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工伤认定赔偿

最新修订 |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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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工伤期间可以要求享受医疗保险和伤残保险待遇。如果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交通事故工伤认定赔偿

一、交通事故工伤认定赔偿

(1)停工留薪期工资

1、工伤期间可以要求享受医疗保险伤残保险待遇。

如果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2、医疗保险待遇的内容

可以要求支付:

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食宿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导致残疾的还要支付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的期间称为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原正常工资发放

(2)护理费:

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3、伤残保险待遇

(1)伤残补助金

工伤要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是24个月,二级是22个月,三级是20个月、四级是18个月、五级是16个月,六级是14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

一级本人工资的90%;

二级本人工资的85%;

三级本人工资的80%;

四级本人工资的75%。五级本人工资的70%;

六级本人工资的60%。

(3)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一、交通事故工伤认定赔偿

二、交通事故工资没全额补偿工伤给补吗

(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一、交通事故工伤认定赔偿

二、交通事故工资没全额补偿工伤给补吗

(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遭遇交通事故并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工伤的情况下,受害方有机会获得双重赔偿。

然而,需要满足一些特定的前提条件才能享有这一权益。具体而言,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1.事件发生必须是在上下班的路途之中;

2.该事件必须被确认为典型的交通事故;

3.个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角色必须并不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说,本人尽职尽责或者在事故中仅负次要、同等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问题,需要首先遵循现行规定进行处理。而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规定如下:1.如果交通事故已经对被害者用于治疗的费用、安葬费、护理费、残疾人辅助设备费以及误工工资等进行了支付,那么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不会再给予相应的补偿(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工资收入相当于工伤津贴)。然而,如果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预先为伤者垫付了上述各项费用,待其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时应及时归还给相关单位。2.如果受害方因车祸而丧失生命或者造成残疾,且已经从交通事故中得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生活补贴费用,那么工伤保险带给他们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将不再发放。但是,若交通事故给出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生活补偿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不足部分则应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充。3.在职工因交通事故去世或者受到严重的身体损伤的情况下,除了按前述两条规定办理相关待遇以外,他们还可以额外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其它各项待遇。

4.当肇事者逃跑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取交通事故赔偿时,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该依照相关规定为他们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劳动者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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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工作中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在30日内(时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30天不超过1年(时效)单位也可申请,但工伤认定之前的费用由单位承担。单位不为职工申请认定,职工或者近亲属可在1年内(时效)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这些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时限中止。
一、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主旨在于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所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而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日。从该条文的行文和立法本意看,着重点应在伤害事实的发生时间,而不是简单的事故发生时间。
受伤害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实际伤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往往不一致,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1、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没有表现出来一定的伤害后果,经过一段时间,疾病发生病变或者加重才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保护受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应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确认的时间为实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受害职工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医院确诊的伤害结果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
2、在事故发生之日,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表现出一定的后果,但是随着治疗,疾病症状并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受害职工欲对加重后果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证明其加重后果是由事故引起。
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性质是“申请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有的学者认为,该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理由是期间的起算点是“发生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外也没有规定申请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这些都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
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除斥期间是相对于民法的形成权而言,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后果,其权利消灭不仅是程序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7的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旨在促使用人单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另一方面说明了即使超过时间,劳动者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另外,该条款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经社保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以上两点,都不符合“除斥期间”的理论要件。
从理论上分析,工伤伤害结果发生日即意味当事人必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民法的时效规定并不矛盾。在司法实务上,即便超过申请时限,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讼仍然会受理,江苏等地方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会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虽然对于工伤职工和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规定该时限有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况,但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倾向认为是“时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受伤职工和亲属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现象是存在的,如企业向职工单方面的承诺“会全权负责赔偿”,企业欺骗职工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必要的申报材料,职工在申报时相关材料未能邮寄送达目的地或途中遗失等等。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受伤职工的实体权利若因此彻底丧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悖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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