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挂名股东的风险
约定挂名的法律责任风险:
因为约定挂名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所以因约定挂名而在实务中发生的纠纷则往往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挂名股东分两种,一种是被借名而挂名的股东另一种是约定挂名的股东。
两者的都存在一定的法律责任风险,详细风险介绍如下:
1、被借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风险:
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被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的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会保护其作为“股东”而应享有的权利。
2、约定挂名的法律责任风险:
因为约定挂名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中,所以因约定挂名而在实务中发生的纠纷则往往涉及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对于股权转让后未进行登记而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应根据在股权转让后当事人的行为状况来确定,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二、挂名股东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倘若挂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方存在虚假出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挂名股东有义务按照拟补亏的形式弥补该事实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如果公司债权人选择以登记于特定公司登记机构中的股东未尽到出资的法定义务为基础,向该等股东提出要求,责令他们对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中未支出的本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这些股东可以援引自己仅仅为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者的论点进行辩护。
然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这样的辩护并不被人民法院所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约定挂名的法律义务及潜在风险分析:鉴于约定挂名这一法律现象多见于股权转让相关的具体实践操作中,因此实际生活中所涌现出的有关约定挂名引发的纷争,往往牵涉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在此背景下,我们将挂名股东划分为两类,即被他人借用名义进行挂名的股东以及基于双方协商达成共识而进行挂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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