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中哪些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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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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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包括违反禁令、公序良俗,欺诈胁迫且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以及显失公平地免除自身义务加重对方责任。这类合同一方预先拟定所有条款,对方只能接受或拒签,如交通票据、保险单等。格式合同盛行于垄断行业、高重复交易及追求效率便利的场景。其法律特性表现为:普遍向公众发出要约,条款固定,不允许协商,以书面形式呈现,且常由经济优势方制定。
格式合同中哪些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

一、格式合同中哪些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

在此我们列出格式合同中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的条款:

第一,包含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之事项,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者;

第二,存在欺诈或者胁迫行为,且同时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侵害者;

第三,提供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通过显失公平的方式免除自身义务,或者增添了对方的责任负担。

格式合同通常又被称为标准化合同、固定化合同以及定型合同,指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制定好所有合同条款,另一方只能选择完全接受或者拒绝这份合同。

因此,若作为非约定条款一方的当事人希望与对方达成格式合同协议,则需要无条件全盘接受合同条件,任何对此类合同条款的更改都未被允许。

关于格式合同的应用场景,我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例如火车票、汽车票、轮船票、航空机票、商业保险单、海上货物运输提单、仓库存货单据、书籍出版合作协议等等,都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之所以能大范围应用于商务活动,主要源于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

一般情况下,某个行业出现垄断现象、交易内容呈现出明显重复性,以及交易双方对效率和便利性的追求均会促使格式合同的诞生并被广泛采用。

总的来说,格式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首先,格式合同的要约面向广大公众发出,并且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时间段内签署该合同所需遵循的全部条款;

其次,格式合同中所涉及的条款皆由一方当事人预先设定;

再次,由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固定性质,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对相应条款进行自由协商;

此外,格式合同通常采用书面形式表达;

最后,尤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格式合同中,制定方往往占据了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对方则常常面临着众多的消费者个体。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二、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有哪些

在格式合同中所包含的无效条款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预设了排除对方核心权利的约定;

其次,对于其他条款,如果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设定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负担、又或者过度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三,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表述虚假信息等情形的;

最后,无论是否出于主观意愿,尤其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均可能导致对方人身受损的那部分条款更应被看作无效协议。同时,如果因为一方的故意行为甚至重大过失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的相关协议自然也可划为无效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在一般的情况下,格式合同中包含的无效条款主要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下几种类型:(1)明确违反禁止性规定;(2)公开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3)因欺诈等不当行为导致对国家利益的严重损害;(4)明显区别对待,使自己获益最多而给其他人带来极大负担,例如过分减免自身责任或者加重对方所承担之义务等情况。此类合同通常是由某一方独家制定全部条款,而另一方只能选择予以签约或拒绝签署,例如运输票据、保险凭证等。格式合同普遍应用于一些拥有垄断地位或高度重复交易行为的领域,同时也适合于那些追求最大限度提高效率和便捷性的商业运作。从法律角度来看,格式合同具有如下特征:它们往往面向广大公众进行广泛宣传,其中的各项条款均已事先确定,不容许双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加以记录,并且常常是由处于经济优势地位的一方所制定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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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由当事人一方未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作变更得合同条款。
1、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居于优势地位得一方制定的,所谓优势地位指凭借法律上的规定或者依据一定的经济实力而在合同订立中享有主导的地位;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2、格式条款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它不是为某一特定主体制定的也不是只适用一次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
3、在订立时没有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将其预定的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式条款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无效: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2、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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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居于优势地位得一方制定的,所谓优势地位指凭借法律上的规定或者依据一定的经济实力而在合同订立中享有主导的地位;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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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订立时没有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将其预定的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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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哪些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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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一)我国现有的关于免责条款的认定体系
1.概括性规制免责条款的的法源
《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法条所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了我国现有的关于免责条款的概括性规制的认定体系。
2.硬性规制免责条款之法源
(1)民法通则五
十八,五十九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可撤销以及秉承民法通则精神的5
2,54条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的规定均适用于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2)合同法五十三条对于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的这些免责条款均应归于无效:
(3).合同法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如果免责条款是以格式条款制定的,也适用。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海商法其第44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第126条第1款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的条款无效。产品质量法第3章均有规定。
上述对于免责条款规定应该是很全面的了,但问题是概括性法源缺乏判断机制和客观标准使得法源不便轻易援引,硬性规制虽标准明确,易于援引,但规制范围相对较窄,缺乏规制免责条款的弹性规定,而且规定的极不统
一,使得在原因的时候存在很大的不便。
(二)关于建立我国弹性规制免责条款方法(即的弹性判断)的思考
提到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会提到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的现状使得我国有无建立弹性规制的现实基础?很多人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目前在我国建立的弹性判决机制存在很大的困难,对此,“李永军老师指出,这是个立法体例的问题,不是法官素质低,而是我们的弹性条款被束之高阁,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或者很少得到应用”, 比如我们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很少有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进行引用,这就使得我们一些设计很好的条文在实践中成为一张废纸。所以我觉得我们可以以我们现有的概括性免责条款法源为基础,构建我国的弹性规制免责条款的方法。在这里,“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值得借鉴,王泽鉴教授认为在面对和处理免责条款的时候,应遵循以下原则:
a.在可能之情形下,尽量不承认不当交易条件已经由当事人合意成为契约条款
b.在无法否认该不当条款已经由当事人合意构成契约内容的时候使用上尽量采取不利于企业者的解释
c.若依照解释方法仍不能达到控制目的,应公开态度,宣布该条款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我想这三条可以成为我国在处理类似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时候遵循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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