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合同中哪些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
在此我们列出格式合同中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条款:
第一,包含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之事项,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者;
第二,存在欺诈或者胁迫行为,且同时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侵害者;
第三,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当事人通过显失公平的方式免除自身义务,或者增添了对方的责任负担。
格式合同通常又被称为标准化合同、固定化合同以及定型合同,指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好所有合同条款,另一方只能选择完全接受或者拒绝这份合同。
因此,若作为非约定条款一方的当事人希望与对方达成格式合同协议,则需要无条件全盘接受合同条件,任何对此类合同条款的更改都未被允许。
关于格式合同的应用场景,我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例如火车票、汽车票、轮船票、航空机票、商业保险单、海上货物运输提单、仓库存货单据、书籍出版合作协议等等,都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之所以能大范围应用于商务活动,主要源于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
一般情况下,某个行业出现垄断现象、交易内容呈现出明显重复性,以及交易双方对效率和便利性的追求均会促使格式合同的诞生并被广泛采用。
总的来说,格式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首先,格式合同的要约面向广大公众发出,并且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时间段内签署该合同所需遵循的全部条款;
其次,格式合同中所涉及的条款皆由一方当事人预先设定;
再次,由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固定性质,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对相应条款进行自由协商;
此外,格式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表达;
最后,尤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格式合同中,制定方往往占据了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对方则常常面临着众多的消费者个体。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二、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有哪些
在格式合同中所包含的无效条款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预设了排除对方核心权利的约定;
其次,对于其他条款,如果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设定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负担、又或者过度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三,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表述虚假信息等情形的;
最后,无论是否出于主观意愿,尤其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均可能导致对方人身受损的那部分条款更应被看作无效协议。同时,如果因为一方的故意行为甚至重大过失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的相关协议自然也可划为无效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在一般的情况下,格式合同中包含的无效条款主要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下几种类型:(1)明确违反禁止性规定;(2)公开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3)因欺诈等不当行为导致对国家利益的严重损害;(4)明显区别对待,使自己获益最多而给其他人带来极大负担,例如过分减免自身责任或者加重对方所承担之义务等情况。此类合同通常是由某一方独家制定全部条款,而另一方只能选择予以签约或拒绝签署,例如运输票据、保险凭证等。格式合同普遍应用于一些拥有垄断地位或高度重复交易行为的领域,同时也适合于那些追求最大限度提高效率和便捷性的商业运作。从法律角度来看,格式合同具有如下特征:它们往往面向广大公众进行广泛宣传,其中的各项条款均已事先确定,不容许双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加以记录,并且常常是由处于经济优势地位的一方所制定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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