定,代之以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这样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交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两高”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二是改变单纯“计赃论罚”的做法,代之以“数额 情节”的规定,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这两个调整的重要性在于,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司法中严重存在的罪刑失衡问题。罪刑失衡,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重刑集聚、轻罪重罚。原《刑法》规定、十万元以上就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随着实践中大数额、案件的不断增多,刑罚细分受到严重抑制,十万元以下的可能是一万元1年,十万元以上的则可能是一百万元甚至数百万元1年,、十万元和数百万元在判罚上并无实质性不同,轻罪重判问题突出。
二是唯数额论,轻重失衡。影响、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很多,片面地计赃论罚,有从轻情节的刑罚下不来,有从重情节的刑罚上不去,罪刑严重不匹配。《刑九》调整正是基于这两方面问题展开的,具有直接针对性。立法修订不易,司法中贯彻到位、用足用好更难,修订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的实践把握,复杂而棘手,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二、罪怎么认定
罪作为一般行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构成罪的行为,还具有数额和情节上的要求。因此,认定罪与一般违法行为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为人的数额是否达到5干元。其中,的数额按累计方法计算。对于行为人的数额达到5千元的,无论其情节如何,均构成罪;而对于的数额尚未达到5千元的,一般应视为一般违法行为,
2、要看行为人的情节。其中,情节主要针对数额不满5千元的行为。如果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轻时,对该行为就应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如果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时,对该行为就应认定为罪。其中,情节是否属于较重或较轻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界定:一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看行为人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三看行为人所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性质、用途;四看行为人的手段;五看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看行为人的悔罪表现。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个人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三、罪的量刑


四、将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
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
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16年贪污罪入刑数额标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此各省的根据当地标准自行规定标准,在刑法修正案通过修改前,这一起刑点标准为5000元。刑法修改后,各省会逐步公布当地的适用标准。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
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
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
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16年贪污罪入刑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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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
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
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
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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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贪污罪中数额
根据我国刑法,贪污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为三万元至二十万元,“数额巨大”标准为二十万元至三百万,“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为三百万元以上。在定罪时,会综合考虑手段、后果和退赃情况等因素。在共同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指的是其参与或主导的总额,而不仅仅是其所分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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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贪污受贿多少数额可以入刑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多少钱可以入刑
量刑数额提高到3万,3万以下也可追刑责。
司法解释明确,、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的量刑数额则提高至3万元。
去年11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九)》取消了罪、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规定“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300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将罪、罪起点数额提高到3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3万元的、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刑法修正案
(九)》关于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释》同时规定,、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2.判死刑、死缓到底如何界定?
答: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
刑法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那么,死刑与死缓的适用原则到底是什么?
《解释》规定无期徒刑与死刑是两个不同刑种,为了更准确的适用死刑,《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犯罪分子。
“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裴显鼎说。
对于“死缓”,《解释》同时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裴显鼎特别指出,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即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依据刑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3.“终身监禁”到底怎么执行?
答:终身监禁一经作出不得减刑假释,不受服刑表现影响。
去年11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九)》新增加的罪、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到底什么情形可以决定“终身监禁”?“终身监禁”能否执行到底?这些一直是关注的焦点。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
《解释》指出《解释》指出,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裴显鼎表示,《解释》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
此外,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
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4.官员“身边人”敛财怎么办?
答:此次会议,两高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出界定,官员明知“身边人”收钱未退还,可定罪为。
官员“身边人”,这是近年来中国贪腐案件中凸显出来的新现象,“身边人”借着官员的关系大肆敛财该如何遏制?
《解释》规定为依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贿赂犯罪,《解释》规定,利用影响力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罪、行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故意”。
最高人民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这一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边人”利用其职权索取、收受了财物,未将该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即可认定其具有故意。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并没有故意,不构成罪。”苗有水认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打击。
5.官员“小贪不断”如何计算额?
答:多次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数额。
官员多次收受小额贿款,但每次均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该怎么算其数额?
针对这种“小贪不断”现象,今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从两方面对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
1.一是针对小额贿款的问题,明确多次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数额。据此,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数额。据此,对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的财物,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6.的赃款赃物怎么追缴?
答:追赃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防止“因罪致富”。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那么,赃款赃物如何追缴,迟迟未能追缴上来怎么办?
《解释》强调为有效剥夺贿赂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尽可能挽回经济损失,这份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强调,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裴显鼎说,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将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表示,对藏匿、转移赃款赃物的,要坚持一追到底的原则,避免出现以刑罚执行替代经济惩处的现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况的出现。
7.如何让不能在经济上占便宜?
答:明确贿赂犯罪的罚金刑适用。
《刑法修正案
(九)》对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这意味着不仅要坐牢,还得交罚金。那么,到底罚多少才能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解释》规定根据这次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罪、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贿赂犯罪,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苗有水解释,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罚金刑的惩罚性可以起到比执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此外,由于刑法条文仅规定判处罚金,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各地裁判不
一,量刑差距过大。统一规定罚金刑的裁量标准,有利于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罚幅度,起到规范量刑的作用。
苗有水称,实践中,有的案件忽视了执行的可行性,判决中出现“天价罚金”,但实际无法执行的现象。因此,《解释》综合考虑罪行轻重和可操作性,根据罪、罪法定刑设置,明确了相应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从而避免罚金刑虚置、空判或者执行不到位。
8.贿赂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
答:获得“财产性利益”也能判。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种隐蔽贿赂怎么惩罚?
司法解释的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表示,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如何界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关键在于对刑法中规定的“财物”应当如何理解和进行解释。
万春解释,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9.坚持依法从严惩治
据了解,该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的精神。
一是严密刑事法网,针对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扩张性解释,强化法律适用的针对性,严厉追究、犯罪行为。
二是严格刑罚适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筹解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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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贪污罪数额较大
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知道,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也就是说当贪污数额达到三万,则可能会被判处刑罚了。对于如何认定贪污罪数额较大的问题,下文将为大家做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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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贪污罪数额较大是多少钱,怎么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贪污罪数额较大是多少钱,怎么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个人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个人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犯罪集团的总数额,对其他共同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指某个人实际参与的数额。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重大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证人、拒不退赃,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只有在同时具备个人数额在10万元以上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并处没收则产。只具备其中一项的,不能处死刑。
2、个人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如果个人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使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除外)。
4、个人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5、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多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量刑,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累计数额应按本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数额不予计算。
6、特殊规定。本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根据共犯理论,对2人以上共同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的总数额处罚。对于共同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个人所得数额虽末达到5000示但共同数额超过5000元的,主要责任者都应给予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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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如何认定数额较大
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知道,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也就是说当贪污数额达到三万,则可能会被判处刑罚了。对于贪污罪如何认定数额较大的问题,下文将为大家做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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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共同贪污犯罪中的数额如何判定和量刑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共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必然与一定的犯罪数额相联系,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以数额作为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共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一般而言,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相应就大,反之,则社会危害性就小。
共同犯罪的数额又不同于一般单个人实施的犯罪的数额,共犯数额又有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平均数额等之别,那么,在确定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时,究竟应当以何种数额作为主要依据或标准?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主要观点包括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和综合数额说。全面深入分析各家观点,笔者认为,这些学说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
1.分赃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说将个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其明显的缺陷在于过份地强调了各共同犯罪成员的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每一个共犯成员的行为均与
最后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这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成员在参加某一共同犯罪活动时,都有一个一致的目标,正是由于这个一致的目标才把每个犯罪成员的活动联结起来,成为一个共同的犯罪行为。“分赃数额说”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公允,得多罚重,得少罚轻,但是,分赃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能完全说明每一个共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如有个别共犯成员分赃甚少,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却起关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以分赃数额来说明问题了,此外,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均存在分赃数额,在未遂、既遵尚未分赃、共同挥霍所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
2.分担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根据这一主张,可以这样确定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即综观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数额、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地位与作用和整个案情,先确定各成员应承担百分之几的责任,根据这一责任的百分比数再换算成作为对是否构成犯罪和怎样处刑依据的数额,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10万元,根据整个案情确定某甲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那么,某甲就应承担6000元数额。笔者认为,“分担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赃数额说”的缺陷,因为在没有分赃数额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每个人的作用,并将其换算成相应的应该分担的数额,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担数额说”仍存在一个根本的缺陷,即把共同犯罪视为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仍然没有克服“分赃数额说”强调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性,而忽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整体性这一缺陷。因为,按照“分担数额说”,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之和等于共同犯罪总额,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共同犯罪参与的人越多,各人分担的责任也就越小,此外,如何将共犯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换算成应当分担的数额也比较复杂,实际执行时难度较大。
3.参与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参与数额说不能成为共同处罚的一般标准,因为此
说以各共同犯罪人实际参加的共同数额为处罚标准,对于共同实行犯是适用的,对于非实行犯,如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不能适用参与数额。
4.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
首先此说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成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应当以这些不同的地位与作用为基础,如果要每个罪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每个共犯成员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共犯成员都承担其他共犯成员的罪责。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有机结合,就行为而言,它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但行为的不可分割并不等于结果的不可分。在共同犯罪中,有些数额是可以分的,笔者不赞成以共犯成员的分赃所得数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并不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分赃所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而应体现在综合地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根据作用大小予以轻重有别的处罚上,但笔者也不赞成全然不顾各共犯成员的分赃数额,而一律以犯罪总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分赃数额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决定的作用,在综合考虑并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时,我们虽然不能说分赃数额能代表一切,但也不得不承认分赃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情节。
其次,犯罪总额说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所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要每一个犯罪人都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结果都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理解为要对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根据全部危害结果判处刑罚。显然毫无区别地以犯罪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标准,也是不可取的。
5.综合数额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犯罪行为的大小,
然后据此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没有真正提出实际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确定各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分清主次,区别对待,着重以刑法中有关共犯成员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结合共同犯罪的特点,具体分析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对共犯处罚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作了规定。共同犯罪既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具有共同故意的前提下,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就可能不完全相同,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地确定每个共犯在员的刑事责任,而每个共犯成员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必须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符,否则就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分解,这种分解不是简单地把刑事责任平均分配,
最后分解的结果,每一个共同犯罪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总和不能简单地同整个共同犯罪进行比较,有时在量上不一定完全相等。这主要是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独犯罪的原则所致,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根据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的不同情况作出定量的分析。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的总额负责,原因在于,尽管犯罪的数额往往在预谋时是不确定的,首要分子往往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预谋,但集团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之中,并由他们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所决定,因此以犯罪总额作为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是合理的,当然,如果个别犯罪成员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数额,首要分子才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2.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的总额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应把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区别开来,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他们的社会危害性既不主要体现在影响集团其他所有成员的行为上,也不主要体现在犯罪后分赃数额的大小上,由于参与数额是指共同犯罪成员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显然这一数额最能体现犯罪集团成员中主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在一股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不存在首要分子,因而主犯的行为就起着决定的作用,如果仅仅要求主犯只对自己的实施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以参与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似有不要。所以,笔者主张,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3.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个人所得数额负责。因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其社会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比主犯要小。对于犯罪未遂或犯罪得逞后未及分赃的案件,当然只能根据其他情节来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在犯罪所得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挥霍的案件中,从犯只能对其挥霍的那一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共同贪污犯罪中的数额如何判定和量刑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这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共犯不同于其他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必然与一定的犯罪数额相联系,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以数额作为主要依据,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共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一般而言,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相应就大,反之,则社会危害性就小。
共同犯罪的数额又不同于一般单个人实施的犯罪的数额,共犯数额又有犯罪总额、参与数额、分赃数额、平均数额等之别,那么,在确定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时,究竟应当以何种数额作为主要依据或标准?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主要观点包括分赃数额说、分担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和综合数额说。全面深入分析各家观点,笔者认为,这些学说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
1.分赃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说将个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其明显的缺陷在于过份地强调了各共同犯罪成员的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每一个共犯成员的行为均与
最后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这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成员在参加某一共同犯罪活动时,都有一个一致的目标,正是由于这个一致的目标才把每个犯罪成员的活动联结起来,成为一个共同的犯罪行为。“分赃数额说”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公允,得多罚重,得少罚轻,但是,分赃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能完全说明每一个共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如有个别共犯成员分赃甚少,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却起关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以分赃数额来说明问题了,此外,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均存在分赃数额,在未遂、既遵尚未分赃、共同挥霍所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
2.分担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根据这一主张,可以这样确定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即综观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数额、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地位与作用和整个案情,先确定各成员应承担百分之几的责任,根据这一责任的百分比数再换算成作为对是否构成犯罪和怎样处刑依据的数额,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10万元,根据整个案情确定某甲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那么,某甲就应承担6000元数额。笔者认为,“分担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赃数额说”的缺陷,因为在没有分赃数额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每个人的作用,并将其换算成相应的应该分担的数额,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担数额说”仍存在一个根本的缺陷,即把共同犯罪视为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仍然没有克服“分赃数额说”强调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性,而忽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整体性这一缺陷。因为,按照“分担数额说”,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之和等于共同犯罪总额,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共同犯罪参与的人越多,各人分担的责任也就越小,此外,如何将共犯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换算成应当分担的数额也比较复杂,实际执行时难度较大。
3.参与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参与数额说不能成为共同处罚的一般标准,因为此
说以各共同犯罪人实际参加的共同数额为处罚标准,对于共同实行犯是适用的,对于非实行犯,如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不能适用参与数额。
4.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
首先此说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成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应当以这些不同的地位与作用为基础,如果要每个罪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每个共犯成员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共犯成员都承担其他共犯成员的罪责。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有机结合,就行为而言,它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但行为的不可分割并不等于结果的不可分。在共同犯罪中,有些数额是可以分的,笔者不赞成以共犯成员的分赃所得数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并不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分赃所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而应体现在综合地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根据作用大小予以轻重有别的处罚上,但笔者也不赞成全然不顾各共犯成员的分赃数额,而一律以犯罪总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分赃数额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决定的作用,在综合考虑并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时,我们虽然不能说分赃数额能代表一切,但也不得不承认分赃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情节。
其次,犯罪总额说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所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要每一个犯罪人都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结果都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理解为要对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根据全部危害结果判处刑罚。显然毫无区别地以犯罪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标准,也是不可取的。
5.综合数额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犯罪行为的大小,
然后据此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没有真正提出实际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确定各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分清主次,区别对待,着重以刑法中有关共犯成员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结合共同犯罪的特点,具体分析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对共犯处罚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作了规定。共同犯罪既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具有共同故意的前提下,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就可能不完全相同,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地确定每个共犯在员的刑事责任,而每个共犯成员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必须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符,否则就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分解,这种分解不是简单地把刑事责任平均分配,
最后分解的结果,每一个共同犯罪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总和不能简单地同整个共同犯罪进行比较,有时在量上不一定完全相等。这主要是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独犯罪的原则所致,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根据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的不同情况作出定量的分析。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的总额负责,原因在于,尽管犯罪的数额往往在预谋时是不确定的,首要分子往往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预谋,但集团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之中,并由他们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所决定,因此以犯罪总额作为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是合理的,当然,如果个别犯罪成员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数额,首要分子才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2.罪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共同的总额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应把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区别开来,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他们的社会危害性既不主要体现在影响集团其他所有成员的行为上,也不主要体现在犯罪后分赃数额的大小上,由于参与数额是指共同犯罪成员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显然这一数额最能体现犯罪集团成员中主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在一股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不存在首要分子,因而主犯的行为就起着决定的作用,如果仅仅要求主犯只对自己的实施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以参与数额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似有不要。所以,笔者主张,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对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3.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个人所得数额负责。因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其社会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比主犯要小。对于犯罪未遂或犯罪得逞后未及分赃的案件,当然只能根据其他情节来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在犯罪所得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挥霍的案件中,从犯只能对其挥霍的那一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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