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37天算刑事拘留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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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被拘留者应在拘留起三日内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特殊情况可延长至四日,重大嫌疑人案件可延长至三十日。拘留期计算基于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点,前三日自动计入拘留期,延长期间也属拘留期,但超过三十日的部分不算作拘留期。因此,羁押37天是否全算拘留期取决于公安机关是否在法定时间内提请审查批准。
羁押37天算刑事拘留吗

一、羁押37天算刑事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如遇公安机关需逮捕被拘留者的情形,应于拘留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审查批准申请。

但若存在特殊情况时,可延长该申请的提交时间一日至四日。

另外,对那些流窜多地作案、屡次犯案或结伙犯罪的重大嫌疑人来说,申请审查批准的时间甚至可延长至三十日。

因此,若某人被拘留后,公安机关在法律规定的三日内提交审查批准申请,那么这三天通常会被视为刑事拘留期。

若公安机关因特殊原因而延长了申请审查批准的时间,那么这段延长的期间亦可被视为刑事拘留期的一部分。

然而,若公安机关在三十日后才提出审查批准申请,那么超出三十日的部分将不再被视为刑事拘留期,而是公安机关继续进行侦查工作的时间。

因此,羁押37天是否构成刑事拘留,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若公安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审查批准申请,那么前三天便属于刑事拘留期,而之后的34天若为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时间,则不计入刑事拘留期。

若超过三十日才提出审查批准申请,那么超出的部分同样不属于刑事拘留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羁押37天可以取保候审吗

关于在被拘留满三十七日之后,是否能够获得取保候审的批准,这取决于案情的实际状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倘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亦或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危害性;或者是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或者是孕妇或者正处于哺乳期的妇女,同样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不会对社会产生任何危害性,那么他们就有资格申请取保候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之时,若拘留对象为已被拘留之人,应当自拘留之日起三日内提请检察院进行审查批准;遇有特殊情形时,则最长可以延期至四日期限;而对于重大嫌疑分子的案件,则可将期限延长至三十日。值得注意的是,拘留期限的计算以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节点为准,即前三日自动纳入拘留期限之内,而延长期间亦属于拘留期限范畴。然而,超过三十日的部分并不计入拘留期限。因此,被羁押37天是否全部计入拘留期限,关键在于公安机关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了审查批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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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和刑事羁押是不一样的,刑事拘留不需要经过的批准,而刑事羁押需要经过的批准才能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批复》
一、关于拘留和羁押有无区别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规定,拘留和羁押是有区别的。拘留是在未批准逮捕以前,在法定的条件下,对需要进行侦查的人犯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而且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行使拘留。羁押则是在人民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且实施逮捕以后,把人犯羁押起来;执行逮捕的机关,即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后实施羁押。
二、关于能否采取拘留(即你们所说的羁押)问题,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既然没有规定人民可以行使拘留的条文,那么,人民在自己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对被告人采用拘留,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因而是违法的。我院在1956年10月17日印发各级人民参酌试行的“各级人民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曾提到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用临时羁押的措施。现在看来,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请不要在工作中引用。
三、人民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未经逮捕的被告人确有逃跑、湮灭、伪造罪证、继续犯罪等情况,而又确实需要逮捕时,可以决定逮捕,在批准逮捕以前,如果确有必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剥夺被告人的行动自由,以利于审判工作的进行,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对被告人先行拘留。(抄: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
二、刑事拘留的条件
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

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对于何谓紧急情形,刑事诉讼法第80条和第163条对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0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三、检察院羁押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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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能否采取拘留(即你们所说的羁押)问题,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既然没有规定人民可以行使拘留的条文,那么,人民在自己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对被告人采用拘留,这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因而是违法的。我院在1956年10月17日印发各级人民参酌试行的“各级人民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曾提到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第五条规定,采用临时羁押的措施。现在看来,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请不要在工作中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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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

二,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对于何谓紧急情形,刑事诉讼法第80条和第163条对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80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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