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有何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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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处理退一返三问题时,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家欺诈导致消费者损失需三倍赔偿,不足500元按500元计。消费者可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书面形式)等方式解决争议。达成和解可撤销申诉并制作调解书;也可选择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仲裁,费用分担,胜诉方可能承担部分。如无法通过以上途径解决,消费者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有何规定

一、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有何规定

涉及到退一返三问题之处理方法应当建立在援引我国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明确规定的,当经营商家存在欺诈性行为时,需依据消费者的实际需求,对其因消费行为所承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并且该额外赔偿金的数额应为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原始价格或者享受服务的相应费用的三倍;

若此项额外赔偿金不足以达到人民币500元的标准,则应补偿金额须达到此标准。

同时,倘若投资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了纠纷,那么双方可选择以下几种途径来寻求解决办法:

首先,可以通过向消费者协会提出投诉和调解请求。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权益争议之后,消费者有权要求消费者协会出面调解,这也是由第三方对争议中的双方向导、化解矛盾,从而协助各方达成解决方案的有效途径。

其次,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权争议的时候,消费者也可以选择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起申诉,以期解决争议。

这种方式具有高效性、便捷性以及执行力强等优点。

当消费者决定提起申诉时,通常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表达其申诉主张、论证理由以及相关的证据支持。

如果与经营者达成和解,消费者可撤销申诉,并请求相关行政部门制作调解书。

此外,投资者还可以自愿将争议提交给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并做出评判。

仲裁具有程序简便、裁决具有最终效力、专家仲裁、费用相对较低且能够保守商业秘密等优势。

仲裁费用主要由败诉当事人分担,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部分胜诉的当事者也可以承担仲裁费用。

最后,若消费者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审理案件。

因为投资者因合法利益遭受侵害而启动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之内的正常流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退一赔三的范围是多大

具体权限设定如下:在经营过程中,若商家使用欺诈手段,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在消费者的强烈请求下,对由此给消费者带来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和赔偿额的追加,该赔偿应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原始价格或支付服务费用的三倍为准;若所增加的赔偿仍未达到五百人民币,则应将赔偿总额定为五百元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在妥善处理诸如“退一返三”之类的相关问题上,我们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倘若商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遭受经济损失的话,则商家必须按照消费者所受损失的三倍予以赔偿,若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未达到人民币五百元的标准,则应将其以人民币五百元计算。为了解决此类争议,消费者首先可以寻求消费者协会的协助进行调解,或者向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申诉。通过上述途径,消费者有望能够与商家达成和解协议,进而撤销针对商家的申诉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这无疑是一种高效且低成本的解决方案。当然,根据情况消费者还可以选择双方均认可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所需费用需要双方共同承担,如果最终消费者获得了胜诉,那么胜诉方可能需要负担部分仲裁费用。然而,当上述所有解决纠纷的途径均无法实现时,消费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致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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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任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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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司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不得以违反《公司法》关于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规定认定无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规范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非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一概禁止。对于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因此,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6页。

6.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约定,不影响公司相关担保行为的效力。

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约定,限制的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非限制经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经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6页。

7.董事会担保决议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公司所签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

董事会审议通过了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议案》。该《议案》的审议通过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决议事项的约定,属公司内部事宜,即使该《议案》的审议通过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该《议案》已被审议通过的事实,更不影响公司所签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6页。

8.在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自主制定的,各股东的利益保护已经包含在其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担保事务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以下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当视为各股东对于法律赋予权利的放弃。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1号“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7—363页。

9.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的,视为法定代理人的认可,抵押合同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担保合同生效的依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其法定代理人在场并签字确认,应视为法定代理人的认可。该认可并不是直接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权利,而是对其行为的确认,不属于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处理被代理人财产的情形。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抵押担保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应为合法有效。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44号“白耀威、李素敏与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白耀威、李素敏与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3年9月22日)。

10.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借款合同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债务人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针对保证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抵押担保,以确定抵押人的担保责任。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23—533页;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11号“淮北众城恒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众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48—5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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