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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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划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如下:一、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三、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被征收人所在省规定。
划拨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

一、划拨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

划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三、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被征收人所在省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二、划拨土地征收对土地有补偿吗

关于原有土地在决定划拨使用时是否需要支付征地成本这一问题,若是在此期间土地并未产生费用支出,那么在迁移拆除的过程中将不存在补偿这一环节。反之,若原土地使用者曾为获得该片土地付出了相应的成本费用,那么在迁移时应尊重实际情况,参考当前被回收用地所在地区的征地成本标准进行合理的补偿。

再者,如果原土地拥有者在获得划拨用地使用权時已經支付了全部或部分的征地成本,则在后续的迁移过程中,同样应该以此为参考依据进行恰当的物质赔偿;而若在历史上就从未支付过此类成本费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则无需为此次迁移行为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关于划拨土地的征收赔偿事宜,我们必须遵循以下相关标准:首先,土地的补偿费用应根据被征用前的三个年度,对耕地进行平均年产值计算后,再乘以六到十的倍数。其次,安置补助费是依据需要得到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来确定具体金额。最后,对于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农作物等的补偿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将由被征收者所在地省级政府出台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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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
应当利用各种适合的估价方法如市场法,收益法等根据宗地的条件评估其正常情况下的最佳用途及最高出让年限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然后扣除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就可以得出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以此做为收取土地收益金和进行适当补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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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从历史角度上看,行政划拨是指土地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拨使用,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①土地使用者如果需要土地,不是通过购买或租赁的方式获得,而是按照一定的建设用地程序,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无偿拨给。
②国家因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或者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如果需要使用原土地使用者正在使用的土地,也不是通过购买或租赁的方式取得,而是运用行政手段无偿调用。
随着土地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性认识的不断深化,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财产权的属性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其权益逐步明确。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强调拨给与收回的无偿性,1990年实施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规划的需求,可以无偿收回”,“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以上法律法规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从强调无偿取得到承认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可能无偿或发生相应成本,从强调无偿收回,到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其间的变化表明,划拨土地使用权逐步被作为一项财产权来看待。
2001年2月1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规定:“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这一规范文件首次明确了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权益,明确承认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
因此,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且补偿前必须进行价值评估。按照2002年7月1日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中的规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在具体的评估作业中,应当利用各种适合的估价方法如市场法,收益法等根据宗地的条件评估其正常情况下的最佳用途及最高出让年限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然后扣除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就可以得出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以此做为收取土地收益金和进行适当补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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